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
110年9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銓即日銓企業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李欣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445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申訴人蘇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申訴人)於自民
國108年3月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店員(
中班服務人員)一職。申訴人表示任職
期間遭原告性騷擾,
曾透過其父於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反映職場性騷擾一事,
惟原告知悉後未作處理,之後申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所屬勞動局(下稱桃園市勞動局)進
行訪談調查,並提請桃園市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桃園市性
平會)109年第2次會議評議,經該會
審定:「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遂以
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5月20日府勞條
字第1090118312號裁處書,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下稱公布原告名稱,被告並已於109年7月5日執行
,乙證1),及限令即日起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1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
14450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申訴人間存有曖昧情愫,原告曾於108年11月11日應
申訴人要求,對其進行擁抱,因2人身高差距,再加上當時
申訴人係採雙手自然下垂方式,造成申訴人之右手觸碰原告
之下體,因此在108年11月19日當天,原告為避免申訴人持
續觸碰原告私處,遂伸手欲將申訴人之右手拉開,並無意進
行與性方面相關之行為,絕非申訴人
所稱,原告請申訴人進
入倉庫,抓取申訴人的手觸碰原告私處,且當時申訴人並未
感到不舒服或性騷擾,
迄離職前仍愉悅地與原告在LINE上正
常聊天,足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性騷擾行為。
⒉申訴人之父於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反映職場性騷擾一事時
,當時其所使用之LINE,並未明確表明其為申訴人之父,且
原告有致電申訴人及申訴人之母,但遭拒接電話,申訴人又
不經告知即自行離職,始聯繫未果,並無申訴人所述不聞不
問之事。又原告經營之美廉社係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家購公司)之加盟店,原告亦曾於108年12月3日主動
前往三商家購公司說明,並委請張香堯律師主動將原告與申
訴人任職期間所有LINE對話紀錄交予三商家購公司協助調查
,以釐清原告是否真有性騷擾之情事。可見原告於知悉申訴
人反映受性騷擾時,已盡力並主動委請公正之第三方協助調
查,以釐清事件之始末,應可認定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時,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⒊原告總員工數僅有4人(包括原告、原告之母、郭女及申訴
人),屬極小規模之企業,實無法請專人負責相關課程,且
郭女及申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即自行離職,原告於獲悉被
告要求性平之防範後,雖自知清白,仍於店內進行宣導與防
範措施,包括:工作中以員工提供之暱稱稱呼、於廁所及櫃
檯增設三商家購公司之性騷擾申訴電話,及以書面告知員工
性騷擾防治措施與管道,已盡最大努力與誠意進行改善,此
後店內亦無傳出類似事件,勞資雙方和諧工作,足認原告已
改善工作環境。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令即日起改善部分均
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之角色,
究明申訴人遭受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是透過公平公正、尊
重之處理態度,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並採取具體有效之
措施,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安全之職場環境,方與
前揭
立法目的相符。
⒉原告既為加盟店,本於加盟契約關係,於知悉本件性騷擾申
訴事件後,當可向三商家購公司詢問、尋求諮詢與協助,且
勞動部及被告網站尚設置性平法宣導與免費
法律諮詢管道,
原告亦可透過該等管道尋求諮詢、詢問解決方式,至少在第
一時間應以謹慎態度,面對申訴人、申訴人之父,積極進行
溝通、協調,或可透過副店長(即原告之母)以
第三人立場
逐一詢問各員工釐清事實原委,消弭職場環境之敵對性,均
非困難,此與原告組織規模是否龐大、是否有足夠
資力無涉
。然原告卻捨此不為,深怕東窗事發,加諸壓力於申訴人,
