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慶 律師
游鎮瑋 律師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代 表 人
兼參 加 人 高維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暨高維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高維龍擔任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民國105年11月30日登記成立,下稱全國電子工會)第一、二屆理事長職務(任期至113年11月29日),並於107年11月1日任職原告新莊民安門市店副理。
嗣原告以新莊民安門市關閉為由,於109年11月1日將高維龍降調至原告樹林館門市任職一般門市銷售副理,並解除主管職務及取消主管加給(下稱
系爭降調解職)。高維龍經降調解職後,所
適用之績效標準自團體績效轉為個人績效,即需增加在店出勤進行銷售,始能達到績效獎金領取之績效目標。另系爭降調解職作成後,原告行每月績效管理時,未依高維龍當月所請全國電子工會會務假時數扣減其績效目標(下稱應減未減績效目標)。全國電子工會及高維龍認為系爭降調解職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行為,應減未減績效目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10年8月27日110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決定書)決定:一、系爭降調解職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應減未減績效目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原告應自原決定書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回復高維龍之主管職務及給付主管加給,並將事證送交被告存查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全國電子工會及高維龍均係原決定書之申請人,經本院行
準備程序後,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全國電子工會及高維龍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其二人獨立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