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Bawtu Payen 寶杜巴燕
訴訟代理人 金佩貞
蔣仲茵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長明
張嘉玲
上列
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956716號
(案號:1105090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4月16日(被告收文日:同年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姓名
變更登記為Bawtu Payen之
行政處分。
事實及理由
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右昌,茲據輔助參加人新任代表人林右昌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機關收文日為4月21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單獨使用羅馬拼音(
原住民族語)文字登記身分證姓名。案經被告審查,以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現行原住民之傳統名字登記形式為:①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②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③單獨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認定原告申請單獨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原住民族語)登記身分證姓名於法不符,而以110年4月23日新北蘆戶字第1105892802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與原住民文化權密切相關,
乃我國憲法第2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公政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經社文公約,並與公政公約合併簡稱兩公約)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簡稱原基法)所保障之權利:
⒈
按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文:「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
解釋理由書更提及:「命名之雅與不雅,繫於姓名權人主觀之價值觀念,
主管機關於認定時允宜
予以尊重。」可見如何命名(名字決定)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於判斷申請人是否符合更改名字之條件時,主管機關應最大程度地尊重命名者(申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⒉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
法律定之。」明確揭示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並對教育文化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意旨。與憲法本文相互對照,上述規定可以推斷其應為基本國策條款,且是具有
拘束效力之「憲法委託」。學者李建良亦指出,
上開條款不僅是「憲法對
立法者」的委託條款,尚可作為憲法價值決定的規範條款,構成國家權力的界線,從而立法者於制定相關法律,或行政、
司法機關在解釋或
適用相關規定時,必須合乎其意旨,否則亦有構成
違憲的可能。
⒊上開關於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條款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亦為我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所採納,例如最高法院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
裁定關於原住民
保留地借名登記的案件中,理由即開宗明義謂:「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發展,並
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等語,明確揭示司法機關應受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條款拘束之意旨。
⒋再按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引用「公政公約第27條」、「聯合國
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經社文公約第15條第1項」等國際規範,可知大法官在建構我國原住民文化權時,已納入相關國際規範作為基礎。其中,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而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2項:「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
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第15條第1項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針對
前揭兩公約之條文,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亦做出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針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第13點、第15點及第16點第b項等,解釋補充說明該等人權之內涵。
⒌查原住民族名字具有其特別的社會文化意涵,論者即指出臺灣的原住民族沒有自己的文字來記錄他們的歷史,因此命名行為就特別具有歷史的象徵意義,反應(1)原住民族和大自然關係、(2)社會分工、(3)民族文化互動、(4)個人或家庭生命史的標記、(5)維繫群體認同等方面。換句話說,原住民族名字不單純只是個人的人格權而已,更係原住民族文化的一種表現形式,國家有義務積極維護發展或予以保障扶助。我國姓名條例所定之取名、回復(傳統/漢人)姓名、改姓、冠姓、改名、更改姓名等服務應屬前揭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
所稱之「公共服務」,依前揭兩公約揭示之意旨,政府應確保這類公共服務能以各原住民族語言(包含羅馬拼音)之方式提供給原住民使用,否則即有侵害原住民所享有文化權
之虞。且我國原住民族之命名文化多元而豐富,各族(甚至各部落)所依循之命名習慣與傳統各有其獨特之處;原住民根據自身名字之發音、字義及命名之傳統習慣去認識自己、家人(如親子聯名)、所屬的族群(如氏族名)、繼承制度(如家屋名)、階級(如家屋名)、輩分(如親從長嗣更名制)及族群所重視的價值及責任等,並透過介紹自身名字來與他者(包含族人與非原住民)傳達上述之涵義及價值;若剝奪了原住民以自身語言命名之權利,依前揭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13點、第15點之解釋,此無異於剝奪原住民參與自身文化生活之權利,亦無法以「為自己或下一代命名」之方式對傳統文化生活作貢獻。再者,若政府強制原住民以其他語言方式(如漢字)拼寫名字,因讀音不如自身語言準確,且拼寫方式殊異,不僅無法達到日常辨識、溝通之效果,更使自身名字脫離了原本的文化內涵,致原住民難以融入自身族群之文化脈絡,而侵害了個別原住民之文化權。以原告之名字Bawtu Payen為例,根本無法依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選擇發音精確之中文。詳言之,在泰雅語書寫系統中,Payen的「p」發音部位及方式為「雙唇塞音(清)」;Bawtu的「b」發音部位及方式則為「雙唇擦音(濁)」,二者並不相同。但是在中文發音的侷限下,無論是「寶」或「巴」的聲母都是「ㄅ」,並無任何差異。換句話說,若不允許原告使用羅馬拼音登記名字,原告就只能在兩個選項中擇一為之:(1)放棄使用傳統名字;(2)勉強使用毫無關聯且無法正確呈現傳統名字發音的中文。然而,無論原告被迫選擇哪一個決定,均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文化權,甚至有牴觸
平等原則之嫌。蓋同樣為中華民國國民,以中文為母語者可以選擇其母語作為其登記之姓名,以原住民族語為母語之原住民,卻不能選擇其母語的書寫系統來登記姓名,
顯有不公。
⒍綜上,依
前開憲法解釋(憲法第22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原基法及兩公約之規定,名字決定權及原住民族文化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原住民族依其文化、語言命名之權利除與個人人格表現有關外,亦與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保存相關,應受到國家特別維護。
