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玟燕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64029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每月
核定時數逾60小時申請部分均
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9年6月15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
法律見解作成
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下稱
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委託
訴外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於同日至原告家中進行家訪評估後,以109年7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397870號函,核定原告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
略以:「㈠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60小時。㈡同儕支持服務。㈢原告福利身分別為為低收入戶,於每月核定之個人助理時數內全額補助個人助理服務費用。」(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其中否准核定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逾60小時部分(下稱系爭否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6402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50條、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服務辦法)第69條至第71條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7條等規定,被告所核給原告之個人助理時數是否足夠,應以該時數能否滿足原告自立生活之各面向實際需求為斷,故被告依法應踐行需求訪談、進行需求評估、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書面通知原告評估結果,以及由原告與同儕支持員共同擬定自立生活計畫等程序要求,並據此提供原告之個人助理服務。然被告就系爭申請實際上完全未履行
上開程序,探求原告之實際需求,即遽然核定原告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為60小時,被告
嗣後雖補行需求評估,但仍未完足所有程序缺漏;況且,需求評估與擬定自立生活計畫之程序要求,亦不得於處分作成後加以補正,是被告之核定程序顯然牴觸上開規定,具有程序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⒉原告罹患嚴重肌肉萎縮症,導致肢體癱軟無力,在脖子及腰部支撐力均不足之情況下,平時必須仰賴他人協助移位與肢體擺位、用餐、如廁與洗澡等各項生活所需,原則上必須每小時均有人協助,而個人助理為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一環,其所提供之協助應以滿足身心障礙者之自立生活需求為目標,故個人助理應提供協助之範圍具有高度彈性,而遍及身心障礙者實現自立生活所需之各個面向,原告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所提供之長期照顧服務之居家照顧服務(下稱長照服務)項目受限、時數不足下,依照身權法第50條及服務辦法第69條至第71條規定為系爭申請,被告本應依原告之自立生活需求,提供滿足原告最低限度生存及健康需求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方符憲法、國際
人權公約與身權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僅以自身之財政評估,以僅具
行政規則位階之補助辦理109年至110年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下稱109年補助計畫)所設定固定不變之補助上限每月60小時,作為核定原告個人助理服務時數之唯一依據,無視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指出目前仍存在足夠之預算空間,而得使用於核定失能程度較高之障礙者所需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被告亦於111年11月28日修訂補助辦理111年至112年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下稱111年補助計畫)調高個人助理服務時數及補助上限為每月80小時,專案申請每月最高為100小時,
迄今仍拒絕提供滿足原告最低限度生存及健康需求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使原告在基本食物及營養需求、睡眠需求、衛生健康需求、身心安全需求及與他人在平等基礎上享有醫療服務之需求等面向上,皆明顯未獲得最低限度之滿足,亦未斟酌原告於開案評估過程中所提出有關實現自立生活之實際需求,已構成
裁量怠惰,違反身權法及其子法規定,並牴觸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22條健康權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障權公約)第19條規定,實屬違法,系爭否准部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再核給原告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684小時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服務辦法第2條第16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及衛福部110年10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05003417號
函釋可知,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係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擁有生活自主決定權而辦理之服務,該服務依照身心障礙者需求,以身心障礙者為主體,與同儕支持員共同擬定自立生活計畫,經
