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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銓即日銓企業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李欣芫 律師 上列當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4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申訴人蘇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申訴人)於自民 國108年3月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店員( 中班服務人員)一職。申訴人表示任職期間遭原告性騷擾, 曾透過其父於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反映職場性騷擾一事, 原告知悉後未作處理,之後申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所屬勞動局(下稱桃園市勞動局)進 行訪談調查,並提請桃園市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桃園市性 平會)109年第2次會議評議,經該會審定:「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遂以 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5月20日府勞條 字第1090118312號裁處書,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下稱公布原告名稱,被告並已於109年7月5日執行 ,乙證1),及限令即日起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1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 144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申訴人間存有曖昧情愫,原告曾於108年11月11日應 申訴人要求,對其進行擁抱,因2人身高差距,再加上當時 申訴人係採雙手自然下垂方式,造成申訴人之右手觸碰原告 之下體,因此在108年11月19日當天,原告為避免申訴人持 續觸碰原告私處,遂伸手欲將申訴人之右手拉開,並無意進 行與性方面相關之行為,絕非申訴人所稱,原告請申訴人進 入倉庫,抓取申訴人的手觸碰原告私處,且當時申訴人並未 感到不舒服或性騷擾,離職前仍愉悅地與原告在LINE上正 常聊天,足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性騷擾行為。 ⒉申訴人之父於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反映職場性騷擾一事時 ,當時其所使用之LINE,並未明確表明其為申訴人之父,且 原告有致電申訴人及申訴人之母,但遭拒接電話,申訴人又 不經告知即自行離職,始聯繫未果,並無申訴人所述不聞不 問之事。又原告經營之美廉社係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家購公司)之加盟店,原告亦曾於108年12月3日主動 前往三商家購公司說明,並委請張香堯律師主動將原告與申 訴人任職期間所有LINE對話紀錄交予三商家購公司協助調查 ,以釐清原告是否真有性騷擾之情事。可見原告於知悉申訴 人反映受性騷擾時,已盡力並主動委請公正之第三方協助調 查,以釐清事件之始末,應可認定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時,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⒊原告總員工數僅有4人(包括原告、原告之母、郭女及申訴 人),屬極小規模之企業,實無法請專人負責相關課程,且 郭女及申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即自行離職,原告於獲悉被 告要求性平之防範後,雖自知清白,仍於店內進行宣導與防 範措施,包括:工作中以員工提供之暱稱稱呼、於廁所及櫃 檯增設三商家購公司之性騷擾申訴電話,及以書面告知員工 性騷擾防治措施與管道,已盡最大努力與誠意進行改善,此 後店內亦無傳出類似事件,勞資雙方和諧工作,足認原告已 改善工作環境。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令即日起改善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之角色, 究明申訴人遭受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是透過公平公正、尊 重之處理態度,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並採取具體有效之 措施,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安全之職場環境,方與前揭 立法目的相符。 ⒉原告既為加盟店,本於加盟契約關係,於知悉本件性騷擾申 訴事件後,當可向三商家購公司詢問、尋求諮詢與協助,且 勞動部及被告網站尚設置性平法宣導與免費法律諮詢管道, 原告亦可透過該等管道尋求諮詢、詢問解決方式,至少在第 一時間應以謹慎態度,面對申訴人、申訴人之父,積極進行 溝通、協調,或可透過副店長(即原告之母)以第三人立場 逐一詢問各員工釐清事實原委,消弭職場環境之敵對性,均 非困難,此與原告組織規模是否龐大、是否有足夠資力無涉 。