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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度訴字第 12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警示帳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香港商全金集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劉立恩 (經理)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謝宗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警示帳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宗宏為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另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耀南,於訴訟進行中,代表人變更為謝宗宏,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然被告至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命新任代表人謝宗宏承受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