主管機關審查後,提供個人助理以使身心障礙者在社區居住、生活及參與社會的人力協助,並協助社會資源之連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社會參與,並非使身心障礙者得以自行決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內容。而身心障礙者所需支持人力並非僅由單一來源滿足,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係「協助」有自立生活意願及想望之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所無法完成,且符合自立生活計畫合目標之部分事項,並非提供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是原告非由相關機關依客觀事證以為評估決定,僅依其主觀意願,而請求被告核給每月744小時(24小時/日×31日)之個人助理時數,顯然誤解自立生活服務中個人助理服務制度之本旨。
⒉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申請後,即委託伊甸基金會進行訪視評估,填寫開案評估表,並考量原告雖非障礙等級之最高級別,但已為其情形給予最高額度每月時數60小時之個人助理時數補助,嗣被告為再次釐清原告之需求情形,再於109年9月23日進行需求評估
調查程序,並製作身心障礙者福利與需求評估報告,詳細載明對於原告需求評估之相關因素,且以109年10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9207679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9年10月28日函)在案,足見被告確實有依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進行需求評估。又被告相關資源分配與規劃,係經新北市議會審議完成,並經新北市政府發布後更新為法定預算,自不得再有相關調整,否則即有違法問題。況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之個人助理僅係被告眾多社會福利事項中之一項,倘就此採取任由身心障礙者主張並全數滿足之作法,不僅被告自己預算無法支應,亦將排擠其他社會福利給付項目,是被告本於權責,就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
適用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核屬於法
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核定原告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為60小時而否准逾此時數申請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109年6月15日自立生活個別化支持服務計畫(原證5)、伊甸基金會109年6月15日開案評估表(本院卷一第263-269頁)、原處分(原證2)、訴願決定及
送達證書(原證1、訴願卷第35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
請求權是否成立、
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
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
裁定意旨
參照)。
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又身權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2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4項)第1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一、居家照顧。二、生活重建。三、心理重建。四、社區居住。五、婚姻及生育輔導。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七、家庭托顧。八、課後照顧。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第51條第2項規定:「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⒊衛福部依身權法第7條第4項授權規定,於104年5月12日修正、104年7月11日起施行之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50條個人照顧服務、第51條家庭照顧者服務及第71條經濟補助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2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一、二。」又衛福部依身權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授權規定,於104年5月20日修正之服務辦法第69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如下:一、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財務及時間管理、交通及輔具資訊協助。二、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包括協助住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善。三、社會參與及人際關係協助。四、健康支持服務,包括保健諮詢、陪同就醫。五、同儕支持。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包括就業支持、就學及經濟協助、專業服務。七、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第70條第1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得視需求由同儕支持員、個人助理、服務督導、社會工作人員所組成之團隊提供服務,並聘專任或特約其他相關專業人員。」第71條規定:「(第1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24小時服務。(第2項)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以外籍看護工遴用。」可知,地方主管機關在核定身心障礙者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時,依法應先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且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同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24小時服務,且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
