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星宇(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陳佩芬
彭錦鴻
上列
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41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販(信)字第620117P604號〕,於民國109年4月間,分別於樂天市場、原告網站及松果購物等3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腳底去角質機、美腿導正分趾套、美腿導正分趾套-lazyworker、【Lazyworker】黃金釋壓鞋墊/蜂巢設計/散熱/透氣/腳臭/運動/腳底筋膜炎/足部/鞋材配件/生活用品/健身/登山/健走/跑步/慢跑/現領優惠券、【Lazyworker】日本熱銷隱形矯正帶/駝背/矯正姿勢/辦公室/生活用品/、隱形美姿帶(下稱隱形矯正帶)、Sports Cushion骨盆修復枕、Sports Cushion運動搖擺枕」等5項產品(下分稱腳底去角質機、美腿導正分趾套、黃金釋壓鞋墊、隱形矯正帶、骨盆修復枕,合稱
系爭產品)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
被告乃於109年8月4日訪談原告之
代表人林星宇(下稱林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嗣被告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行為時藥事法
所稱之藥物(醫療器材),
惟系爭廣告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宣傳,違反同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0等規定,以109年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250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
罰鍰(違規廣告共3件,第1件處6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合計處7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
聲明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109年9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74493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核決定),原告不服復核決定,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月5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417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廣告之文字僅屬客觀描述現代人因長期駝背、姿勢不良導致身體病痛或後遺症,並未影射系爭產品具有治療相關病症之醫療效能。原處分片段擷取部分文字,逕認有影射醫療效能,實屬違法不當。
⒉原告於108年11月、109年2至4月已遵循被告
行政指導內容,刪除及修改廣告中可能涉及醫療效能之文字,系爭廣告仍遭被告認定涉及醫療療效,實非原告主觀上所能預見。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
信賴原則,使原告無所
適從,亦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⒊原處分逕以原告將系爭廣告刊登於不同網站頻道,認為原告行為屬於數行為,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
法治國原則。
㈡聲明: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據被告於109年8月4日訪談
原告代表人林君之調查紀錄表內容顯示,林君
自承系爭廣告係由原告所刊登,且原告於相同網站刊登相同廣告,前經被告以109年2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04807號及109年3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25357號函請原告檢視內容應符合藥事法規定(下稱被告109年2月4日函及109年3月19日函),惟被告發現原告於109年4月25、28、29日,在樂天市場、原告公司網站及松果購物等3網站密集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縱所使用之文詞不同,然經被告審酌系爭廣告詞句之意涵及意圖,仍涉及醫療效能,且系爭廣告載有廠商名稱、價格、品名、產品效能、產品照片、客服電話等資訊,客觀上
堪認所傳達之訊息,足以顯示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能產生治療及預防相關病症之醫療效能,已有為系爭產品宣傳之意思,並為民眾上網瀏覽後,獲知系爭產品相關資訊,而向被告檢舉。是系爭產品既非行為時藥事法第4條規定之藥物(醫療器材),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宣傳醫療效能之事實,
洵堪認定。
⒉原告既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就藥事法相關規定有知悉及遵行義務,並具備相關專業知能,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
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於109年4月25、28、29日,發現原告在樂天市場、原告公司網站及松果購物等3網站密集刊登系爭廣告,在法律上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惟原告持續於3個不同網站刊登,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故被告依裁罰基準及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予以斟酌加重處罰(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並無
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是否涉及系爭產品之醫療效能宣傳,而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69條規定?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誠實信用、
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原處分可
閱卷第261-495頁)、原處分、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原處分可閱卷第36頁)、復核決定(本院卷第65-6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9-92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關於美腿導正分趾套、黃金釋壓鞋墊、隱形矯正帶、骨盆修復枕(下合稱系爭4項產品)部分(下合稱系爭違規廣告),涉及系爭4項產品之醫療效能宣傳,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69條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10年5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83條規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本件行為及裁處均在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10年5月1日施行前,自應適用行為時藥事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⑵行為時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第2項)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40條規定:「(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2項)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第3項)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