甚或自行擅斷、臆測該通訊軟體LINE以「傑」為名義所發出
之訊息並非申訴人之父;況申訴人之父亦僅要求原告解釋,
並未為其他不合理之要求。而原告雖曾與申訴人之父約定見
面之時間、地點,卻未赴約,後續亦不予回應。原告以消極
方式處理,自當加深雙方誤會之傷痕、擴大職場環境敵對立
場之裂痕,更加劇未成年申訴人之第二次傷害,益見原告絲
毫未具備性平觀念,未立基於申訴人之立場,建立性別友善
之職場環境,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正措施,是原處分
並無
違誤。
⒊至於原告主張於本件性騷擾事件前、後於店內均有張貼性騷
擾申訴管道文宣,縱令屬實,該處理方式顯非啟動性騷擾防
治處理機制,所為尚不足為其他防免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具體
合宜措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原告是否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曾透過申
訴人之父108年11月26日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訴願可
閱卷第115-117頁)、申訴人108年12月10日性平案
件申訴書(同卷第82頁)、原處分(同卷第29-31頁)、桃
園市性平會審定書(同卷第32-36頁)、
送達證書(同卷第4
8頁)、訴願決定(同卷第11-21頁)、
送達證書(同卷第22
頁)可查,
堪信屬實。
㈡應
適用的法律及法理的說明:
⒈性平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
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爰制定本法
。」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
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
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
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
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
3項規定:「(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項規
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⒉依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過程中
,遭遇任何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者,即屬該法所規範之性騷擾。又同法第13條規定課予雇主
事前預防(第1項)及事後改善、補救(第2項)之義務。就
事後改善、補救義務部分,目的在使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
事時,須立即採取有效行動,啟動調查處理機制,以審慎之
態度,查知實情,瞭解原委;同時對受害人給予合理之補救
措施,改善工作環境,或建立標準作業流程,避免受害者遭
報復或持續處於有受性騷擾
之虞的工作環境;並於確認屬性
騷擾後,給予行為人必要之
懲戒或處理。雇主所應採行之改
善及補救措施,並非直到申訴處理完畢後才進行,亦不以雇
主所知悉之情事應經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之
構成要件為前提
。只要雇主依一般客觀合理之判斷,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受
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即應啟動
調查程序,對受害
者個人及其所處的工作環境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僅
於雇主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毫無知悉可能,始
難期待其得採取任何糾正或補救措施。至雇主採取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是否立即、有效,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
為據,且不以被性騷擾者是否已離開工作環境而有差別,應
依個案情節、期待可能性及其行業屬性,按社會一般通念客
觀判斷。
㈢原告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⒈依申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性別平等案件申訴書之事實經過
及理由欄記載:「店長(原告)於11月19日下午16:00時,
突然叫我進去倉庫,然後抓我的手去碰觸他的下體,害我嚇
到,後來問其他女同事,也有被言語性騷擾的情形,然後我
就不敢再去上班了。晚上也都睡不好,會做惡夢,也有去看
精神科。」等語(訴願可閱卷第82頁)。
⒉據申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桃園市勞動局之訪談紀錄記載:
「〔請問您何時至原告即日銓企業社(以下簡稱:該社)任
職?所擔任之職務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約定出勤方式及時
間?〕自108年8月5日起到日銓企業社任職,至108年11月25
日止,擔任店員,收銀、確認商品期限、補貨及收貨等,約
定出勤方式採排休的(每月排休8~12天不等),固定上中班
