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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度訴字第 2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
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兩造間110年度訴字第296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事件,涉及本案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