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110年9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高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春玉(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謝昀霖(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2月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22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高聿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
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臺北市提供勞
務。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以薪資
轉帳方式發放;並查得:(一)原告未給付勞工羅翠虹(下
稱羅員)109年1月及2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198
元及4,696元,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二)羅員係賣場櫃點銷售人員,原告未以
任何形式記載羅員之出勤時間,亦無法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勞
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原告未置備勞工羅員108年9月至10
9年2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㈡被告
乃以109年6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3597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9年6月
17日書面陳述意見(下稱109年6月17日陳述意見函)後,被
告審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
13、26等規定,以109年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141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2萬元及9萬元
罰鍰,並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09年12月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222號
訴願決定書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⒈被告109年5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09年5月
21日勞檢紀錄)載有原告負責人徐春玉之答覆:「…至於
109 年1月及2月薪資因羅員有侵占公司帳款,我們有向羅
員表示暫不發放,羅員亦表示同意…」等語,則應認勞資
雙方就109 年1月及2月工資與原告因羅員涉業務侵占受有
損害之賠償請求,已達成抵銷之「合意」,
揆諸最高行政
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見解,此種抵銷並非勞基法
所禁止,是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⒉況羅員109 年1月及2月工資合計僅64,894元,然羅員已於
電話中自白其所侵占銷售原告貨品所得款項至少高達7 萬
元,羅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少7 萬元既無爭議
,則原告為
前開抵銷主張自屬合法。
⒊原告於109年2月13日發給羅員之函文中已明載:「特發此
函通知台端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至本公司洽談業務侵
占與1月份薪資給付事宜…。」等語,且羅員於109年3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洽談薪資給付事宜時,亦主動向
原告表示「我會等」,而當時負責偵辦羅員涉嫌侵占案件
的員警亦在確認原告與羅員是否有和解意願(亦即如洽談
和解成功,也必將會一併洽談原告因羅員侵占所生之損害
賠償
請求權與羅員對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足徵被告
辯稱原告之抵銷主張未經羅員同意而不得抵銷等語,尚屬
無據。
㈡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勞動部106年3月10
日勞動條3 字第1060049806號
函釋謂:有關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之規定,其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可由勞資雙方
自行約定,非以打卡為限等語。本件觀諸109年5月21日勞檢
紀錄:「(出勤紀錄
是以何種方式記載?)就是依內湖大潤
發開店營業時間,因我們是設櫃於當中,故依賣場營業時間
出勤…大潤發若櫃位未營業會開立罰單通知公司…」及原告
109年6月17日函表示:「與羅員約定出勤時間依賣場營業時
間而訂…本案約定以此種方式作為勞工出勤紀錄記載…貴局
亦可逕向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台北內湖大潤發
一館之歷年賣場營業時間紀錄」等語,
足證被告尚得查證羅
員之每日到班情形,依前開勞動部函釋見解,本件約定以此
種方式作為出勤紀錄記載之形式,自屬適法,故原告並未違
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羅員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事項
之一即要求原告給付109 年1月及2月工資,
惟原告是日委由
律師傳真不參與會議說明書,且表示無意召開第二次調解會
議。
㈡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立法
意旨,在於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
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又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雇主宜
循民事訴訟求償,不得將工資與
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
賠償之債權逕行扣抵,原告縱認羅員有業務侵占之嫌而受有
損害,然勞資雙方就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賠償金額及方式
等既未達成合意,自非原告單方面所能逕自認定,原告得另
請當地
主管機關協
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扣發應給
付勞工之工資。又原告雖執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
號判決,主張羅員因業務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羅員
對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係經羅員同意,且無疑義等
云云
,惟卷內除無羅員同意由工資扣抵之相關書面證明外,由原
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亦未見羅員同意之意思表示
,且羅員對原告
所稱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及所生之損害賠償之
數額亦未明確界定;更何況,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尚