時間14:00~18:00,出勤採打卡方式。(請問您於該社任
職,直屬部門主管為誰?實際管理者?)直屬部門主管跟實
際管理者都是店長(即原告),但是有時候會跟副店長(Cl
aire,是店長母親)一同上班,副店長、中班1名(我)、
晚班1名(黃女)一起排班出勤,店長則是補未上班同仁上
班時間比較不固定,店長都會到店內了解上班狀況。(請問
您現在是否仍任職於該社?是否仍從事原職務?)否,於10
8年11月23日為最後上班日,原本108年11月24、25日排休,
隔天(26日)有排班,店長26日先打電話我,我沒有接他的
電話,後來父親用LINE回訊息,跟店長講發生這種事情了,
沒有要再去上班了,回復店長我女兒不可能再去上班了,…
…所以108年11月25日為契約終止日。(請簡述您所申訴職
場性騷擾的事情發生經過?)⒈平常下午時店內顧客比較少
,所以會在這個時會對店內陳列商品檢驗有效期限,108年1
1月19日下午4時店長突然叫我進入倉庫,當時我就直接進入
倉庫,進入後店長抓住我的手去碰觸他的下體,我當時嚇傻
了,後來走出來,在那半個小時內我都不敢主動再跟店長講
話了,店長也沒有再跟我講話了,大約半小時後來店長就下
班。當天晚班黃女18:00來上班,我嚇傻了,也沒有跟黃女
講我發生的事情。⒉我大約過了2-3天大約是25日跟早班人
員(郭女)講我19日在倉庫的遭遇,她跟我講店長的行為是
不對的,郭女再跟我說店長也會對她在言語上的性騷擾,因
為店長叫她時,常常會讓她不舒服。⒊我於108年11月25日
晚上時跟母親說明天開始不想再去上班了,但是當時都沒有
告訴他們19日遭遇的事情,後來是父親透過手機才知道我19
日當天的遭遇的事情。〔請問您於何時透過何種方式向該社
的誰反映遭受職場性騷擾?(請提供
佐證資料)〕應該是說
108年11月26日店長先打電話跟LINE的電話給我,我沒有接
,後來是父親主動用LINE跟店長講職場性騷擾的事情,並告
知店長會採取報警處理,之後店長就沒有回應,大概過了1
個禮拜,店長就主動聯繫父親並告知已經找好律師,要約時
間到家裡談,父親覺得到家裡談論不妥,後來父親約店長到
家裡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談,並詢問店長單獨過來談嗎?還
是店長父母親會一起陪同,店長就說不會,只有律師及姐姐
會一起陪同,然後約108年12月8日(星期天)要談,父親跟
店長說不行,要盡快,要就明後天,之後店長就都不回應了
。後來父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性騷擾申訴後,有收到調解
開會及訪談通知,店長也都沒有主動聯繫,不理不睬。(請
問該社於知悉您職場性騷擾情事時,係如何回應?是否有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請簡單說明該社之回覆及處
理經過?)都沒有回應,也沒有處理。(請問您本次申訴主
要的訴求為何?)我於19日遭遇到職場性騷擾的情事,迄今
仍感受到不舒服,也有固定回診身心科,目前仍要靠服藥才
睡得著。主要的訴求是店長要出來處理及面對這個事情。」
等語(訴願可閱卷第83-85頁)。
⒊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桃園市勞動局之訪談紀錄則記載:「
(請問前受僱者申訴人於貴社何時到職擔任職務及工作地點
、內容為何?其直屬部門主管為誰?貴社實際管理者?貴社
店內組織狀況為何?)⒈約於108年3月初到職,擔任中班服
務人員,工作地點桃園市○○區○○○街○號,工作時間為1
4:00至18:00,職務內容有收銀、驗貨等服務人員工作。
直屬部門主管及實際管理者為我(即原告,下同)。⒉店內
組織狀況為我擔任店長,接著為副店長(即店長的母親)。
〔據申訴人陳述,其父親108年11月26日曾經跟店長提及職
場性騷擾情事,請說明申訴人所申訴之職場性騷擾事項?請
問貴社知道(確定日期)申訴人所稱遭受職場性騷擾之情事
,請說明?〕⒈108年11月26日凌晨有人加我的LINE,LINE
的代號是傑,沒有敘明身分,內容大約是
略以『我是她爸,
我女兒是去上班的,不是去給你性騷擾……她現在被你搞到
精神崩潰,不敢去上班,我也不會再讓她去上班……』,當
下不知道傳LINE的對象是誰的爸爸,還以為是郭女的父親,
到後面有傳申訴人的郵局帳戶,我才猜測是申訴人的父親。
⒉108年11月28日早上9點半左右,有嘗試用LINE撥打電話給
對方(傑),但是對方沒有接聽。⒊接到LINE訊息後,有想
要當面約談,跟對方表示108年12月1日早上11點或下午1點
半左右,想要到對方家裡親自拜訪,解釋誤會,對方直接把
時間改到108年12月1日星期天晚上7~10點間,改約在外面7-
11便利商店,我向對方表示要帶律師及姐姐一同前往,對方
表示我及姐姐自行前往即可,不用律師陪同,後來我覺得對
方不太像是申訴人的父親,所以後來就沒有約定及前往7-11
便利商店赴約。⒋之後對方傳LINE紀錄(在靠北美廉社的資
訊),我覺得LINE紀錄的對話內容感覺不太像是申訴人的父
親,我之後就沒有再跟對方聯繫了。最後LINE紀錄是停留在
108年12月2日。⒌沒有接到申訴人父母親的聯繫及表示性騷
擾的事情,只有傑的LINE訊息。……(請問貴社知悉申訴人
遭受職場性騷擾之情事後,是如何處理?是否有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我當初於108年11月26日看到傑傳
的LINE紀錄,當下直覺
是以為是郭女的事,我認為我沒有對
郭女性騷擾,所以就沒有理會了。如同上述,沒有接到申訴
人父母親的聯繫及表示性騷擾的事情,只有傑的LINE訊息。
(請問申訴人現在是否仍任職於貴社?如否,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為何?)⒈申訴人現在沒有在單位上班,最後1天上
班日是108年11月23日中班,108年11月24、25排休,原本10
8年11月26日那天申訴人要上班,她沒有來上班,我有撥打
電話給申訴人,她都沒有接電話,副店長還有傳LINE訊息,
跟申訴人講日配貨物來了,你怎麼還沒有來上班,她也沒有
回應。⒉當天(26日)申訴人沒有上班,我有申訴人雙方父