⒋障權公約(CRPD)已因障權公約施行法於103年8月20日公布、103年12月3日起施行而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障權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障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參照),適用障權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障權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障權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障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包括障權委員會對公約之一般性建議,對國家報告之審查,以及接受個人
申訴之處理等各類意見(障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
立法理由參照)。是障權公約於我國具有內國法之效力,各機關於行使其職權時,有適用障權公約之義務;於法律之適用及解釋上,亦應力求合乎障權公約人權保障之意旨,是法院於個案中探究
基本權利內涵、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時,自得以障權公約之規範意旨、障權委員會對公約之一般性意見,以及國際審查委員會(IRC)對國家報告之審查意見,作為依據。
⒌障權公約第1條第1項宗旨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第3條一般原則規定:「本公約之原則是:(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b)不歧視;(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d)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e)機會均等;(f)無障礙;(g)男女平等;(h)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之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分認同之權利。」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第3項規定:「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按:我國官方版本翻譯為合理之對待,宜翻譯為「合理調整」)。」第2條定義規定:「……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待”(合理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規定:「本公約締約國體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之選擇,並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措施,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以及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包括確保:(a)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b)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c)為大眾提供之社區服務及設施,亦可由身心障礙者平等使用,並回應其需求。」可知,為使身心障礙者能融入社會,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受人權,應給予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協助、服務與支持,且此種合理調整為身心障礙者應享有之權利,並非恩給;又個人協助之目的在於提供身心障礙者在如同無障礙限制之情況下,能自己完成工作及活動所需之支持,身心障礙者為達到自立生活所需之所有工作及活動均可尋求個人協助。
⒍關於障權公約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障權委員會第5號一般性意見開宗明義提到,身心障礙者在過去始終被否認個人選擇及控制生活層面之自由,支持服務往往侷限於特定之生活安排,社區基礎建設亦非採用通用設計,資源過度投入在機構,
而非發展建立讓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於社區之可能性,其結果便是身心障礙者遭到遺棄,只能依賴家庭、被機構化,走向孤立及隔絕(第1段參照)。障權公約第19條認可所有身心障礙者追求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之平等權利,可以自由選擇及控制其生活。此條文之基礎在於,所有人類擁有平等之尊嚴及權利,且所有生命均具有相同價值此一核心之人權原則(第2段參照)。對於實現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並融入社區極為重要之個人助理服務,在本號意見中,對於實現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並融入於社區極為重要之個人助理服務部分亦詳細說明,個人助理係指提供身心障礙者以使用者個人為導向之人力支持服務。個人助理必須依照身心障礙者個別化之標準提供,並由身心障礙者自己掌控,資金配置亦應建立在個別需求者之鑑別及不同環境條件之上,並對身心障礙者個人化服務不可導致預算編列之減少,或使用者負擔之加重〔第16段(d)i參照〕。身心障礙者必須能自由根據其生活環境及偏好,選擇對個人助理之掌控程度,即便在作為個人助理之僱用者責任已透過契約委外之情況下,身心障礙者始終應為關於服務提供任何決定之決策中心,並應隨時詢問並尊重其個人偏好,對於個人助理之掌控亦應考量透過支持性輔助之可能性〔第16段(d)iv參照〕。
⒎國際審查委員會(IRC)於111年8月6日通過之中華民國(臺灣)障權公約(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就障權公約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部分,國際審查委員會注意到我國在109年開始為非政府組織提供專案財源補助,以推動「多元社區生活」服務模式,並發展提供自立生活指引及多元生活選擇之專案計畫,以幫助社會心理障礙者重返社區生活(第84段參照),但對國家依靠使用財源不穩定之公益彩券回饋金來支持自立生活、個人助理服務非常有限,不同部門之間沒有進行協調,且往往忽視服務需求者之願望
等情況表示關注(第85段b、c參照),並建議我國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確保協調不同部門與部會之間的支持與服務,包括在轉銜時期,如從教育到就業,或從家庭住宅到個人住宅、確保對自立生活之資金財源不是依靠公益彩券回饋金,而是成為官方預算撥款等(第86段b、e、g參照)。
