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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春玉(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謝昀霖(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2月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高聿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臺北市提供勞 務。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以薪資 轉帳方式發放;並查得:(一)原告未給付勞工羅翠虹(下 稱羅員)109年1月及2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198 元及4,696元,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二)羅員係賣場櫃點銷售人員,原告未以 任何形式記載羅員之出勤時間,亦無法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勞 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原告未置備勞工羅員108年9月至10 9年2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㈡被告以109年6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3597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9年6月 17日書面陳述意見(下稱109年6月17日陳述意見函)後,被 告審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 13、26等規定,以109年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141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2萬元及9萬元罰鍰,並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09年12月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222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⒈被告109年5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09年5月 21日勞檢紀錄)載有原告負責人徐春玉之答覆:「…至於 109 年1月及2月薪資因羅員有侵占公司帳款,我們有向羅 員表示暫不發放,羅員亦表示同意…」等語,則應認勞資 雙方就109 年1月及2月工資與原告因羅員涉業務侵占受有 損害之賠償請求,已達成抵銷之「合意」,揆諸最高行政 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見解,此種抵銷並非勞基法 所禁止,是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⒉況羅員109 年1月及2月工資合計僅64,894元,然羅員已於 電話中自白其所侵占銷售原告貨品所得款項至少高達7 萬 元,羅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少7 萬元既無爭議 ,則原告為前開抵銷主張自屬合法。 ⒊原告於109年2月13日發給羅員之函文中已明載:「特發此 函通知台端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至本公司洽談業務侵 占與1月份薪資給付事宜…。」等語,且羅員於109年3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洽談薪資給付事宜時,亦主動向 原告表示「我會等」,而當時負責偵辦羅員涉嫌侵占案件 的員警亦在確認原告與羅員是否有和解意願(亦即如洽談 和解成功,也必將會一併洽談原告因羅員侵占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羅員對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足徵被告 辯稱原告之抵銷主張未經羅員同意而不得抵銷等語,尚屬 無據。 ㈡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勞動部106年3月10 日勞動條3 字第1060049806號函釋謂:有關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之規定,其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可由勞資雙方 自行約定,非以打卡為限等語。本件觀諸109年5月21日勞檢 紀錄:「(出勤紀錄是以何種方式記載?)就是依內湖大潤 發開店營業時間,因我們是設櫃於當中,故依賣場營業時間 出勤…大潤發若櫃位未營業會開立罰單通知公司…」及原告 109年6月17日函表示:「與羅員約定出勤時間依賣場營業時 間而訂…本案約定以此種方式作為勞工出勤紀錄記載…貴局 亦可逕向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台北內湖大潤發 一館之歷年賣場營業時間紀錄」等語,足證被告尚得查證羅 員之每日到班情形,依前開勞動部函釋見解,本件約定以此 種方式作為出勤紀錄記載之形式,自屬適法,故原告並未違 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羅員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事項 之一即要求原告給付109 年1月及2月工資,原告是日委由 律師傳真不參與會議說明書,且表示無意召開第二次調解會 議。 ㈡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立法 意旨,在於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 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又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雇主宜 循民事訴訟求償,不得將工資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 賠償之債權逕行扣抵,原告縱認羅員有業務侵占之嫌而受有 損害,然勞資雙方就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賠償金額及方式 等既未達成合意,自非原告單方面所能逕自認定,原告得另 請當地主管機關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扣發應給 付勞工之工資。又原告雖執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 號判決,主張羅員因業務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羅員 對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係經羅員同意,且無疑義等云云 ,惟卷內除無羅員同意由工資扣抵之相關書面證明外,由原 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亦未見羅員同意之意思表示 ,且羅員對原告所稱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及所生之損害賠償之 數額亦未明確界定;更何況,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尚 待司法釐清,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 認定。 ㈢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 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 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 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 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並 明定勞工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保障勞工權益。依 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勞檢時所為之陳述及其所具109年6月17 日陳述意見函可知,原告多次自承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僅以賣場營業時間為據,且原告因勞動檢查之需要,亦 未能提供任何記錄勞工出勤狀況之文件資料。原告於訴願理 由另稱每月業績表可查證到班情形等語,惟該等業績表僅有 各項業績項目金額之記載,無法顯示勞工實際出勤情形,是 尚難認原告已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原告所述顯係誤解法 令,自不足採,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5月 21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6頁)、原告 109年5月29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55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3、54頁)、原告109年6月17日陳述意 見函(原處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80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在卷可考,此部 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規定,分別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 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109年6月12 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 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 並應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讓多數勞 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此部分修 正,核與本件法規適用不生影響)。又按乙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屬於甲類者包括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資本額達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或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非 屬上開規模或性質之公司或事業單位,即屬乙類),工資未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為第1次違反者,處2萬元至15萬元罰 鍰;而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且為第1次違反者 ,則處9 萬元至35萬元罰鍰,並均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亦為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第2款、第4 點第13項次、第26項次所分別明 訂(本院卷第81頁以下)。核此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違 反勞基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 率與公信力(參見該裁罰基準第1點),在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80條之1 第1項所定裁罰種類及範圍內,按雇 主或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及性質、違規次數等差異性,所為細 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 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本院 予尊重。 ㈢關於原告未全額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同時也是雇主之生產成本 ,因此工資問題向為勞資爭議之核心所在。考量勞資關係 中,勞工通常在先天上處於弱勢、被動之不利地位,非如 雇主擁有資本、生產資料,勞工所擁有者僅為其勞動力, 其賴以生存之基礎則為憑藉其勞動力而獲取之工資,因此 工資是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重要憑藉,也是勞工提供 勞務之主要目的。故為保障勞工生活,除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 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並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所謂「預扣」,固指違約 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預為日後求償 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 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如勞工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 額,雇主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 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未給付羅員109 年1月及2月工資60,198 元、4,696 元,乃因羅員涉業務侵占致其受有損害,且羅 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少7 萬元既無爭議,原告 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⑴原告雖提出「被告(按:指羅員)與告訴人公司(按: 指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建華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7頁),以證明羅員承認其業務侵占之金額 至少7 萬元之事實。惟稽諸上開錄音譯文,羅員不僅一 再要求黃建華說明「你可以告訴我侵占什麼東西嘛」、 「你要告訴我侵占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且就 黃建華指稱其侵占筆數或金額,羅員亦次質疑「(黃 :大約一二十筆)怎麼可能」(本院卷第33頁)、「十 幾筆怎麼可能」、「怎麼可能…把我賣了也不可能收你 五十萬阿,我現在不跟妳討價還價,我並沒有五十萬」 、「你可以給我看一下嘛?五十萬怎麼可能,最多才三 萬塊而已」、「就沒那麼多阿」(本院卷第34頁)、「 可是不可能有五十萬」、「我會下去,問題是沒有那麼 多阿,三萬吧」、「(黃:沒有開發票的金額沒回公司 的金額,你自己認為是大概三萬元左右,是不是?)恩 ,三到七萬元。(黃:三到七萬元以內喔?)