沒入銷燬之。」第9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1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第2項)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⑶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㈧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就臺北市違反藥事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裁處之權限。
⑷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
函釋:「主旨:……藥事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乙事,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下稱衛福部94年8月26日函釋)核係衛福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藥事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所為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觀其內容並無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自得為被告於執法時所適用。
⑸綜上藥事法規定及函釋意旨可知,系爭產品是否為行為時藥事法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自須經一定之程序,如未依同法第40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該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苟有違反此行政法上
不作為義務,被告即得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
⒉經查:
⑴原告領有被告所發給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販(信)字第620117P604號,原發照日期:107年1月4日〕。原告前經民眾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於網路刊登「美腿導正分趾套」產品廣告,內容載稱:「……錯誤的走路姿勢引起骨盆歪斜……讓你用『正確方式走路』就能瘦腿……舒緩疼痛……恢復正常腿型……腿部骨盆導正……端正骨盆……降低足背腫痛……足附腫痛、腿抽筋、膝痛……腳背紅腫、腳弱無力……我覺得我的小腿水腫好像沒那麼嚴重了……」「……骨盆歪斜……走路歪斜……前掌弓斜(佐以人體骨骼圖片示意圖)……緩解疼痛……14天穿戴……瘦了2.4公分(BEFORE 33.9)……(AFTER 31.5)……(佐以皮尺測量使用前後比較畫面)……降低足背腫痛腿抽筋、膝種(腫)……腳背紅腫、腳弱無力」等敘述(網址:http//www.littlealittle.com/product/beautyleg,下載日期:108年11月13、25日),及「……竅陰穴……內庭穴……行間穴……八風穴……足指姿勢……美腳骨盆……腿粗……骨盆歪斜……骨盆平衡……骨盆外擴……髖關節外
旋……從頭到腳……身體自然前挺……」等敘述(網址:http//www.pcone.com.tw/product/info……,下載日期:108年11月15日,下合稱108年11月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因分別屬初次違規及前行為且已配合刪除,乃以109年2月4日函及109年3月19日函分別予以行政指導,請原告自行檢視所有產品內容應符合相關規定,如再經查獲違規,將依法加重處分。嗣被告於109年4月間又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違規,經被告檢視原告於109年4月25、28、29日,在樂天市場、原告公司網站及松果購物等3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69條規定,經函詢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並於109年8月4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林君,林君表示:「……(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責任歸屬?)答:是本公司刊登的有關(網址:http:/www.littlealittle.tw)是本公司的官網,平臺網站蝦皮、樂天、松果也是本公司所刊登的,責任歸屬為本公司。(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何?案內產品是否具藥物許可證?)答:……產品屬性皆為一般商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結果案內產品非屬醫療器材。……(問:是否有領取藥商許可執照?)答:有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販(信)字第620117P604號。(問:本局於109年2月4日、3月19日分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04807、1093025357號函行政指導貴公司在案,如再經查獲違規,將依法處分,請說明。)答:有關相關案內詞句本公司第一次收到公文(108年11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561302號),最早收到貴局文後,立即做修正,並已依照行政指導進行更正刪除,此網址廣告頁面已看不到。(問:案內產品廣告,內容述及如明細表違規廣告內容欄等詞句,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請說明。)答:案內廣告頁面涉及醫療效能字句,公司會立即配合做修改,提供商品說明資料1份供本局作參考。(問:有關內案產品是否皆施用於人體?)答:是,皆施用於人體。……」等語,並經被告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經林君簽名確認在案。被告因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行為時藥事法所稱之藥物(醫療器材),如附表「違規廣告內容」欄所示系爭廣告內容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宣傳,違反同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萬元
等情,有原告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原處分可閱卷第117頁)、被告109年2月4日函及109年3月19日函(同卷第75-80頁)、臺北市政府單一
陳情案件(同卷第260頁)、系爭廣告(同卷第261-495頁)、食藥署109年7月14日FDA企字第1099023247號函(同卷第141-142頁)、被告109年8月4日調查紀錄表(同卷第83-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59頁)
可稽。
⑵經本院再檢附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產品說明書及系爭廣告,函衛福部查詢結果,衛福部函復
略以:「五、……㈠……『腳底去角質-白、黑』宣稱可磨去腳部乾燥死皮;『Beauty Body分趾套』宣稱可減輕腳趾及腿部的壓力緊張及足部疲勞及穩定足部及腿部重心,釋放張開因穿鞋受擠壓變形不規則的腳趾;『隱形美姿帶』宣稱可幫助紓緩緊繃肩膀肌群,輔助維持良好儀態;『運動搖擺墊』宣稱利用搖擺墊搭配使用說明書內姿勢,可達伸展、拉筋、健身之效,皆不以醫療器材管理,故無需申請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惟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㈡……案內產品『MAGIC PEDI腳底去角質器』訴求以物理研磨方式『……只除死皮不傷肌膚……去角質效果……老廢角質+汗水,導致腳有異味……」等,未有涉及矯治疾病,進而涉及醫療效能之敘述。㈢……案內產品『LAZYWORKER美腿導正分趾套』訴求為『……走路姿勢影響下半身寬窄……矯正一個月後結果讓你傻眼……本來有X型腿也好了……足弓變高著地(腿型不佳)……』等,以器械為物理治療之訴求,已涉及醫療效能;『LAZYWORKER黃金釋壓鞋墊』訴求為『……腳和鞋墊之間的角度不對腿部血液堵塞靜脈屈張病變潰爛……』等,已涉及矯治特定症狀之醫療效能;『LAZYWORKER隱形矯正帶』訴求為『……彎腰駝背……穿上去立即矯正……駝背
竟然會導致肥胖與性功能障礙……駝背會改變人體脊椎,導致脊椎側彎……』等,已涉及矯治特定症狀之醫療效能;『骨盆修復枕』訴求為『……藉由自身搖擺模擬整脊師的物理治療,推移骨盆使骨盆回復正確位置!……骨盆不再壓迫子宮,告別經痛……』等,涉及以器械為物理治療之訴求,涉及醫療效能。」等語,有衛福部110年6月3日衛授食字第1100015962號函(本院卷第137-138頁)
