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琳(董事)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余文翔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
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粨鴻科技有限公司前經
被告新竹縣政府認定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給勞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3條之1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18日府勞資字第1093934890號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資遣費,以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仍遭勞動部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13日行
準備程序時,表明就原處分關於限期給付資遣費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並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16頁),是原告訴請撤銷部分,僅為罰鍰30萬元部分,
核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