然原告卻捨此不為,深怕東窗事發,加諸壓力於申訴人, 甚或自行擅斷、臆測該通訊軟體LINE以「傑」為名義所發出 之訊息並非申訴人之父;況申訴人之父亦僅要求原告解釋, 並未為其他不合理之要求。而原告雖曾與申訴人之父約定見 面之時間、地點,卻未赴約,後續亦不予回應。原告以消極 方式處理,自當加深雙方誤會之傷痕、擴大職場環境敵對立 場之裂痕,更加劇未成年申訴人之第二次傷害,益見原告絲 毫未具備性平觀念,未立基於申訴人之立場,建立性別友善 之職場環境,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正措施,是原處分 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主張於本件性騷擾事件前、後於店內均有張貼性騷 擾申訴管道文宣,縱令屬實,該處理方式顯非啟動性騷擾防 治處理機制,所為尚不足為其他防免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具體 合宜措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曾透過申 訴人之父108年11月26日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訴願可閱卷第115-117頁)、申訴人108年12月10日性平案 件申訴書(同卷第82頁)、原處分(同卷第29-31頁)、桃 園市性平會審定書(同卷第32-36頁)、送達證書(同卷第4 8頁)、訴願決定(同卷第11-21頁)、送達證書(同卷第22 頁)可查,信屬實。 ㈡應用的法律及法理的說明: ⒈性平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制定本法 。」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 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 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 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 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 3項規定:「(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項規 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次處罰。」  ⒉依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過程中 ,遭遇任何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者,即屬該法所規範之性騷擾。又同法第13條規定課予雇主 事前預防(第1項)及事後改善、補救(第2項)之義務。就 事後改善、補救義務部分,目的在使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 事時,須立即採取有效行動,啟動調查處理機制,以審慎之 態度,查知實情,瞭解原委;同時對受害人給予合理之補救 措施,改善工作環境,或建立標準作業流程,避免受害者遭 報復或持續處於有受性騷擾之虞的工作環境;並於確認屬性 騷擾後,給予行為人必要之懲戒或處理。雇主所應採行之改 善及補救措施,並非直到申訴處理完畢後才進行,亦不以雇 主所知悉之情事應經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為前提 。只要雇主依一般客觀合理之判斷,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受 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即應啟動調查程序,對受害 者個人及其所處的工作環境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僅 於雇主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毫無知悉可能,始 難期待其得採取任何糾正或補救措施。至雇主採取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是否立即、有效,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 為據,且不以被性騷擾者是否已離開工作環境而有差別,應 依個案情節、期待可能性及其行業屬性,按社會一般通念客 觀判斷。 ㈢原告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⒈依申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性別平等案件申訴書之事實經過 及理由欄記載:「店長(原告)於11月19日下午16:00時, 突然叫我進去倉庫,然後抓我的手去碰觸他的下體,害我嚇 到,後來問其他女同事,也有被言語性騷擾的情形,然後我 就不敢再去上班了。晚上也都睡不好,會做惡夢,也有去看 精神科。」等語(訴願可閱卷第82頁)。 ⒉據申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桃園市勞動局之訪談紀錄記載: 「〔請問您何時至原告即日銓企業社(以下簡稱:該社)任 職?所擔任之職務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約定出勤方式及時 間?〕自108年8月5日起到日銓企業社任職,至108年11月25 日止,擔任店員,收銀、確認商品期限、補貨及收貨等,約 定出勤方式採排休的(每月排休8~12天不等),固定上中班 時間14:00~18:00,出勤採打卡方式。(請問您於該社任 職,直屬部門主管為誰?實際管理者?)