待司法釐清,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㈢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
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
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
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
期間之義務,
俾
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
佐證依據,並
明定勞工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保障勞工權益。依
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勞檢時所為之陳述及其所具109年6月17
日陳述意見函可知,原告多次
自承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僅以賣場營業時間為據,且原告因勞動檢查之需要,亦
未能提供任何記錄勞工出勤狀況之文件資料。原告於訴願理
由另稱每月業績表可查證到班情形等語,惟該等業績表僅有
各項業績項目金額之記載,無法顯示勞工實際出勤情形,是
尚難認原告已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原告所述顯係誤解法
令,自不足採,被告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5月
21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
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6頁)、原告
109年5月29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55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3、54頁)、原告109年6月17日陳述意
見函(原處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80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在卷
可考,此部
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違反
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規定,分別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
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109年6月12
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
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
並應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讓多數勞
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此部分修
正,核與本件法規適用不生影響)。又按乙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屬於甲類者包括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資本額達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或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非
屬上開規模或性質之公司或事業單位,即屬乙類),工資未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為第1次違反者,處2萬元至15萬元罰
鍰;而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且為第1次違反者
,則處9 萬元至35萬元罰鍰,並均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亦為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第2款、第4 點第13項次、第26項次所分別明
訂(本院卷第81頁以下)。核此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違
反勞基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
率與公信力(參見該裁罰基準第1點),在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80條之1 第1項所定裁罰種類及範圍內,按雇
主或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及性質、違規次數等差異性,所為細
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
準,以免專斷或有
差別待遇,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本院
爰予尊重。
㈢關於原告未全額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同時也是雇主之生產成本
,因此工資問題向為勞資爭議之核心所在。考量勞資關係
中,勞工通常在先天上處於弱勢、被動之不利地位,非如
雇主擁有資本、生產資料,勞工所擁有者僅為其勞動力,
其賴以生存之基礎則為憑藉其勞動力而獲取之工資,因此
工資是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重要憑藉,也是勞工提供
勞務之主要目的。故為保障勞工生活,除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
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並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所謂「預扣」,固指違約
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
扣留勞工之工資預為日後求償
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
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如勞工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
額,雇主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
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未給付羅員109 年1月及2月工資60,198
元、4,696 元,乃因羅員涉業務侵占致其受有損害,且羅
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少7 萬元既無爭議,原告
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⑴原告雖提出「被告(按:指羅員)與告訴人公司(按:
指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建華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7頁),以證明羅員承認其業務侵占之金額
至少7 萬元之事實。惟稽諸上開錄音譯文,羅員不僅一
再要求黃建華說明「你可以告訴我侵占什麼東西嘛」、
「你要告訴我侵占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且就
黃建華指稱其侵占筆數或金額,羅員亦
迭次質疑「(黃
:大約一二十筆)怎麼可能」(本院卷第33頁)、「十
幾筆怎麼可能」、「怎麼可能…把我賣了也不可能收你
五十萬阿,我現在不跟妳討價還價,我並沒有五十萬」
、「你可以給我看一下嘛?五十萬怎麼可能,最多才三
萬塊而已」、「就沒那麼多阿」(本院卷第34頁)、「
可是不可能有五十萬」、「我會下去,問題是沒有那麼