㈡除原住民文化權之外,原處分禁止原告變更姓名登記為Bawtu Payen,亦已侵害受憲法第22條高度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
⒈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謂:「維護
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人格權作為個人人格的基礎,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9號、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64號等解釋參照);而人格權保護的是特定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
暨以此所衍生出之諸多與人不可分離之社會利益。又人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與個人及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密切相關。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地位及其政治參與等,又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即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是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上開身分認同權復與原住民族之集體發展密切相關,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等語,已明文揭示「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為受憲法高度保障之特殊人格權利與重要基本權利,亦為近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所援用,先予敘明。
⒉其次,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謂:「促進原住民認同之方法多端,姓名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是相當形式之手段。如欠缺實際之養成過程,單純從原父或原母之姓或傳統名字亦未必真能顯現對原住民文化之認同,因為認同之形成及持續,需要有相關之養成、學習或生活過程。」亦說明姓名為促進原住民認同的方法之一。在上述案件中,關係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答辯指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係表彰認同的重要表徵,得以促成身分認同自我實現。
⒊從上述憲法判決意旨可知,原住民族名字亦為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的重要內涵。論者亦指出,臺灣原住民名字除為標記個人的符號外,也表達自己與所屬團體之間的關係,使用祖先傳下來的名字,使名字有維繫群體認同的功能。因此,原處分禁止原告變更姓名登記為Bawtu Payen,原告被迫只能放棄使用傳統名字,或勉強使用毫無關聯且無法正確呈現傳統名字發音的中文,將剝奪其透過傳統名字尋求身分認同的重要權利。換句話說,利用毫無關聯且無法正確呈現發音的中文「寶杜巴燕」來表彰原告的名字,並無助於促進原告之身分認同,甚至還要落入主流社會的諧音字文化中,選擇具有正面意義的中文(例如「寶」為珍貴物品之意)來代表自己,卻與原本期許「像先人一樣踏實勤勞」的毫無關連。
⒋尤有甚者,原住民電視台節目「0000幫幫忙」亦曾製作專題「免費鮭魚吃到飽改名就可以?!原住民單列族名卻是製造社會困擾?!」深入探討原住民傳統名字單列羅馬拼音之議題,節目中除說明各族命名文化與漢人不同外,也讓來賓們各自講述其並列傳統名字、漢人姓名在日常生活中造成許多困擾。雖然來賓在講述過程中以輕鬆詼諧的方式帶過,但節目中臺大社工系助理教授000000 00000(太魯閣族)卻語重心長地表示:「我認為它其實帶著是一個種族主義的觀點,因為它一直強調說,要有漢字在上面是很重要的,因為為了社會的和諧,減少大社會的困擾,所以請原住民朋友不好意思,請你多包容一點,可是我們好像很少換個角度想過說,為什麼一定
是以漢文化為主來命名的系統,那如果今天臺灣社會,我們已經很主張是一個多元族群的、多元共好的一個國家的話,原住民語言也是官方語言的時候,那照理說我們當地的族名不應該成為問題,可是現在我們卻常常會聽到很多朋友說,為了要讓主流社會的朋友更容易方便認識大家,所以不好意思原住民朋友請你使用一定要有漢字在裡面,即便你更改到原住民我們過去的命名,你都要有漢名在你的身分證上面,那個角度就是一直要我們跟社會,不斷的跟主流社會接軌,那我覺得這件事情背後也會影響一些議題,就當代原住民年輕人不斷地想到這件事情的時候,就會讓我們聯想到我們上個世代,長期以來都在一個漢文化為主的環境受壓迫,其實不斷的,當我們的生活一直遇到名字的這種困擾問題的時候,我們也會不斷想到上個世代的壓迫經驗,其實那就是一個過去的歷史傷痕,那個傳遞會影響我們當代的青年,其實不只影響到認同,也可能影響到身心健康。」等語,明確指出強迫原住民使用中文不但會造成生活中的不便、鬧笑話,更重要的是會連結到原住民長期受到壓迫的歷史,影響認同、也影響身心健康。
㈢我國
行政機關長年以發布
行政命令、
行政規則(
函釋)等方式違法、不當限制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侵害個別原住民之原住民族文化權和身分認同權:
⒈按我國政府戰後接收台灣後,行政院於35年5月6日公布修正臺灣省人民回復原有姓名辦法,臺灣原住民被迫於三個月
期間內,與中國同胞們一同「回復」登記為中國姓名(姓名條例現稱「漢人姓名」),雖原住民均有自己之名字,因行政機關上下顢頇之政策,
彼時未能有任何原住民回復為自己原有的名字。
⒉次按,臺灣省政府後考量「臺灣光復時改本國姓氏,(原住民)未改血統姓系,草率定姓,以致直系血親,姓氏不同者日衆,旁系血親,姓氏互異者亦多,造成尊卑不分,倫常紊亂,請調查整理,改正山地山胞姓氏,以明血統」,而於61年12月7日訂定公布「臺灣省山地鄉山地同胞更正姓氏及父母姓名處理要點」,要求原住民申請更正命名應採用常見姓氏,再次剝奪了原住民使用自身語言取名之權利,不僅無法達到改正「倫常紊亂」之效果,於強迫原住民接受「漢人姓名倫理」之時,更加速了主流文化對於原住民文化之侵蝕。
⒊從上述原住民姓名變動之沿革可知,無論係日本政府或中華民國政府治理臺灣,臺灣原住民都因為統治者的不同,面臨被迫改名的命運。直到我國姓名條例歷經84年、90年及92年修正後,立法者才終於
肯認原住民之傳統命名權。然而,行政院內政部卻於91年12月4日、95年9月15日以函文送達各部會表示:「
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字之羅馬拼音符號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不宜單獨使用。」、「雖同法第2條規定可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惟該拼音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且係為精確讀音,姓名之使用仍以戶籍登記之本名為依據……,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以羅馬拼音並列者,為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姓名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則不宜單獨使用。」不當否定了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表彰傳統名字之權利。
⒋綜上,我國行政機關過去於「
法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長期干預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不僅限制原住民不得以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作為本名單獨使用,甚至曾強制原住民於短時間內登記為中國姓名(漢人姓名),導致原住民傳統名字及背後傳承文化價值隨著時間推移而消逝,而嚴重侵害了原住民族文化權、身分認同權。
㈣依文義解釋、
歷史解釋、
合憲性解釋及近期行政機關停止適用函釋之結果,姓名條例所宣示之原住民名字決定權並未限制傳統名字之登記僅能使用中文:
⒈依文義解釋可知,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賦予原住民及少數族群之「傳統姓名」登記權利,乃獨立於中文姓名(漢人姓名)之姓名登記模式,而不受姓名條例第2條、第3條關於中文姓名規定之限制:
⑴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可見關於臺灣原住民及少數民族之進行「姓名登記」之權利,姓名條例乃以特別立法之方式,使其等與一般多數民族(漢人)之「傳統姓名」登記方法做區隔,且無明文限於「中文姓名」。
⑵其次,依多數原住民族之文化慣俗,臺灣原住民均以自身民族之語言及特殊命名方式來進行命名,
