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愛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繼瑞(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代理關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
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進口貨品所為歸列稅則號別
,並課徵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247,935元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而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
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
依
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