多阿,三萬吧」、「(黃:沒有開發票的金額沒回公司
的金額,你自己認為是大概三萬元左右,是不是?)恩
,三到七萬元。(黃:三到七萬元以內喔?)最多」、
「(黃:總共大概多少筆?我們目前了解最少十幾筆。
)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就黃建華所指業
務侵占之事實,羅員亦稱「(黃:你有沒有銷售我們公
司東西,沒有開發票給客人?)我有開阿,我都是補摺
」、「(黃:你有沒有賣公司的東西,沒有開發票給客
人?)我有開,有的客人沒有給我…(黃:那就是沒有
開嘛,對不對?)我有確定」(本院卷第34頁)、「(
黃:你賣公司商品要開發票給客人,你有沒有開給客人
?)有阿。(黃:是不是有的沒有?)後面再接就沒有
開給客人。(黃:那就是沒有嘛,對不對?)那麼久了
,什麼時候的事阿,這一年嗎?(黃:這一年多)不可
能啦,我的帳都在阿」(本院卷第35頁)、「我是絕對
沒有像你說的那個樣子」(本院卷第36頁)等語。可見
,羅員對於黃建華指稱侵占之事實及金額等,均有所質
疑,並無原告所稱羅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
少7 萬元」並無爭議之情。至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之所以說羅員至少侵占7 萬,是羅員南下高雄跟我們
說至少7萬,這個7萬元的說詞不在錄音譯文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238 頁),惟此不僅與原告起訴狀內所載「羅
員已於電話中自白其所侵占銷售原告貨品所得款項之金
額為至少高達7 萬元」等語,已有不符,亦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負責人徐春玉於勞檢會談時陳稱「…至於
109 年1月及2月薪資因羅員有侵占公司帳款,我們有向
羅員表示暫不發放,羅員亦表示同意…」,則應認勞資
雙方就109 年1月及2月工資與原告因羅員涉業務侵占受
有損害之賠償請求,已達成抵銷之「合意」等語,然徐
春玉為原告之代表人,其所稱原告已與羅員就損害賠償
金額及109 年1月及2月工資達成合意之情,並未據其提
出相關事證為佐,上開所述僅屬其片面之詞。又原告於
訴願時提出羅員109年3月18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擷圖(訴願卷第4 頁),主張於該次對話中,羅員表示
「我會等」,而當時負責偵辦羅員涉嫌侵占案件的員警
亦在確認原告與羅員是否有和解意願,如洽談和解成功
,也必將會一併洽談原告因羅員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羅員對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等語。然查,依上
開對話擷圖所示之對話內容,羅員係表示:「您所說的
業務侵佔薪水提存法院~跟我現在說的勞工所得薪水是
兩碼事~我有請專業人事全部了解~我會等,但希望老
闆能把我該得的薪水盡快發給我」等語,可見羅員乃係
在表達會等原告發給所欠薪資,但仍希望原告能儘速發
給之意,未見羅員有何同意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所欠
羅員之109年1月及2月工資
予以抵銷之情;又原告所稱
如洽談和解成功,也必將會一併洽談原告因羅員侵占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羅員對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
一
節,尤屬原告臆測之詞;更何況,羅員於109年4月13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之事項亦包括要求原告給付
109年1月份欠薪60,198及2月份欠薪5,200元(原處分卷
第85頁),可見原告上開所陳其與羅員就109年1月及2
月工資與原告因羅員涉業務侵占受有損害之賠償請求,
已達成抵銷之「合意」等語,無足採信。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指羅員之業務侵占行為是否屬實、原
告所受之損害範圍及應受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等情,羅
員並非無所爭執,原告自應循其他訴訟途徑予以釐清,
不得片面以其自行認定之損害金額與其應給付給羅員之
薪資主張抵銷,是原告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違
規事實,
堪予認定。
㈣關於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所稱勞工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
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
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
參照)。次按工時為
勞動條件之核心要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
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
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
明確化,勞基法乃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
,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於勞工向其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
第6 項後段),並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1條第2 項),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
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從而,勞
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所稱「置備」,解釋上乃係指該出
勤紀錄置於雇主管領之實力支配下,而處於得隨時供檢視
、利用或提出之狀態而言。
⒉經查,本件
原告代表人於109年5月21日勞檢會談中
業已自
承「出勤紀錄未以任何形式記載」等語(原處分卷第62頁
),且原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可資覈實出勤時間之相關紀錄
供本院審酌;至原告固主張羅員是依賣場的營業時間出勤
,被告得向大潤發查證羅員之每日到班情形等語,並提出
原告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2019專櫃設
置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2 月29日。本
院卷第177頁以下)、業績表(訴願卷第6頁至第11頁)為
證。惟上開合約書、業績表均非屬「簽到簿、出勤卡、刷
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形式上已
難認為係屬於勞工之出勤紀錄,且該合約書僅係明訂大潤
發之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原告之營業時
間必須以大潤發規定之營業時間為主(本院卷第179 頁)
,業績表則僅記載當日業績情形,均無法證明羅員實際之
出勤情形;而原告所稱被告得向大潤發查證羅員之每日到
班情形一節,益可見原告並無任何在其實力管領下得以隨
時提出之勞工出勤紀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羅員)109 年1月及2月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
條第2 項規定,以及原告未以任何形式記載羅員之出勤時間
,亦無法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原告
未置備勞工羅員108年9月至109年2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26等規定,
各處原告2萬元及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