而非使用中文來命名,若主管機關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傳統姓名」僅能使用中文,而拒絕原住民使用自身民族之語言進行命名,豈不讓第1條第2項前段「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規定形同具文,而實質架空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由此可知,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臺灣原住民及少數民族登記「傳統姓名」之特別方法,而不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關於中文姓名(漢人姓名)之規定。
⑶況且,姓名條例第3條規定:「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惟查,已登記之臺灣原住民「傳統姓名」中若有類似漢人姓氏功能者(家族名、氏族名),多放於名字之後,如阿美族、布農族、鄒族、賽夏族、邵族,且二名間多有用「.」符號或空格區隔,以便分別讀音,故實務上未要求臺灣原住民於登記傳統名字時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第3條等「中文姓名」之命名要件;反之,目前已登記之臺灣原住民「漢人姓名」乃均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第3條之「中文姓名」要件。足見姓名條例所使用「漢人姓名」乃對應於「中文姓名」,而「傳統姓名」則不等於「中文姓名」,而為臺灣原住民及少數民族獨立而特殊之姓名登記方法。
⑷更甚者,
參諸內政部95年9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50142328號函(下稱95年函釋)亦僅敘明「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符號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不宜單獨使用。」等語,既稱「不宜」而非「不得」,亦可知主管機關係以「行政便利」為由,拒絕單獨使用羅馬拼音,而非法律限制使然,亦可反證現行姓名條例並無禁止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之意旨。
⒉依姓名條例修法之歷史解釋,立法者乃完全肯認臺灣原住民依傳統登記本族名字屬固有權利,而未限制僅能使用中文:
⑴按84年1月5日立法院通過之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修正案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主管機關應予核准。」其修法理由稱:「原住民應可依其意願,登記本族姓名,惟針對錯誤之現狀,應明文規定依其本族文化慣俗登記姓名。以明白揭示其權利,避免行政機關之不當措施,
爰增訂第二項。」
⑵查,該次姓名條例修正案之主要提案人葉菊蘭委員於內政委員會審查時表示:「其實,依原條文規定,絲毫看不出原住民必須依漢族姓氏制度命名,故不修改亦可,目前的錯誤,實是國民黨政權於人文精神之漠視、無知,是行政命令踰越母法的結果,但目前已經積習難返、『錯錯為是』,所以有必要特別明文規定迫使行政系統立即解決問題。」
⑶由上開修法歷史資料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時認為:修正前之姓名條例本無明文限制臺灣原住民不得依其本族名字進行登記,臺灣原住民原本就有傳統名字之登記權,是固有之權利;但同前文所述,我國行政機關過去以行政命令、行政規則等不當方式侵害憲法賦予臺灣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及原住民族文化權,為了導正行政機關之違憲作為,方特別以立法方式「揭示」其權利。立法者既承認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進行姓名登記之權利是固有權利,且於修正案之審查過程及修法理由從未提及或明文限制該固有權利之行使僅能使用中文,足見立法者乃完全肯認原住民依傳統之名字決定權,包含依其傳統單獨使用族語(羅馬拼音)進行登記之權利。
⒊姓名條例之規範衝突應採合憲性解釋,原住民之傳統名字登記應不限於中文,而得單獨使用自身民族之語言:
⑴按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⑵同前文所述,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個別原住民享有憲法賦予之原住民文化權(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及身分認同權。
⑶次按,關於文化權與平等權之關係,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針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則說明:「《公約》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禁止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為理由,對行使人人有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實行任何歧視。」
⑷另按國家語言發展法第3條:「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⑸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行政判決:「再從合憲性解釋而言,若對於法律的解釋有多數可能,其中解釋結果,必然抵觸憲法者,則對法律解釋則應採其他解釋,以使法律具合憲性,此為法學方法解釋論中關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旨。」
⑹查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係強調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能以其特殊之文化習慣進行傳統名字之姓名登記,其傳統慣俗應包含單獨使用自身語言進行命名。然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似未明文排除「傳統姓名」登記之情形,造成法規產生內在衝突、漏洞而有多種解釋之情形。
⑺次查,若將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原住民及少數民族傳統名字登記方式解釋為「未限制使用中文」而得使用自身民族之語言,不僅符合「憲法第22條賦予個別原住民原住民族文化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條賦予國家積極維護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義務」之要旨,在各族原住民族語言與中文(漢民族之語言)已同為國家語言之現況下,更能確保我國各民族平等使用自身語言、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而合於憲法第5條、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要旨。
⑻反之,若將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原住民及少數民族傳統名字登記方式解釋為「僅能使用中文」,則各民族均被迫使用中文進行姓名登記,且受限於中文姓名之命名方式(姓名條例第2條、第3條),將會加速原住民族語言及命名文化之流失,而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條賦予國家積極維護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義務,並侵害憲法第22條賦予人民之名字決定權;此外,依此解釋之當然結果,將導致我國僅有「漢民族」享有「單獨使用」自身語言(中文)登記姓名之權利,而原住民及少數族群僅有以自身語言(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名字之權利,其權利無異於「外國人、無國籍人」(參姓名條例第4條第2項),而嚴重侵害了憲法第5條、第7條關於民族或種族間平等之規定。
⑼故由前揭最高行政法院關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於解釋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表面衝突時,應採取「臺灣原住民及少數族群傳統名字登記不限於中文」之解釋,方符合憲法積極維護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平等權之意旨。
⒋內政部已於107年9月5日向立法院說明,自108年10月起不再限制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族語)作為本名之權利,故原住民應得單列羅馬拼音(族語)進行姓名登記:
⑴同前文㈡、⒊所述,於姓名條例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內政部曾於91年12月4日、95年9月15日以函文送達各部會之方式不當否定原住民單獨使用傳統名字羅馬拼音之權利。
