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林柏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766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任職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高中)少校軍訓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處理學生校安事件,接獲學生A生、B生(姓名、年籍詳本院卷第525-526頁)提供資訊於校內有學生販毒及施用毒品,經報警後,原告請A生、B生至現場等候,爾後,涉案學生(下稱C生,姓名、年籍同前卷)為法院
裁定羈押。
嗣因C生家長透過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向桃園市政府
陳情,認為原告處置程序欠當,經桃園市教育局109年4月1日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第7次會議決議後記過1次,經陳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經該單位109年4月28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045736號函認為原告違失行為引用條文有所疑義,再請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決議,故而,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於109年5月7日召開第8次會議再行決議後,以原告辦理反毒業務與輔導學生方法欠當,
顯有違失,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下稱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8款及第15款規定,建議
懲處記過2次,並陳報國教署,國教署於109年7月7日人評會決議後以109年8月3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101381號函(下稱109年8月31日函)報被告,被告以原告辦理反毒業務與輔導學生方法欠當,有顯著違失,依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8款及第15款規定,於109年9月18日以臺教學㈠字第1090129195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定懲處原告記過2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遵張哲豪學務主任指示,由其召集原告、輔導室主任、輔導老師開會討論,決定報警通知轄區之新坡派出所,由值勤副所長指導並要求原告配合,順利破獲賣毒、向上溯源,並頒發感謝狀予原告;而原告身為公務員,依刑法第241條為告發,應受吹哨者之保護,被告
竟懲處原告記過2次,顯有不公而應撤銷。
㈡桃園市教育局為本案召開之第7次、第8次人評會,並未給予原告實質陳述意見、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主席、副主席對待原告之態度惡劣,拒絕告知懲處原告之
緣由,懲處及調查過程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再者,案發當天其餘相關學校參與人員,如學務主任、輔導室主任、生輔組長、生教組長、班導師、輔導老師、社團課老師均未列入議處名單,僅建請懲處原告一人,違反
比例原則。
㈢教育部訂定之「教育單位協助檢警緝毒溯源通報作業要點」雖於110年11月18日發文修正,然原告係同年月21日始簽收知悉;且與校長對話內容可知,校長亦持即刻報警之見解。而原告於事後發,已依系案學校與大園分局於106年2月15日簽訂之維護校園安全支援約定書,向警局請求協助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獎懲作業流程後續之內部申訴流程,被告係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申訴規定)第8點第1項第4款:「軍訓教官提起申訴、
再申訴之管轄如下:......㈣對於本部之軍訓行政措施不符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據以作成本件申訴決定。
㈡原告為軍訓教官,係屬派駐於被告轄下各教育單位之現役軍人,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不得提起
行政救濟。
㈢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接獲
系爭學校A生及B生通報「C生將於當日販賣毒品予A生」,原告雖非A生及B生建制之輔導教官,但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安排A生及B生離開原本課程場地至校外場所等候毒品交易發生,原告於C生因毒品交易發生於校外之該土地公廟被警方抓獲後,方用手機以C生無照駕駛之名義通知C生母親到學校及新坡派出所陪同,C生則當場被羈押。
㈣比例原則為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2點所明定,原告身為
前開注意事項第4條定義之教育人員,即應遵守。而原告已事先取得毒品交易相關之證據得以作為後續學校處理調查之用,但其非但未阻止毒品交易發生,反而安排通報學生離開課堂前往校外之毒品交易地點等待交易實現,已顯然違反教育者「預防勝於補救」、「教育輔導先於懲處」以及
前揭之比例原則,更使學校無法立即啟動學生輔導機制,亦無將未成年學生留在校內加強輔導以保護學生人身安全並落實通知家長之程序,足以構成「輔導服務學生,方法欠當,有違失」、「執行工作或辦理業務,有顯著疏忽」等獎懲要點所明定之
懲戒記過事由;再者,此一事件致使轉傳錄音檔之學生因懷疑自己害同學被羈押而自責壓力過大;而事後發現另一學生可能為藥頭,被羈押之學生反而並無前科
等情,更顯本事件有陷害疑慮,顯見本件不優先預防阻止交易之後果,確實產生不確定風險及嚴重損害結果;而原告通知C生家長之不當手段與處理方式,亦違反教育單位協助檢警緝毒溯源通報作業要點「告知法定代理人」、「須由校外會提供警方」等相關規定。
是以衡量本案程序、相關作法缺失、及對涉案學生影響之程度,由人評會、國教署依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第10點第8款及第15款規定,作成記過二次之建議,報經被告核定,應屬
適當,懲處流程亦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7項、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及該要點附表之「各級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權責劃分明細表」備註欄第2點等相關規範。
㈤原處分所追究者並非原告是否有報警、其報警是否合法或其報警是否受派出所指示,而係原告就其輔導學生與擔任教職工作是否有失當之處,且觀派出所歷次函文已明確
