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盛迪文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同(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楊恩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何振宏
翁維辰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委由祥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於民國10
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用車座
椅及其零配件11批(下稱進口貨物11批),原申報稅則號別
均為第8714.20.00號「失能人士用車之零件及附件」,稅率
FREE,電腦核定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
審查。
嗣經被告審查結果,將座椅、背墊及座墊改歸列稅則
號別第9401.20.00號「機動車輛用之座物」,稅率5%,背皮
套、扶手左件改歸列稅則號別第9401.90.90號「其他座物之
零件」,稅率FREE,並以109年3月26日基普桃一補字第1090
000014號、109年3月30日基普桃一補字第1090000016號及10
9年4月15日基普桃一補字第109000002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
分)通知補徵稅費計新臺幣(下同)417,548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主文:「原核定部分
撤銷;部分變更
(註如附表),其餘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核定情形詳復
查決定書附表--詳
原處分卷第108至115頁--即撤銷部分:關
於電動輪椅用座椅部分,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714.20.00
號「失能人士用車之零件及附件」,稅率FREE;變更部分:
電動代步車用非成套背座墊部分,變更為稅則號別第9401.9
0.90號「其他座物之零件」,稅率FREE;其餘維持原核定)
原告就復查決定駁回部分(就該進口貨物11批中遭原處分改
列稅則號別,補徵稅額,且未經復查決定撤銷或變更之貨物
,下稱
系爭貨物)
猶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調整補徵稅費金額計417,548元(本院卷
第65頁至70頁),
惟原告申請復查後,經復查決定部分撤銷
,部分變更,其餘復查駁回在案。原告就復查決定駁回部分
(即系爭貨物遭調整補徵稅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不利部分(參本院110年8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580頁第4至31行
參照)。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
,已按
上揭復查決定意旨,計算原告應調整補徵之稅額為38
7,777元,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陳明(本院卷第576頁準備
程序筆錄參照),並提出應補徵稅費計算表在卷
可稽(被證
2--本院卷第583頁),原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並無爭執(本
院卷第580頁筆錄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就復查決定駁回部分(即就系爭貨物進口之補稅
核定)不服,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之訴訟,其所核課補徵稅
額為387,777元,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40萬元以下,依
上開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依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