⑵惟查,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向內政部要求停止「對原住民姓名權不當限制之相關函釋」下,內政部於107年9月5日以台內戶字第1071203617號函向立法院回覆說明:「該函釋請本部即刻部分停止適用,以維護原住民族自由表彰其姓名權。……本部前揭函釋規定係考量原住民姓名使用之便利性,讓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可單獨使用中文姓名,並非限制原住民使用完整姓名之權利。考量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制度已施行多年,基於尊重原住民姓名之使用,應與戶籍登記一致,各機關證明文件應完整呈現當事人姓名。又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1條已明定原住民語言為國家語言,各機關應配合推廣運用,
俾利國人熟悉原住民族文字(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族文字係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即羅馬拼音輔以「附加符號」),經本部於107年8月14日召開研商「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應使用完整姓名之因應作為」會議決議,考量函釋停止適用後,將影響民眾姓名使用習慣及各機關業務頇配套調整,宜有相當時間緩衝因應,原則上本部91年12月4日函釋及95年9月15日函說明五訂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並請各機關即行開始規劃辦理相關配套措施。」
⑶尤有甚者,立法委員伍麗華亦曾在其臉書發文表示其收到內政部回函表示:「行政院已經在2月11日召開『使用原住民族文字單獨登記傳統名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要推動原住民族文字單獨登記傳統名字,不再並列中文音譯了」,並透過媒體表示「大進展!我們可以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真正的姓名了」等語,亦可知目前政府已傾向推動原住民族文字單獨登記傳統名字。
⒌綜上,依姓名條例之文義解釋、依立法歷史資料之解釋、合憲性解釋及行政機關之說明函文,依姓名條例進行之原住民「傳統姓名」登記不同於「中文姓名」(漢人姓名)之登記,而未限制僅能使用中文,原住民得依原住民族之文化慣俗單獨使用其語言(羅馬拼音)進行登記。
㈤訴願決定稱:「
原處分機關認單獨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原住民族語)登記身分證姓名,與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4條規定不符,遂以
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洵屬
有據」等語,其解釋適用法令顯有不當。
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無非係以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4條第1項,以及行為時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簡稱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建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款、內政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下簡稱91年函釋)等作為依據,惟其解釋適用法令實有違前述法律解釋方法,詳如後述。
⒉首先,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2項從文義和
體系解釋以觀,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有別於其他中華民國國民,立法者特別強調「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中所謂「文化」自包括「語言」在內,例如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⒊其次,雖然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似有使人誤以為我國姓名登記僅限於「中文」之虞。惟既然立法者已明確在同法第1條第2項揭示「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基本原則,而所謂「文化」即包括原住民得依其語言、書寫系統登記姓名在內,則依體系解釋之方法,規定在後的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即應受到限縮,始符合立法者之原意。更何況,從姓名條例第3條規定:「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亦可反推原住民「傳統姓名」並非「中文姓名」,自不適用關於「中文姓名」的各項限制。換言之,原住民在適用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時,應解為「原住民使用『漢人姓名』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至於原住民使用「傳統姓名」登記姓名時,則無上開之限制,而應回歸「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原則辦理。
⒋至於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樣亦有使人誤以為我國原住民傳統名字登記形式僅限於:「(一)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二)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三)單獨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三種形式之虞。惟查,細究上開規定僅在於突破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姓名登記以一個為限」之限制而已,邏輯上並無法據以推論出立法者有「禁止單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之本意。
⒌再者,針對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建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款之部分,究其實際亦如同前述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般,旨在突破「姓名登記以一個為限」之限制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出立法者有「禁止單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之本意。更何況,上述管理辦法性質上屬於
法規命令,依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如同前述,立法者除了在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揭示「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基本原則外,並無任何禁止原住民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身分證姓名之明文規定。因此,被告援用上開管理辦法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⒍另外,訴願決定援用內政部91年函釋
略以:「…三、修正後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之限制。鑑於社會秩序安定性考量,國民使用姓名應與戶籍登記之姓名一致,倘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則其各類相關證明文件之姓名表示方式,應使用以中文表示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符號因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不宜單獨使用。」等語,其旨在解釋當時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之問題;而如前所述,法律上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邏輯上並不足以推論出立法者有「禁止單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之意旨。更重要的是,主管機關內政部在此函釋中更
