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季平(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
簡易訴訟程序或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從事租賃業,經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2月5
日及2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認原告未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予勞工
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
4月6日府勞檢字第10900675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
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
訴願
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後經本院於
110年8月18日
準備程序闡明詢問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之範圍,
原告代表人當庭
陳明僅針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不含
公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見本院卷第207頁),則本件
原告爭執之
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
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