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金花
徐盛雄
曹雪
李粉
吳建德
馬念慈
簡舒培
林亮君
吳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郭庠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參 加 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景茂,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黃一平,
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
9-4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緣臺北市○○區○○段2小段35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領有100建
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興建3幢5棟地
上20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
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參加人為起造人,
訴外人遠
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
人(合稱承造人)。嗣參加人先後2次申請變更設計,經被
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3日核准在案。嗣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年5月14日現場
勘驗,發現系爭工
程有81處主要構造與
核定之建照圖不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58條規定,被告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
1號函檢附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
,命承造人就系爭工程應立即停止施工(下稱停工處分),
並通知參加人,繼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
0號函,更正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之後,參加人申
請第3次變更設計,經被告於109年7月16日核准(下稱原處
分1),被告並依參加人等109年7月30日之申請,以109年8
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7306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
處分1合稱原處分)許可系爭工程復工。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
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
相對人,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
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
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