自承「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符號因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不『宜』單獨使用」,既稱「不宜」而非「不得」,一方面代表主管機關也知道立法者並未明文禁止單列原住民傳統名字羅馬拼音,另一方面也再次驗證主管機關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逕自以「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為理由限縮原住民名字決定權之陋習,同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⒎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單獨使用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登記身分證姓名,與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4條、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建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款和內政部91年函釋等規定不符
云云,其解釋適用法令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實則,在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揭示「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基本原則下,相關規定即應在此架構中進行解釋適用,始符合立法者保障原住民文化權、名字決定權之本旨。反面言之,立法者除了在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揭示「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基本原則外,自始至終均未「明文禁止」原住民使用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登記身分證姓名。因此,被告在無法律明文規定或具體授權下,逕自駁回原告單列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姓名之申請,被告解釋適用法令顯有違法不當,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㈥訴願決定稱:「訴願人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維護原住民語言及文化之精神、平等權、姓名權等,係屬違憲審查範疇,或屬立法者未來是否再予檢討修法議題,核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本府尚無逕予宣告該條例為違憲或拒絕適用之權限。」等語,恐有誤解「違憲審查」與「合憲性解釋」之區別。本案在「合憲性解釋」下,被告機關自得
依職權做成准予原告姓名變更以「羅馬拼音」登記。
⒈首先,所謂「合憲性解釋」係指若對於法律的解釋有多數可能,其中解釋結果,必然抵觸憲法者,則對法律解釋則應採其他解釋,以使法律具合憲性,此為法學方法解釋論中關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旨,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行政判決
可稽。換句話說,「合憲性解釋」指的是法律解釋方法之一,要與違憲審查無關,自無被告所稱「核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本府尚無逕予宣告該條例為違憲或拒絕適用之權限」之問題。
⒉其次,從法條文義來看,立法者並未「明文禁止」原住民使用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登記身分證姓名;再從體系解釋來看,立法者更已具體在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即明白揭示「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基本原則,相關規範即應受整體法律架構保障原住民名字決定權之限制。因此,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即應解為「原住民使用『漢人姓名』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略)」;而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並列登記」之規定,也僅是在突破同法第1條第1項「姓名登記以一個為限」之限制而已。換句話說,在現行姓名條例的架構下,應有原住民得使用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登記姓名之解釋可能(稱解釋方法一)。
⒊因此,縱如被告所稱,姓名條例確有禁止原住民使用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登記姓名(假設語氣)(稱解釋方法二),被告在上述解釋方法一、二之間,即應該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解釋之途徑。如同前述,原住民文化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原住民名字決定權則為原住民文化權之一部,自應受憲法之保障。採用「解釋方法一」,毋寧可讓原住民得使用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更能夠貼近原住民語言本身,讓原住民姓名可以在正確的書寫脈絡中呈現其特有的文化與命名習慣,符合憲法保障之意旨。相反地,若採用「解釋方法二」,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在91年函釋,其反對原住民姓名單列羅馬拼音的唯一理由,僅在於羅馬拼音「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而已,卻要因此犧牲原住民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命名之可能性,不但侵害原住民文化權、名字決定權,甚至更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嫌。蓋同樣身為中華民國國民,以中文為母語者可以選擇其母語作為其登記之姓名,以原住民族語為母語之原住民,卻不能選擇其母語的書寫系統來登記姓名,顯有不公。
⒋綜上,原告主張在現行姓名條例的規範下,存在「允許原住民使用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登記姓名」的解釋方法,與被告所主張之「禁止原住民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姓名」的解釋方法,在合憲性解釋原則的要求下,自應選擇可充分保障原住民文化權、名字決定權和憲法平等原則之解釋方法,允許原住民使用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登記姓名。訴願決定稱原告之主張屬違憲審查範疇,應係對於「合憲性解釋」之誤解,實不足採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16日(被告收文日:同年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姓名變更登記為Bawtu Payen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第2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及第4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6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㈡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110年9月7日修正)略以:「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及內容與姓名排列方式如下: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並列登記之羅馬拼音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辦理臺灣原住民 (以下簡稱原住民) 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包括下列規定:(一) 回復傳統姓名。(二) 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三) 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四) 更正傳統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第4點:「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其登記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申報者為準。」、內政部107年8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2502號函之附件「原住民姓名登記及羅馬拼音相關說明」一、原住民姓名登記