母親的聯繫方式,事後我還有打給申訴人的母親,她母親也
沒有接電話,我就沒有再打給申訴人的父親了。只有傑在LI
NE紀錄曾經講過不讓她女兒上班了,之後就沒有聯繫上申訴
人及其母親了。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申訴人自行沒有來上班
,於108年11月29日寄出退保單(最後提繳日為108年11月26
日)。我是請會計師協助辦理加退保事宜……〔請問貴社是
否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於公開場所
揭示(公開於何處)?請提出證明?〕沒有,單位只有4人
,並沒有訂定該辦法。但是總公司有給申訴性騷擾申訴電話
的宣導,是張貼在店內僅供員工使用的廁所門前。……(請
問貴社是否有針對性騷擾防治辦理相關宣導或課程,請說明
?)沒有。(請問貴社還有其他意見或佐證資料要補充嗎?
)有。總公司108年12月3日請我去公司說明,主要是郭女於
網路上陳述的情事,其後表示有位自稱是申訴人的父親,打
來總公司請其處理,總公司問我後續處理情形,我回復總公
司已經委任律師處理了,總公司有回復那位自稱是申訴人的
父親,加盟主有委任律師處理,總公司不會介入處理。」等
語(訴願可閱卷第130-132頁)。
⒋互核上述申訴書、訪談紀錄及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
日原告與「傑」於通訊軟體LINE完整之對話紀錄(訴願可閱
卷第138-152頁)可知,「傑」於108年11月26日即以LINE與
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表示:「我是他爸,我女兒是去上班的
,不是給你性騷擾、玩弄感情的……這次連15歲的小孩都不
放過」等語(同卷第115頁),並於108年11月27日傳送申訴
人郵局存摺封面,供原告匯入申訴人108年11月份薪水用(
同卷第117頁),及傳送原告與申訴人間LINE紀錄擷圖,告
知其已知原告上班時間強制猥褻、摸下體之事(同卷第118-
119頁),原告尚於108年11月28日稱呼「傑」為「蘇先生」
,並向其要求給予解釋之機會,足見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
經申訴人之父告知,即已知悉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申訴人
上班時間,抓申訴人的手碰觸原告之下體所為,有職場性騷
擾之情事。
⒌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爭議時,需以審慎態度,即時設身
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
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故其所課予之雇主責任,並非要求雇主爭論或
判定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而在於雇主應依法積極採取立即
糾正及補救措施,以避免類似情況再度於職場發生,且只要
雇主依一般客觀合理之判斷,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即應啟動相關處理機制,對受害者
個人及其所處之工作環境採取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此義
務不因雇主之代表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或雇主僅為小規模
之商號加盟店主,而可免除。
⒍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經由申訴人之父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而知悉前述性騷擾爭議時,係自行認定該申訴內容非申
訴人之父所為,且屬其與申訴人曖昧之情感關係,不屬性騷
擾行為,即
予以擱置,並恣意決定不啟動依法應為之相關調
查及處理機制,而未以審慎、積極的態度瞭解原委,並設身
處地給予申訴人關懷,且此等調查、同理及關懷措施,無關
原告企業規模之大小。原告卻未以主動、積極態度面對該性
騷擾申訴事件,致加深雙方誤會、加劇對未成年申訴人之傷
害、擴大職場環境敵對立場之裂痕,且原告所宣稱其於知悉
該性騷擾事件後採取之行動,僅為要求員工簽署暱稱同意書
、增設三商家購公司之性騷擾申訴電話,及以書面告知員工
性騷擾防治措施與管道,
上開方式
難謂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避免被性騷擾者所處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
環境的改善措施,提供友善及安全之職場環境,
堪認原告確
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該當於同法第38條之1第2
項及第3項之處罰要件,且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具有過
失。是被告依桃園市性平會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結果(訴願
可閱卷第57-58、32-36頁),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
2項成立,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限令即
日起改善,於法
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令即日
起改善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為違法,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