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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愛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繼瑞(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代理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 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進口貨品所為歸列稅則號別 ,並課徵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247,935元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而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 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