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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味淑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5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緣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蔡○隆(下稱蔡君),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因高處墜落,造成血胸及骨折,引起呼吸衰竭及出血 性休克死亡,其母張○嬌(下稱張君)於同年11月8日(被 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後 ,以109年3月11日保職命字第10960070790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張君所請蔡君死亡給付,按職業傷害致死亡辦理。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6月1日勞動法 爭字第1090009672號審定書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4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院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 以平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第63條項定:「(第1項)被保險人 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 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 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三、父母、 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級者。……」第63條之2第1項項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 、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63條 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 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 。」第64條第1項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 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 害死亡補償一次金。」是被保險人死亡時,除支出殯葬費之 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外,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要件 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若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 者,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尚得請領職業災害 死亡補償一次金。 ㈡查被保險人蔡君於108年7月24日死亡,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遺屬即其母張君向被告申請職業 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蔡君係因職業傷害致死 亡,張君所請蔡君死亡給付,按職業傷害死亡辦理等情,有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張君戶籍謄本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頁、第3頁、第5頁、第15至16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依張 君之申請,以原處分核定蔡君為職業災害致死亡,則張君即 因此享有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領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換言之,若被告核 定蔡君為普通傷害死亡,則張君即僅得依法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不得請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從而,被告究竟是 否准予核定蔡君為職業災害死亡,受處分人即受益人張君所 得請領勞保死亡給付金額之差異,乃在於是否得請領職業災 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㈢次查,本件被保險人蔡君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50元,發給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一次金10個月共計23萬8,500元,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29頁),並有被告109年12月18日保職命字第10913037190 號函在卷可憑(臺北地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即是訴請撤銷被告所核定張君有符合請領上開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23萬8,500元)之公法上權利。 如經撤銷改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即不應給付職業災害死亡 補償一次金,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 之金額為23萬8,5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㈣雖原告訴稱原處分認定蔡君為職業災害致死亡,將使其負有 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以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 規定負損害賠償等義務,其財產權因而有法定負擔之不利益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然職業災害補償乃因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民事爭議,均仍可循民事救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原處 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亦非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保障之權益 內容,顯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故本案既為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㈤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明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行政訴訟法已明文規定特定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2決議參照)。從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雖認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而以109年度簡字第26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本院認為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已如前述, 且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之管轄權分配是跨越不同 級之法院所為事務管轄之第一審事務分配,應歸屬於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此不同級法院之事務管轄本身即具有 依事務不同而定其管轄之專屬性,本院自不受其移送之拘束 ,而得另以裁定更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至原告溢繳之 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