直屬部門主管跟實 際管理者都是店長(即原告),但是有時候會跟副店長(Cl aire,是店長母親)一同上班,副店長、中班1名(我)、 晚班1名(黃女)一起排班出勤,店長則是補未上班同仁上 班時間比較不固定,店長都會到店內了解上班狀況。(請問 您現在是否仍任職於該社?是否仍從事原職務?)否,於10 8年11月23日為最後上班日,原本108年11月24、25日排休, 隔天(26日)有排班,店長26日先打電話我,我沒有接他的 電話,後來父親用LINE回訊息,跟店長講發生這種事情了, 沒有要再去上班了,回復店長我女兒不可能再去上班了,… …所以108年11月25日為契約終止日。(請簡述您所申訴職 場性騷擾的事情發生經過?)⒈平常下午時店內顧客比較少 ,所以會在這個時會對店內陳列商品檢驗有效期限,108年1 1月19日下午4時店長突然叫我進入倉庫,當時我就直接進入 倉庫,進入後店長抓住我的手去碰觸他的下體,我當時嚇傻 了,後來走出來,在那半個小時內我都不敢主動再跟店長講 話了,店長也沒有再跟我講話了,大約半小時後來店長就下 班。當天晚班黃女18:00來上班,我嚇傻了,也沒有跟黃女 講我發生的事情。⒉我大約過了2-3天大約是25日跟早班人 員(郭女)講我19日在倉庫的遭遇,她跟我講店長的行為是 不對的,郭女再跟我說店長也會對她在言語上的性騷擾,因 為店長叫她時,常常會讓她不舒服。⒊我於108年11月25日 晚上時跟母親說明天開始不想再去上班了,但是當時都沒有 告訴他們19日遭遇的事情,後來是父親透過手機才知道我19 日當天的遭遇的事情。〔請問您於何時透過何種方式向該社 的誰反映遭受職場性騷擾?(請提供佐證資料)〕應該是說 108年11月26日店長先打電話跟LINE的電話給我,我沒有接 ,後來是父親主動用LINE跟店長講職場性騷擾的事情,並告 知店長會採取報警處理,之後店長就沒有回應,大概過了1 個禮拜,店長就主動聯繫父親並告知已經找好律師,要約時 間到家裡談,父親覺得到家裡談論不妥,後來父親約店長到 家裡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談,並詢問店長單獨過來談嗎?還 是店長父母親會一起陪同,店長就說不會,只有律師及姐姐 會一起陪同,然後約108年12月8日(星期天)要談,父親跟 店長說不行,要盡快,要就明後天,之後店長就都不回應了 。後來父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性騷擾申訴後,有收到調解 開會及訪談通知,店長也都沒有主動聯繫,不理不睬。(請 問該社於知悉您職場性騷擾情事時,係如何回應?是否有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請簡單說明該社之回覆及處 理經過?)都沒有回應,也沒有處理。(請問您本次申訴主 要的訴求為何?)我於19日遭遇到職場性騷擾的情事,迄今 仍感受到不舒服,也有固定回診身心科,目前仍要靠服藥才 睡得著。主要的訴求是店長要出來處理及面對這個事情。」 等語(訴願可閱卷第83-85頁)。 ⒊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桃園市勞動局之訪談紀錄則記載:「 (請問前受僱者申訴人於貴社何時到職擔任職務及工作地點 、內容為何?其直屬部門主管為誰?貴社實際管理者?貴社 店內組織狀況為何?)⒈約於108年3月初到職,擔任中班服 務人員,工作地點桃園市○○區○○○街○號,工作時間為1 4:00至18:00,職務內容有收銀、驗貨等服務人員工作。 直屬部門主管及實際管理者為我(即原告,下同)。⒉店內 組織狀況為我擔任店長,接著為副店長(即店長的母親)。 〔據申訴人陳述,其父親108年11月26日曾經跟店長提及職 場性騷擾情事,請說明申訴人所申訴之職場性騷擾事項?請 問貴社知道(確定日期)申訴人所稱遭受職場性騷擾之情事 ,請說明?〕⒈108年11月26日凌晨有人加我的LINE,LINE 的代號是傑,沒有敘明身分,內容大約是略以『我是她爸, 我女兒是去上班的,不是去給你性騷擾……她現在被你搞到 精神崩潰,不敢去上班,我也不會再讓她去上班……』,當 下不知道傳LINE的對象是誰的爸爸,還以為是郭女的父親, 到後面有傳申訴人的郵局帳戶,我才猜測是申訴人的父親。 ⒉108年11月28日早上9點半左右,有嘗試用LINE撥打電話給 對方(傑),但是對方沒有接聽。⒊接到LINE訊息後,有想 要當面約談,跟對方表示108年12月1日早上11點或下午1點 半左右,想要到對方家裡親自拜訪,解釋誤會,對方直接把 時間改到108年12月1日星期天晚上7~10點間,改約在外面7- 11便利商店,我向對方表示要帶律師及姐姐一同前往,對方 表示我及姐姐自行前往即可,不用律師陪同,後來我覺得對 方不太像是申訴人的父親,所以後來就沒有約定及前往7-11 便利商店赴約。⒋之後對方傳LINE紀錄(在靠北美廉社的資 訊),我覺得LINE紀錄的對話內容感覺不太像是申訴人的父 親,我之後就沒有再跟對方聯繫了。最後LINE紀錄是停留在 108年12月2日。⒌沒有接到申訴人父母親的聯繫及表示性騷 擾的事情,只有傑的LINE訊息。……(請問貴社知悉申訴人 遭受職場性騷擾之情事後,是如何處理?是否有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我當初於108年11月26日看到傑傳 的LINE紀錄,當下直覺是以為是郭女的事,我認為我沒有對 郭女性騷擾,所以就沒有理會了。如同上述,沒有接到申訴 人父母親的聯繫及表示性騷擾的事情,只有傑的LINE訊息。 (請問申訴人現在是否仍任職於貴社?如否,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為何?)⒈申訴人現在沒有在單位上班,最後1天上 班日是108年11月23日中班,108年11月24、25排休,原本10 8年11月26日那天申訴人要上班,她沒有來上班,我有撥打 電話給申訴人,她都沒有接電話,副店長還有傳LINE訊息, 跟申訴人講日配貨物來了,你怎麼還沒有來上班,她也沒有 回應。⒉當天(26日)申訴人沒有上班,我有申訴人雙方父 母親的聯繫方式,事後我還有打給申訴人的母親,她母親也 沒有接電話,我就沒有再打給申訴人的父親了。