態樣:「……(二)原住民姓名登記方式可採『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名字』、『傳統名字並列羅馬拼音』,其中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均以中文記載,可得依當事人申請戶籍登記並列羅馬拼音。原住民姓名之4種態樣,例如:『王大明』、『王大明Mona Rudao』、『莫那魯道』、『莫那魯道Mona Rudao』,僅擇其中1種做為戶籍登記之本名……。」、內政部91年函釋說明三略以:「……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鑑於社會秩序安定性考量,國民使用姓名應與戶籍登記之姓名一致,倘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則其各類相關證明文件之姓名表示方式,應使用以中文表示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符號因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不宜單獨使用。」,本函釋原規劃擬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惟查內政部另以108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80243752號函,經考量部分機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且於函釋停用前尚須充分宣導,避免影響民眾權益及交易安全,爰暫緩辦理,停止適用時間另函通知。
㈢依據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4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與110年9月7日修正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均對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方式有明文規定。另依內政部107年8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2502號函之附件「原住民姓名登記及羅馬拼音相關說明」之原住民姓名登記有4種態樣:「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名字、傳統名字並列羅馬拼音,其中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均以中文記載,可得依當事人申請戶籍登記並列羅馬拼音。」
㈣而有關原住民傳統名字得以『·』或空白字元斷句區隔,依據內政部107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7662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查原住民族各族文化慣俗中,傳統名字本無需以『·』或空白格斷句,使用之『·』符號,僅係斷句區隔之符號而非傳統名字之一部分,惟因戶役政系統設定或為他人方便辨識稱呼而有斷句符號之使用,爰宜尊重當事人依其文化慣俗使用之意願」。
㈤現行規定已使臺灣原住民得以羅馬拼音並列於其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下方,其羅馬拼音記載以「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作為戶籍登記之依據,並未強制原住民僅得以漢字拼寫名字,仍尊重臺灣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以羅馬拼音表現其姓名方式。有關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起各行政機關應尊重姓名條例賦予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之權利,不再限制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族語)作為本名之權利,故原住民應得單列羅馬拼音(族語)進行姓名登記」,惟查內政部108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80243752號函釋:「有關內政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原規劃擬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經考量部分機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且於函釋停用前尚須充分宣導,避免影響民眾權益及交易安全,爰暫緩辦理,停止適用時間另函通知。」,此函釋仍屬現行合法有效之解釋函,非如原告所述已得單列羅馬拼音(族語)作為姓名登記,尚難採據。
㈥至原告主張上開規定已侵害原告受憲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及原基法等所保障之權利,係屬違憲審查範疇或屬立法者未來檢討修法之議題,被告依據現行相關規定,尚無法使原告單獨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姓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依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屬登記事項;目前姓名登記方式有4種,即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名字、傳統名字並列羅馬拼音;目前沒有單列羅馬拼音這個方式等情。
六、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單獨使用羅馬拼音(原住民語)文字登記身分證姓名,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原告經訴願駁回,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申請書(
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等
附卷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原住民名字決定權應受憲法、兩公約及原基法所保障,姓名條例亦未限制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登記僅能使用中文等情,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准予以羅馬拼音變更姓名登記;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則以姓名條例第2條明定戶籍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原告申請於法不符等語
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申請單獨以羅馬拼音文字登記身分證姓名,於法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是否
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第2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4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6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110年9月7日修正)略以:「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及內容與姓名排列方式如下: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並列登記之羅馬拼音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
㈡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受憲法及公政公約保障:
⒈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業於釋字第399號解釋闡釋甚明。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政公約的相關解釋,姓名的拼寫,不僅屬於個人人格權,更是該公約第17條隱
私權所保障的內涵(參張文貞,2021年憲法發展回顧,臺大法學論叢第51卷特刊,2022年11月,第1123頁;另參見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Leonid Raihman v. Latvia, UN Doc. CCPR/c/100/D/1621/2007, Nov. 30,2010)。
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條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輔助並促其發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參照)。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
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司法院大法官另於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中詳為論述。