足憑。堪認系爭廣告除腳底去角質機之廣告內容,未有涉及矯治疾病,進而涉及醫療效能之敘述外,其餘系爭4項產品之廣告即系爭違規廣告內容,均涉及以器械為物理治療或矯正特定症狀之醫療效能,且與被告所認定系爭違規廣告如附表所示「違規廣告內容」欄之內容大致相符。
⑶原處分雖認系爭廣告中關於「治香港腳」部分為腳底去角質機之廣告訴求,惟綜觀腳底去角質機廣告全文(原處分可閱卷第261-329頁),關於「別用錯方法!蘋果日報:過度使用足膜,美足腫成麵龜。TVBS NEWS:〈獨家〉去角質是假的?手套搓出白色物質。中時電子報:扯!足膜去腳臭、治香港腳?罰五萬。」部分(原處分可閱卷第265頁),僅係
揭露中時電子報曾報導宣稱使用「足膜」去腳臭及治香港腳,曾遭裁罰5萬元之案例,並非宣稱原告之腳底去角質機具有治香港腳之醫療效能。是原處分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屬有誤。
⑷綜上事證,系爭產品非屬行為時藥事法所稱之藥物(醫療器材),皆不以醫療器材管理,固無須申請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然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而系爭4項產品之系爭違規廣告內容,已涉及以器械為物理治療或矯正特定症狀之醫療效能,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等產品可達到治療或矯正該等特定症狀之醫療效能,且
上開廣告內載有原告名稱、價格、品名、產品效能、產品照片、客服電話、信箱等資訊,客觀上堪認所傳達之訊息,已有為系爭4項產品廣告宣傳之意思,自屬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之醫療廣告無誤。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律及法理的說明:
⑴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
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
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行政法規(包括
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
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
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
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基此,由憲法法治國原則所派生的信賴保護原則,重在國家公權力行使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的表示,且人民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此人民對國家公權力對外表示的信賴即應予維護,以維繫法治國家人民對法秩序遵守的意願,建立法律秩序與公權力行政持續有效的威信。從而,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首先須有國家公權力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的表示,即信賴基礎。若國家公權力並未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特定法秩序規制內容應如何信賴的表示,根本欠缺合理的信賴基礎,自無從依主張賦予所謂的信賴保護。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⒉原告領有被告所發給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已如前述,其對於藥事法之相關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況且,原告前於其公司網站及松果購物網站刊登之108年11月廣告,甫經被告以109年2月4日函及109年3月19日函予以行政指導,請原告自行檢視所有產品內容應符合相關規定,並告知如再經查獲違規,將依法加重處分,原告即應依衛福部94年8月26日函釋意旨,自行檢視所有產品廣告內容,如有疑義,應事先向衛福部或被告詢明後,再行刊登。惟原告雖刪除108年11月廣告所使用之違規廣告詞句,然細觀原告於109年4月25、28、29日,在樂天市場、原告公司網站及松果購物等3網站刊登所系爭4項產品之系爭違規廣告內容之用語,其所使用之語句與108年11月廣告雖然不同,但其實質意涵及意圖相同,仍係以器械為物理治療及矯治特定症狀為系爭4項產品之主要訴求,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等產品可達到治療或矯正該等特定症狀之醫療效能,均涉及醫療效能,前已認定。顯見原告並未確實依被告109年2月4日函及109年3月19日函之行政指導,自行檢視所有產品廣告內容符合藥事法第69條規定,是被告109年2月4日函及109年3月19日函,並不足為原告援引作為刊登系爭違規廣告之信賴基礎,原告亦不能執被告未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寵物食品訂有用字參考表為由,主張免責。是原告就本件系爭違規廣告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69條規定,其主觀上縱非故意,然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 | |
| | | 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1.第一次處6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第7點規定:「本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等次數,係指同一違規行為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2年內,違反同項經裁罰處分之次數。」而上述統一裁罰基準為被告為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的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
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行政效率及公權力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第1點
參照),就2年內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之次數、件數等情形,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就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重、減輕等事項亦有規定裁量基準(該基準第2點、第4點參照),與法律授權目的及裁量範圍尚無牴觸,被告於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時自得援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原告於109年4月25、28、29日在樂天市場、原告公司網站及松果購物等3網站刊登之系爭違規廣告,包含系爭4項產品,被告將之整體評價為一行為,並審酌於3個不同網站刊登,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而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於第1件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度60萬元後,予以斟酌加重處罰(以增加之網站件數,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合計裁罰72萬元,已屬從輕,核無
裁量逾越、
裁量怠惰或
裁量濫用之情事,尚與原告罪責相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⒊至於原處分就系爭廣告內容關於腳底去角質機之「治香港腳」部分,認為亦屬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之醫療廣告,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然此瑕疵不足以影響系爭違規廣告一行為之認定及加重處罰之裁量,故原處分仍應維持。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雖就系爭廣告關於腳底去角質機部分,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惟因此瑕疵尚不影響系爭違規廣告為一行為之認定及其加罰裁量之事由,故仍應維持。原告
猶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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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