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度訴字第 5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嘉佑             
            張鳳翼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兩造間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勞工退金條例事件,涉及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業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另涉及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於111年5月30日判決,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該案業於113年9月9日撤回上訴。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均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