⒊第按「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公政公約第27條定有明文。與之相關的第23號一般性意見6.2進一步說明:「雖然依照第27條受到保障的權利是個人的權利,也正因此他們仰賴於少數族群團體維持其文化、語言和宗教的能力。因此可能也有必要由國家採取積極的措施以保障少數族群團體身分認同以及其成員與團體內的其他成員享受和發展自己的文化和語言及一起信奉宗教的權利。……」
⒋基於前開說明,個別原住民關於其名字之拼寫,乃受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及公政公約第17條、第27條保障之權利,甚為明確。
㈢現行戶政實務拒絕原住民單獨以羅馬拼音登記名字,已構成對原住民名字決定權之不當侵害:
⒈按姓名條例於42年制定之初,本無關於原住民姓名登記之規定,後經過3次主要變革:其一為83年間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將原「山胞」名稱正名為「原住民」後,翌年(84年)姓名條例第1條即增列第2項使原住民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其二為90年間原住民身分法訂定發布,同年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其三則為92年間再修正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項次移列為第2條第2項,
迄於104年間修正再移列為現行之第4條第1項)。為此,主管機關內政部先以91年函釋「(90年)修正後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之限制。鑑於社會秩序安定性考量,國民使用姓名應予戶籍登記之姓名一致,倘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則其各類相關證明文件之姓名表示方式,應使用以中文表示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符號因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不宜單獨使用。」;嗣於95年函釋重申「研議採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自由選擇使用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之效力
一節,按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雖同法第2條規定可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惟該拼音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且係為精確讀音,姓名之使用仍以戶籍登記之本名為依據,本部業於91年12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知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及本部警政署、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以羅馬拼音並列者,為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姓名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則不宜單獨使用。」本件原處分亦援引前開91年函釋及姓名條例第2條「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規定,否准原告單獨使用羅馬拼音登記身分證姓名之請求。
⒉按原住民族的傳統名制多元,經歸納原住民族(包含平埔系各族群)傳統的人名命名文化結構,可大分為「氏族名制(個人名+氏族名)」、「親子連名制(個人名+父親名,或個人名+母親名)」、「親子連名氏名制(個人名+親名+氏族名)」、「家名制(個人名+家屋名)」、「親從子名制(父親稱謂+子名,或母親稱謂+子名,或祖+孫名)」;取名方式又可以分為「創名(新創名字賦予新生兒)」與「襲名(承襲家族長輩既有之名賦予新生兒)」之別。又查現今原住民族之名字文字化源自日本殖民統治時期,為統治管理之便而由警察進行戶籍登記。早期先以片假名拼音紀錄原住民各族之族名,迄日本殖民統治後期推行皇民化教育,乃強迫鼓勵勸誘包含原住民之臺灣人改歸日本姓氏。二戰結束後,國民政府臺灣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修正臺灣省人民回復原有姓名辦法(下簡稱回復原有姓名辦法),規定在該辦法公布3個月內回復中國姓名,許多原住民因此被迫隨意分配漢人姓名,該政策造成原住民戶籍治理之紊亂與傳統命名法則之破壞,後隨著原住民運動推動回復傳統名字,因而有前揭姓名條例之3次主要修正,核其目的即在修復統治者無視原住民文化價值,為便於統治管理硬性實施同化政策所造成之歷史傷害。
⒊現行戶政實務依據姓名條例第2條與91年函釋規定,所承認之原住民傳統名字登記形式包括①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②傳統姓名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③單獨使用傳統姓名,亦即不論如何,姓名登記中必須有一中文姓名。該中文姓名如為漢人姓名者,實即統治者同化政策之餘緒,業如前述;至該中文姓名如為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則屬「族名漢譯」性質,亦即漢字作為音標功能,表達傳統名字之讀音,惟漢字讀音與原住民族語並非全然一致,發音偏差已難避免,況每個漢字均兼具形、音、義,同時一個音節且可以有多個漢字對應,導致漢譯傳統名字時,除用字難以統一外,漢譯名更可能使他人產生與傳統名字在本族語義完全不同之理解。
⒋又自日本殖民時期起迄今,統治者藉由原住民名字登記所實施之同化政策,已對原住民族之命名文化及傳統名制形成長期破壞,年輕原住民世代不知自己所屬的氏族或家族,甚至不知族名名譜及其意義,代表著文化知識的喪失。基此歷史淵源,政府拒絕原住民藉由單獨使用族語命名以去同化,將進一步加重原住民在現實生活中使用傳統名字的負擔,使其持續面對非原住民隨時存在之不理解、不尊重壓力。
㈣原告請求單獨以羅馬拼音登記名字,於法應認有據:
⒈現行戶政實務依據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及91年函釋,認為原住民申請單獨使用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登記身分證姓名,於法不符,然此種作法
業已對原住民族受憲法、公政公約保障之名字決定權遭受不當侵害,亦如前述,則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如依上解釋,容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就此,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107年9月5日以台內戶字第1071203617號函立法院,宣示「本部前揭函釋(指91年函釋與95年函釋)規定係考量原住民姓名使用之便利性,讓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可單獨使用中文姓名,並非限制原住民使用完整姓名之權利。考量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制度已施行多年,基於尊重原住民姓名之使用,應與戶籍登記一致,各機關證明文件應完整呈現當事人姓名,又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1條已明定原住民語言為國家語言,各機關應配合推廣運用,俾利國人熟悉原住民族文字(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族文字係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即羅馬拼音輔以『附加符號』),經本部於107年8月14日召開研商『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應使用完整姓名之因應作為』會議決議,考量函釋停止適用後,將影響民眾姓名使用習慣及各機關業務須配套調整,宜有相當時間緩衝因應,原則上本部91年12月4日函釋及95年9月15日函說明五訂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並請各機關即行開始規劃辦理相關配套措施。」,惟迄於前述停止適用期限屆至後,內政部又以108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80243752號函通告「有關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原規劃擬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經考量部分機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且於函釋停用前尚須充分宣導,避免影響民眾權益及交易安全,爰暫緩辦理,停止適用時間另函通知……」行政部門所為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91年函釋、95年函釋(即同意原住民族得單獨使用羅馬拼音登記姓名)之承諾因而落空。