最多」、 「(黃:總共大概多少筆?我們目前了解最少十幾筆。 )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就黃建華所指業 務侵占之事實,羅員亦稱「(黃:你有沒有銷售我們公 司東西,沒有開發票給客人?)我有開阿,我都是補摺 」、「(黃:你有沒有賣公司的東西,沒有開發票給客 人?)我有開,有的客人沒有給我…(黃:那就是沒有 開嘛,對不對?)我有確定」(本院卷第34頁)、「( 黃:你賣公司商品要開發票給客人,你有沒有開給客人 ?)有阿。(黃:是不是有的沒有?)後面再接就沒有 開給客人。(黃:那就是沒有嘛,對不對?)那麼久了 ,什麼時候的事阿,這一年嗎?(黃:這一年多)不可 能啦,我的帳都在阿」(本院卷第35頁)、「我是絕對 沒有像你說的那個樣子」(本院卷第36頁)等語。可見 ,羅員對於黃建華指稱侵占之事實及金額等,均有所質 疑,並無原告所稱羅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 少7 萬元」並無爭議之情。至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之所以說羅員至少侵占7 萬,是羅員南下高雄跟我們 說至少7萬,這個7萬元的說詞不在錄音譯文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238 頁),惟此不僅與原告起訴狀內所載「羅 員已於電話中自白其所侵占銷售原告貨品所得款項之金 額為至少高達7 萬元」等語,已有不符,亦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負責人徐春玉於勞檢會談時陳稱「…至於 109 年1月及2月薪資因羅員有侵占公司帳款,我們有向 羅員表示暫不發放,羅員亦表示同意…」,則應認勞資 雙方就109 年1月及2月工資與原告因羅員涉業務侵占受 有損害之賠償請求,已達成抵銷之「合意」等語,然徐 春玉為原告之代表人,其所稱原告已與羅員就損害賠償 金額及109 年1月及2月工資達成合意之情,並未據其提 出相關事證為佐,上開所述僅屬其片面之詞。又原告於 訴願時提出羅員109年3月18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擷圖(訴願卷第4 頁),主張於該次對話中,羅員表示 「我會等」,而當時負責偵辦羅員涉嫌侵占案件的員警 亦在確認原告與羅員是否有和解意願,如洽談和解成功 ,也必將會一併洽談原告因羅員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羅員對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等語。然查,依上 開對話擷圖所示之對話內容,羅員係表示:「您所說的 業務侵佔薪水提存法院~跟我現在說的勞工所得薪水是 兩碼事~我有請專業人事全部了解~我會等,但希望老 闆能把我該得的薪水盡快發給我」等語,可見羅員乃係 在表達會等原告發給所欠薪資,但仍希望原告能儘速發 給之意,未見羅員有何同意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所欠 羅員之109年1月及2月工資予以抵銷之情;又原告所稱 如洽談和解成功,也必將會一併洽談原告因羅員侵占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羅員對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一 節,尤屬原告臆測之詞;更何況,羅員於109年4月13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之事項亦包括要求原告給付 109年1月份欠薪60,198及2月份欠薪5,200元(原處分卷 第85頁),可見原告上開所陳其與羅員就109年1月及2 月工資與原告因羅員涉業務侵占受有損害之賠償請求, 已達成抵銷之「合意」等語,無足採信。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指羅員之業務侵占行為是否屬實、原 告所受之損害範圍及應受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等情,羅 員並非無所爭執,原告自應循其他訴訟途徑予以釐清, 不得片面以其自行認定之損害金額與其應給付給羅員之 薪資主張抵銷,是原告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關於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所稱勞工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 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次按工時為 勞動條件之核心要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 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 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 明確化,勞基法乃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 ,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於勞工向其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 第6 項後段),並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1條第2 項),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 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從而,勞 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所稱「置備」,解釋上乃係指該出 勤紀錄置於雇主管領之實力支配下,而處於得隨時供檢視 、利用或提出之狀態而言。 ⒉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於109年5月21日勞檢會談中業已自 承「出勤紀錄未以任何形式記載」等語(原處分卷第62頁 ),且原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可資覈實出勤時間之相關紀錄 供本院審酌;至原告固主張羅員是依賣場的營業時間出勤 ,被告得向大潤發查證羅員之每日到班情形等語,並提出 原告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2019專櫃設 置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2 月29日。本 院卷第177頁以下)、業績表(訴願卷第6頁至第11頁)為 證。惟上開合約書、業績表均非屬「簽到簿、出勤卡、刷 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形式上已 難認為係屬於勞工之出勤紀錄,且該合約書僅係明訂大潤 發之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原告之營業時 間必須以大潤發規定之營業時間為主(本院卷第179 頁) ,業績表則僅記載當日業績情形,均無法證明羅員實際之 出勤情形;而原告所稱被告得向大潤發查證羅員之每日到 班情形一節,益可見原告並無任何在其實力管領下得以隨 時提出之勞工出勤紀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羅員)109 年1月及2月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 條第2 項規定,以及原告未以任何形式記載羅員之出勤時間 ,亦無法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原告 未置備勞工羅員108年9月至109年2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26等規定, 各處原告2萬元及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