只有傑在LI NE紀錄曾經講過不讓她女兒上班了,之後就沒有聯繫上申訴 人及其母親了。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申訴人自行沒有來上班 ,於108年11月29日寄出退保單(最後提繳日為108年11月26 日)。我是請會計師協助辦理加退保事宜……〔請問貴社是 否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於公開場所 揭示(公開於何處)?請提出證明?〕沒有,單位只有4人 ,並沒有訂定該辦法。但是總公司有給申訴性騷擾申訴電話 的宣導,是張貼在店內僅供員工使用的廁所門前。……(請 問貴社是否有針對性騷擾防治辦理相關宣導或課程,請說明 ?)沒有。(請問貴社還有其他意見或佐證資料要補充嗎? )有。總公司108年12月3日請我去公司說明,主要是郭女於 網路上陳述的情事,其後表示有位自稱是申訴人的父親,打 來總公司請其處理,總公司問我後續處理情形,我回復總公 司已經委任律師處理了,總公司有回復那位自稱是申訴人的 父親,加盟主有委任律師處理,總公司不會介入處理。」等 語(訴願可閱卷第130-132頁)。 ⒋互核上述申訴書、訪談紀錄及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 日原告與「傑」於通訊軟體LINE完整之對話紀錄(訴願可閱 卷第138-152頁)可知,「傑」於108年11月26日即以LINE與 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表示:「我是他爸,我女兒是去上班的 ,不是給你性騷擾、玩弄感情的……這次連15歲的小孩都不 放過」等語(同卷第115頁),並於108年11月27日傳送申訴 人郵局存摺封面,供原告匯入申訴人108年11月份薪水用( 同卷第117頁),及傳送原告與申訴人間LINE紀錄擷圖,告 知其已知原告上班時間強制猥褻、摸下體之事(同卷第118- 119頁),原告尚於108年11月28日稱呼「傑」為「蘇先生」 ,並向其要求給予解釋之機會,足見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 經申訴人之父告知,即已知悉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申訴人 上班時間,抓申訴人的手碰觸原告之下體所為,有職場性騷 擾之情事。 ⒌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爭議時,需以審慎態度,即時設身 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 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故其所課予之雇主責任,並非要求雇主爭論或 判定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而在於雇主應依法積極採取立即 糾正及補救措施,以避免類似情況再度於職場發生,且只要 雇主依一般客觀合理之判斷,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即應啟動相關處理機制,對受害者 個人及其所處之工作環境採取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此義 務不因雇主之代表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或雇主僅為小規模 之商號加盟店主,而可免除。 ⒍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經由申訴人之父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而知悉前述性騷擾爭議時,係自行認定該申訴內容非申 訴人之父所為,且屬其與申訴人曖昧之情感關係,不屬性騷 擾行為,即予以擱置,並恣意決定不啟動依法應為之相關調 查及處理機制,而未以審慎、積極的態度瞭解原委,並設身 處地給予申訴人關懷,且此等調查、同理及關懷措施,無關 原告企業規模之大小。原告卻未以主動、積極態度面對該性 騷擾申訴事件,致加深雙方誤會、加劇對未成年申訴人之傷 害、擴大職場環境敵對立場之裂痕,且原告所宣稱其於知悉 該性騷擾事件後採取之行動,僅為要求員工簽署暱稱同意書 、增設三商家購公司之性騷擾申訴電話,及以書面告知員工 性騷擾防治措施與管道,上開方式難謂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避免被性騷擾者所處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 環境的改善措施,提供友善及安全之職場環境,堪認原告確 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該當於同法第38條之1第2 項及第3項之處罰要件,且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具有過 失。是被告依桃園市性平會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結果(訴願 可閱卷第57-58、32-36頁),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 2項成立,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限令即 日起改善,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令即日 起改善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為違法,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