⒏準此,地方主管機關在核定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服務時,自當參照前述障權公約規定、一般性意見及國家報告審查意見之意旨,以身心障礙者為主體,協調不同部門及部會間之支持與服務,提供其自立生活所需且以其個人為導向之人力支持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生活之控制,並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適時進行合理調整,以確保所有類別、等級之身心障礙者均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此於服務辦法第71條規定「依其需求提供24小時服務」之解釋上,亦應以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為依歸,尚非得逕為每月提供若干小時服務之上限規定。
㈢原告就每月744小時個人助理時數部分,已為合法之申請:
⒈原告之109年6月15日自立生活個別化支持服務計畫末固記載「每月申請個人助理使用時數589小時」,並由原告於申請人簽名欄用印(本院卷一第54頁)。
⒉然通觀原告109年6月15日自立生活個別化支持服務計畫全文(原證5)之記載,可知原告為系爭申請時,於「四、我想改變的事」項下,即表達全天24小時有人力陪伴,改善生活品質,達成短、中、長期具體目標之期待生活型態之個人助理需求,並於「五、個人助理/同儕支持員運用規劃」項下之「個人助理協助項目」欄明確表明扣除「二、福利服務的使用情形」項下「居家服務使用情形」欄所
臚列每月已使用衛生局所核定長照服務之詳細時間及項目,以及短期自費人力服務之時間及項目後,期望其餘時間皆能有個人助理陪伴,且詳列所需個人助理協助時間及項目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申請時之真意,就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部分,係申請全日24小時之個人助理服務,應認原告就每月744小時個人助理時數之申請部分,於109年6月15日申請時已為合法之申請。是被告主張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之744小時個人助理時數,屬
行政程序階段所未提出之請求事項
一節(本院卷四第158頁),難認可採。
㈣被告核定原告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為60小時而否准逾此時數之申請,並未踐行法定程序,且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應屬違法:
⒈身權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附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本府權限事項:個人照顧服務,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是新北市政府就身權法第50條所定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事項之權限,業委任被告執行。
⒉原告因肌肉病變,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須他人照顧,並領有類別第七類、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09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委託伊甸基金會於同日至原告家中進行家訪評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7)、109年6月15日自立生活個別化支持服務計畫(本院卷一第51頁)、伊甸基金會109年6月15日開案評估表(本院卷一第263頁)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⒊109年補助計畫及111年補助計畫所定個人助理時數補助上限,已牴觸母法規定,且被告核定原告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為60小時而否准逾此時數之申請,並未踐行法定程序:
⑴被告為辦理身權法第50條第9款及服務辦法第9章所定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依身心障礙福利經費分配額度訂定109年補助計畫及111年補助計畫,其中就個人助理支持服務部分規定:「……陸、服務事項:……二、服務對象:……㈢……服務對象同時段不得重複使用居家照顧服務。……玖、補助經費項目及基準……五、個人助理支持服務費:……㈢申請個人助理時數補助每月以60小時為上限。」(本院卷一第117、122頁)及「……柒、服務事項:……二、服務對象:……㈢……服務對象同時段不得重複使用居家照顧服務。……壹拾、補助經費項目及基準……五、個人助理支持服務費:……㈢申請個人助理時數及補助每月以60小時為上限。」(嗣於111年11月28日修訂111年補助計畫,放寬上限為80小時,專案申請為100小時,本院卷四第323頁)。其規定個人助理補助以每月一定時數為上限,而非依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求評估結果,已牴觸身權法第50條第9款及服務辦法第71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意旨。
⑵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係委託伊甸基金會進行家訪評估,伊甸基金會社工員於109年6月15日至原告家中進行家訪評估後,於開案評估表記載:「……肆、綜合評估與處遇計畫(主要需求、處遇目標策略):一、服務使用者狀況(含身心理、社會支持評估)摘要:⒈服務對象罹患肌肉萎縮症,目前僅剩手部有些微力氣,頭部以及手腳皆無力,無法自己起身、行動,一切生活所需皆須透過他人協助,服務對象大多時間倚靠客廳木桌(需用右手支撐頭部,如頭部不慎滑落失去支撐,服務對象無法自行將頭部仰起、自行調整姿勢),生活起居包括進食、如廁、睡眠等多待在此解決。⒉服務對象有使用居家服務,目前長照等級為第8級,每月額度為36,180元,加上衛生局專簽每年307,920元,平均每月額度為61,840元,服務單位為
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伊甸基金會,服務項目為:換洗衣物之洗濯與修補、居家環境改善、餐飲服務、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品、協助沐浴、如廁、穿換衣物、進食、服藥、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上下床、陪同散步。⒊服務對象運用現有資源能力良好,可自行聯結社區及福利資源,且具有社區生活經驗,對於生活模式有其想法及喜好,受限肢體狀況及整體生活作息習慣較難改變,現因肢體障礙限制,基本生活所需、社區參與等皆要他人協助。二、服務使用者與案家屬期待/需求:服務對象希望透過個人助理能夠增加其生活安排自主性,現階段需要24小時有人力服務,包括居家陪伴以及夜間陪伴,待身體及精神獲得充分休息後,能穩定由個人助理陪同外出購物,再逐步拓展自己的生活領域,最終目標是能穩定由個人助理陪同外出參加藝文活動、擔任志工。三、自立生活支持計畫規劃:個人助理服務:服務對象24小時皆需有人力服務,依據新北市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契約書內容,申請個人助理時數補助每月60小時為上限,此60小時提供服務對象於社區自立生活必要之協助(居家陪伴、移位、翻身等),個人助理服務頻率及內容依據服務對象需求自行規劃運用。……伍、審核結果:符合開案資格,
