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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盛迪文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同(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楊恩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何振宏       翁維辰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委由祥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於民國10 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用車座 椅及其零配件11批(下稱進口貨物11批),原申報稅則號別 均為第8714.20.00號「失能人士用車之零件及附件」,稅率 FREE,電腦核定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 審查。嗣經被告審查結果,將座椅、背墊及座墊改歸列稅則 號別第9401.20.00號「機動車輛用之座物」,稅率5%,背皮 套、扶手左件改歸列稅則號別第9401.90.90號「其他座物之 零件」,稅率FREE,並以109年3月26日基普桃一補字第1090 000014號、109年3月30日基普桃一補字第1090000016號及10 9年4月15日基普桃一補字第109000002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 分)通知補徵稅費計新臺幣(下同)417,548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主文:「原核定部分撤銷;部分變更 (註如附表),其餘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核定情形詳復 查決定書附表--詳原處分卷第108至115頁--即撤銷部分:關 於電動輪椅用座椅部分,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714.20.00 號「失能人士用車之零件及附件」,稅率FREE;變更部分: 電動代步車用非成套背座墊部分,變更為稅則號別第9401.9 0.90號「其他座物之零件」,稅率FREE;其餘維持原核定) 原告就復查決定駁回部分(就該進口貨物11批中遭原處分改 列稅則號別,補徵稅額,且未經復查決定撤銷或變更之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調整補徵稅費金額計417,548元(本院卷 第65頁至70頁),惟原告申請復查後,經復查決定部分撤銷 ,部分變更,其餘復查駁回在案。原告就復查決定駁回部分 (即系爭貨物遭調整補徵稅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不利部分(參本院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580頁第4至31行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已按上揭復查決定意旨,計算原告應調整補徵之稅額為38 7,777元,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本院卷第576頁準備 程序筆錄參照),並提出應補徵稅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被證 2--本院卷第583頁),原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並無爭執(本 院卷第580頁筆錄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就復查決定駁回部分(即就系爭貨物進口之補稅 核定)不服,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之訴訟,其所核課補徵稅 額為387,777元,訴訟標的之價額在40萬元以下,依上開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依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