⒉本件審理期間,本院以原處分涉及姓名條例之解釋與適用,乃裁定命內政部為輔助參加人協助說明姓名條例及91年、95年函釋之合法性。輔助參加人則於本院陳稱行政院曾於111年2月11日召開跨部會會議研商,但因「有很多配套措施無法立即配合修正,例如很多法規要修正、各行政機關電腦作業系統輸入欄位的建置、經費的規劃等等都要進行檢討、盤點,目前可知各機關都在進行配套措施的規劃,而參加人並非主要權責機關,是行政院才有權責來協調各機關辦理,且此項任務沒有規劃辦理之期程」等情(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另函請行政院提供111年2月11日會議記錄以瞭解行政部門就此一政策之推動進度及其應權衡因素,然行政院以111年12月26日院臺原長字第1110039234號函覆稱「查本院林政務委員○○於111年2月11日邀請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召開研商『使用原住民族文字單獨登記傳統名字』相關事宜會議,係屬內部意見交換,並無正式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爰無從提供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因此無從審究原住民族單獨以羅馬拼音登記傳統名字,實際上難以施行之困難何在。又本件原告為憲法、公政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既然遭受行政部門不當之限制,本院遂有就本件個案事實進行裁判以提供原告救濟之必要。
⒊第按某項法律規定有多重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以維護法秩序之統一。此項合憲性解釋係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體系解釋,在其具體化的過程中,須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在於保全法律,以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開展憲法,以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
⑴經查,姓名條例於42年制定之初,並無取用姓名應使用何種文字之規定,係於90年修正時增訂第2條「(第1項)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第2項)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其後於92年修正時,將原第1項但書移列為第2項(原第2項則移列為第3項)。98年修正時,增列第3項「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第3項移列為第4項)再於104年修正為現行第2條「(第1項)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第2項)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其
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第1項配合實務作業,明確規範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基於前開立法歷程說明,可見現行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戶籍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之規定,其意旨應係基於戶政登記實務作業需求,避免人民使用冷僻艱澀文字,或任意新創文字符號,故限定於常用文字取用姓名。而前述時空背景下,中文乃一般人共同認識具有書寫系統(文字)之常用語言。
⑵然查,94年2月5日訂定公布之原基法第9條第1項明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教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
旋於94年12月15日
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迄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於106年6月14日訂定公布,其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清楚定義「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至此原住民族之語言與文字,已依法取得國家語言之地位。再依108年1月9日訂定公布之國家語言發展法第3條「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第4條「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原住民族之語言與多數人日常通用之中文,即具有平等地位,其使用不應受到歧視或限制。
⒋基於前開說明,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雖有「辦理戶籍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之規定,然戶政實務否准原住民單獨以羅馬拼音登記名字,亦容有侵害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而牴觸憲法疑慮。
考諸上揭條文立法理由及其時空背景,並衡酌本件審理時,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國家語言發展法均已制定之法制環境,原住民族語言業已取得國家語言之地位,依前開國家語言發展法第4條規定,與中文享有平等地位並不受歧視或限制,本院認為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取用中文姓名」文字,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
擴張解釋為「應取用國語姓名」,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名字決定權之旨。又業經公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依法為原住民族文字,且該書寫系統選擇以羅馬拼音訂定,則原告請求單獨以羅馬拼音登記其傳統名字,應認與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違。至於91年、95年函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建置管理辦法等,與前述見解相違者,其既均與法律位階之姓名條例相牴觸,本院爰拒絕適用。故原告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以其傳統名字Bawtu Payen之羅馬拼音登記姓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乃受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及公政公約第17條、第27條等規定所保障,其內涵且包括名字應如何拼寫。自90年姓名條例修正使原住民之傳統名字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迄今,戶政實務依循同條例第2條及內政部91年函釋見解,認不宜單獨使用羅馬拼音登記傳統名字,形式上雖非無法律依據,然使原住民使用統治者所屬群族通用文字及形式登記姓名,乃統治者同化思維之體現,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原基法所定之多元文化與對原住民族自主尊重的價值顯有扞格,況傳統名字漢譯,不惟難以正確表現其讀音、語意,亦容易使非原住民望文生義產生錯誤理解,使原住民於日常生活隨時面臨不理解、不尊重之壓力,本院因認現行戶政實務對於姓名條例第2條、91年函釋之適用,已構成對原住民族名字決定權之不當侵害。再考諸姓名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及其時空背景,並衡酌本件審理時,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國家語言發展法均已制定之法制環境,本院認為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取用中文姓名」文字,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擴張解釋為「應取用國語姓名」,又業經公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依法既為原住民族文字,且該書寫系統選擇以羅馬拼音訂定,則原告請求單獨以羅馬拼音登記其傳統名字Bawtu Payen,即未違反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據。被告否准原告請求,
訴願機關並予維持,則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自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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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