予以開案。」等語,被告並於該開案評估表末填載:「社會局核定李玟燕君個人助理每月時數60小時」(本院卷一第268-269頁)。
⑶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略以:「㈠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60小時。㈡同儕支持服務。㈢原告福利身分別為為低收入戶,於每月核定之個人助理時數內全額補助個人助理服務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亦即否准逾60小時以上之原告申請時數。
⑷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派員至原告家中進行原告福利與服務需求之訪視評估(乙證45、46、47),經109年9月30日第二階段專業團隊審查會議確認,建議原告使用之福利服務項目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被告以109年10月28日函檢送該需求評估結果通知予原告(乙證51)。
⑸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為60小時後,迄未為任何變動等情,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陳明(本院卷四第364頁)在卷。
⑹由上述被告核定原告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為60小時之歷程可知,被告所核定之個人助理時數並非依原告需求評估結果,由原告及同儕支持員共同擬訂之自立生活計畫而來,而係被告依伊甸基金會社工員之開案評估結果,以及被告109年服務計畫之申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補助上限規定,即逕予核定,顯未依法循序踐行需求評估、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又非依需求評估結果,由原告及同儕支持員共同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再由被告審查核定之正當程序,已屬違法,此不因被告事後派員至原告家中補進行需求評估、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並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程序,而可謂該法定程序之欠缺已經補正。
⒋被告核定原告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為60小時而否准逾此時數之申請,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⑴自立生活服務係100年2月1日修正身權法第50條時所新增,開辦初期衛福部
參酌財政預算及整理資源分配情形,於101年起補助地方政府試辦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經費核定表中,敘明個人助理支持服務費極重度失能者每月最高補助60小時、中重度失能者每月最高補助30小時。
惟103年起於核定表中已無再規定上開補助時數上限內容,且因個人助理服務屬地方政府主責之法定服務,除中央補助款外,地方政府亦須編列相對應自籌款,
爰個人助理時數範圍,係由地方政府視其財政及整體資源,依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結果,核定其個人助理服務個助時數等情,有衛福部110年10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05003417號函(本院卷二第338頁)
足憑。
⑵被告為辦理身權法第50條第9款及服務辦法第9章所定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依身心障礙福利經費分配額度訂定之109年及111年補助計畫規定服務對象同時段不得重複使用居家照顧服務,申請個人助理時數補助每月以60小時為上限(嗣於111年11月28日修訂111年補助計畫,放寬上限為80小時,專案申請為100小時),已如前述。雖能滿足部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所需之個人協助需求,有助於落實身心障礙者追求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之平等權利,然上開補助計畫之時數配置,並非建立在不同類別及等級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之上,尤其對於目前僅剩手部有些微力氣,頭部以及手腳皆無力,無法自己起身、行動,一切生活所需皆須透過他人協助,而有24小時人力協助需求之原告而言,上開時數顯然無法滿足原告自立生活所需之每月各項人力協助服務時數,而使原告無法與其他人在平等基礎上,同樣享有或行使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
⑶原告既有自立生活之意願及目標,並先後經被告委託之伊甸基金會進行家訪開案評估、被告進行需求評估結果,均經建議使用個人助理之支持性服務,並有24小時各項人力協助服務之需求,亦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核定為裁量時,自當參照前述憲法增修條文、身權法及其子法、障權公約規定,以及障權公約一般性意見、國家報告審查意見等意旨,以原告為主體及決策中心,尊重原告本身意願與偏好,盤整、協調各機關提供之福利服務資源(例如已有之長照服務資源有無替代性等),評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之可行性,並於合理之健康與安全要求下,與原告進行對話,
彼此協商予以調整之可能性,除非造成過度負擔(此須由被告舉證),否則個人助理必須依照原告之個別化標準,並能滿足原告自立生活需求之方式提供。經核被告僅以109年補助計畫之預算規模,核定原告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為60小時而否准逾此時數之申請,顯未就上開應審酌之各個面向予以衡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
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系爭否准部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因被告除已核給原告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60小時外,應再核給原告自立生活所需之個人助理時數若干,尚待被告踐行應行之法定程序,並為適法裁量後決定,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聲明2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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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