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味淑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521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
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
緣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蔡○隆(下稱蔡君),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因高處墜落,造成血胸及骨折,引起呼吸衰竭及出血
性休克死亡,其母張○嬌(下稱張君)於同年11月8日(被
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後
,以109年3月11日保職命字第10960070790號函(下稱原處
分)
核定張君所請蔡君死亡給付,按職業傷害致死亡辦理。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6月1日勞動法
爭字第1090009672號
審定書不受理。原告
猶未甘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4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院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予
以平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第63條項定:「(第1項)被保險人
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
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
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三、父母、
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級者。……」第63條之2第1項項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
、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63條
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
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
。」第64條第1項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
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
害死亡補償一次金。」是被保險人死亡時,除支出殯葬費之
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外,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要件
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若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
者,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尚得請領職業災害
死亡補償一次金。
㈡查被保險人蔡君於108年7月24日死亡,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遺屬即其母張君向被告申請職業
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蔡君係因職業傷害致死
亡,張君所請蔡君死亡給付,按職業傷害死亡辦理
等情,有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張君戶籍謄本及原處分在卷
可稽(
原處分卷第1
頁、第3頁、第5頁、第15至16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依張
君之申請,以原處分核定蔡君為職業災害致死亡,則張君即
因此享有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領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換言之,若被告核
定蔡君為普通傷害死亡,則張君即僅得依法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不得請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從而,被告究
竟是
否准予核定蔡君為職業災害死亡,受處分人即受益人張君所
得請領勞保死亡給付金額之差異,
乃在於是否得請領職業災
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㈢次查,本件被保險人蔡君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50元,發給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一次金10個月共計23萬8,500元,經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29頁),並有被告109年12月18日保職命字第10913037190
號函在卷
可憑(臺北地院卷第51至53頁)。
是以,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即是訴請撤銷被告所核定張君有符合請領
上開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23萬8,500元)之公法上權利。
如經撤銷改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即不應給付職業災害死亡
補償一次金,則本件
訴訟標的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
之金額為23萬8,5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㈣雖原告訴稱原處分認定蔡君為職業災害致死亡,將使其負有
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以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
規定負損害賠償等義務,其
財產權因而有法定負擔之不利益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然職業災害補償乃因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民事爭議,均仍可循民事救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原處
分所形成之
法律效果,亦非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保障之權益
內容,顯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故本案既為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㈤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明文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行政訴訟法已明文規定特定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2決議
參照)。從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雖認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而以109年度簡字第26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
惟本院認為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已如前述,
且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之管轄權分配是跨越不同
級之法院所為事務管轄之第一審事務分配,應歸屬於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此不同級法院之事務管轄本身即具有
依事務不同
而定其管轄之專屬性,本院自不受其移送之
拘束
,而得另以裁定更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至原告溢繳之
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2,000
元),由本院另予退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