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乾坤(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
4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1
88352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合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0日案
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經查,被告原處分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核
本件原處分
乃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環境講習4小時之輕微
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
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