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號
110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政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巧盈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
2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79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民國107年5月30日府勞檢字第10
701308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或107年5月30日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之決定違法,訴請撤銷。
茲因原處分關於公布姓
名部分已執行完畢,就此部分,原告
乃轉換訴訟類型為
確認
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違法,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批發零售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民國107
年4月26日,被告所屬勞動局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所僱
勞工鍾智強、陳嘉緯及黃威智(下稱鍾智強等3人)等理貨
人員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連續出勤工作達31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
年5月30日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姓名,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裁量怠惰且違反
平等原則。被告於10
7年4-5月間,分別對含原告在內計13家公司實施檢查,並分
別針對各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3家
公司中,除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通運公司)的
違規行為,經
裁罰50萬元外,其他各家公司均經裁罰10萬元
。但不同個案情節不一,有些情節輕,如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扣薪200元之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違反同法第32條第2
項1日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規定,僅超過30分鐘;有些情節
重,如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連續出勤達33日。
被告未考慮情節輕重、未依個案詳細審酌,皆裁罰10萬元,
實裁量怠惰。
㈡、13家公司中,除通閔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公司都沒有5年
內3次違反同一規定的情形,又資本額是公司成立投入的資
金,即使公司資本額高,如違規情節輕微,怎可作為重罰依
據,被告因原告資本額及社會觀感採取重罰,未考量受責難
程度,有失平等原則。107年4月發生國道警察取締違規遭追
撞一案,輿論大力非難景山交通事業集團轄下之各關係企業
,因此被告在107年4-5月間密集實施檢查,若發現稍有
違誤
便重罰對待,目的為順應民意,實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
聯結關係,被告以受社會責難程度對原告重罰,也違反
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
㈢、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的罰鍰額度範圍為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假使原告真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亦係初犯
,被告首次即裁罰10萬元,有失平正,欠缺手段必要性,亦
違反
比例原則。且公布姓名使原告權益受損甚鉅,顯不合理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
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否認本件違章事實。就其爭執之裁量問題,不論依
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或裁處時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裁處罰鍰得
考量受處分人之
資力。原告所屬景山集團,各關係企業共用
營業場所,車輛調度與管理人員相同,屬於景山集團之聯全
通運公司的大貨車駕駛陸乙豪,於107年4月23日因疲勞駕駛
肇事,造成2名國道警員及1名大貨車司機死亡之不幸事件,
造成社會大眾關注。因此,被告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考量審酌原告所屬景山集團共同調度之車輛,有疲勞駕
駛肇事,屬社會關注之涉案公司,受社會一定程度責難,違
章情節重大等因素,審酌原告資本額1000萬元,3名勞工連
續出勤工作31日之違章情事,已考量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未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況依裁處時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如僅以原告最近5年內第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次數計,為罰鍰2萬元之裁處,仍屬過低
,原告違法受罰風險與其所得營業利益無法平衡,且有失社
會觀感及無法期待或嚇阻原告改善。另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之罰鍰額度範圍為2-100萬元,本件裁罰金額10萬
元,係審酌原告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
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罰鍰,屬被告
裁量
權之行使範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
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裁
處時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提繳單
位為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計算名冊、打卡紀錄表,以及盧宣含
表示原告公司所僱勞工鍾智強等3人,自107年3月1日-107年
3月31日連續工作31日之107年4月26日訪談紀錄等附於
原處
分卷可稽,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足以
堪認,被告自可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
裁處罰鍰,並依裁處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姓名。
㈢、查被告係以107年5月30日處分,對原告裁罰10萬元及公布姓
名,其中關於罰鍰部分,有
裁量濫用之違法而應予撤銷,理
由如下:
⑴、
法律條文結構,通常可以分為
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二部分,
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在
行政法規中,
立
法者常授權
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情況
,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一般稱之為
行政裁
量。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
但非毫無界限,依
法治國原則,須受法律授權意旨及
一般法
律原則等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背
法規授權之目的,即
所稱合義務性之裁量。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是否係
合義務性裁量,應受法院審查。
⑵、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
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倘於具體個案
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
考量,即構成裁量濫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
5號判決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
撤銷。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係指行為人
個人特別之責難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情況而言。
⑶、裁處時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規
次數基準如下:㈠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最近5
年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第4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其中附表項次34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而應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者,係規定:「㈠第1次違規處2
萬元罰鍰。㈡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㈢第3次違規處10萬
元罰鍰。㈣第4次違規處15萬元罰鍰。……」本件原告係5年
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等情,為被告
自承,關
於罰鍰額度之裁量,被告考量原告資本額1000萬元之資力、
3名勞工連續工作31日之情節,固無疑義。被告雖稱107年4
月23日因疲勞駕駛肇事之司機陸乙豪,係受僱於與原告屬同
一事業集團之聯全通運公司(見本院卷所附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07年5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3264400號裁處書),並將
該公司受社會責難而為新聞關注,列為本件裁處罰鍰之考量
事項,然原告與聯全通運公司是二個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
第三人聯全通運公司的違規事實,本與原告應受責難程度無
關,況本件違規行為時間是107年3月,在此之後,才有聯全
通運公司107年4月涉案事件的發生,此外,本件
態樣是負責
理貨之勞工連續工作31日,更不同於勞工疲勞駕駛容易肇事
之情形,
是以聯全通運公司
前開受社會責難的理由,當然不
能被列入本件罰鍰額度之考量事項,被告以之為罰鍰之裁量
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屬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關
於罰鍰部分,即有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責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就罰鍰額度另為合義
務性之
裁量處分。至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因原告確實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罰鍰部分不是因
為不罰而予撤銷,是因為裁量濫用違法,責由被告依判決意
旨,另為合義務性裁量。是以,公布姓名部分既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