陳明,並無指導原告處理事件流程之情事。另,系案學校與大園分局於106年2月15日簽訂之維護校園安全支援約定書,與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軍訓教官工作內容之違失無涉;原告所提甲證5校長對話等等,
乃屬事後對於學校處理程序與家長質疑間之對話,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復觀系案學校張哲豪學務主任之陳述
略以,11月15日那天上午10點多,我於校長室內主持會議,當時翁教官進來報告,向我說事件有點緊急,我當下即先行暫停會議,翁教官即向我報告學生將於校外進行毒品買賣交易,翁教官表示要一個人去?還是尋求地方派出所協助?當下我即表示不可能讓他一個人去並指派國中部生教組長一同前往協處,隨後我就繼續開會了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完整陳述其安排學生至現場等候買賣發生之前因後果,僅報告片段之單獨去或是找員警協助之選擇而已,亦無提出是否將學生留於學校之可能性,心中對於等候毒品買賣成真一事早有定見。況原告為春琿專案之負責人,縱然學校亦有指揮失當之部分,原告依其本應有專業亦不得據此免責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任職高中少校軍訓教官,因於108年11月15日處理學生校安事件,經C生家長陳情後,由桃園市教育局啟動調查,
嗣經被告記過2次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B生事發當日line截圖(本院卷第75-78頁)、B生接受調查之錄音譯文(被告行政訴訟乙證5)、陳情資料(本院卷第79-80頁)、桃園市教育局109年4月1日人評會第7次會議記錄(陳報四狀乙證14)、國教署109年4月28日函(被告行政訴訟陳報四狀乙證15)、桃園市教育局109年5月7日人評會第8次會議記錄(被告行政訴訟陳報四狀乙證6)、桃園市教育局109年6月2日函及所附懲處建議表(本院卷第81-83頁)、國教署109年7月7日人評會會議記錄(被告行政訴訟陳報四狀乙證7)、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85-9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7頁)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
爭點厥為:(一)原告為現役軍人,是否因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對記過之原處分提起
行政爭訟?(二)被告的原處分是否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是否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㈠原告為現役軍人,是否因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對記過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1、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
撤職、降階、
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其98年1月21日
立法理由可知:「有懲罰即應有救濟管道,現役軍人受本法撤職懲罰如有不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管訓等其他懲罰,如有不服,得向上級(國軍監察單位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訴,
爰修正現役軍人受懲罰之救濟方式」。司法院釋字第430號之
解釋理由書略以: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
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等語。從而,觀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之立法要旨,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而來,也因軍人本身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依此,若關於軍人之相關懲處均一律
予以訴訟救濟,除緩不濟急外,更易影響軍方內部體系要求的紀律、服從要求,此從國防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亦可明知。是以,應可推論,我國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且為了確保軍事機密有其特殊任務之使命,故陸海空軍懲罰法始對軍人對於行政措施不服,軍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條件,均限於足以影響身分存續或者對於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亦即,軍人原則上就軍方懲罰體系之記過處分,不得為訴訟救濟,有其區別之正當理由。
2、本案原告具有軍人之身分,又僅係記過兩次,或有認為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然而,本院認為仍應
肯認原告於本案得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如下:
⑴軍訓教官固然具備軍人身分,但因我國為了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以增進全民之國防知識及全民防衛國家意識,健全國防發展,確保國家安全,而由教育部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相關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故各級學校應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並視實際需要,納入教學課程,實施多元教學活動。(依照全民國防教育法第1條、第7條)是以,依照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可知,
倘若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師資不足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得由經教育部認可之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合格之軍訓教官擔任。從而,軍訓教官因應全民國防教育法之意旨,係依照教育部軍訓教官介派分發而至系爭學教擔任講授全民國防相關教育課程(
參照教育部軍訓教官介派分發及遷調作業等規定),其身負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以增進全民之國防知識及全民防衛國家意識,健全國防發展,確保國家安全之特殊任務。
⑵另依照獎懲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效率,特訂定本要點。」可知,既然軍訓教官係派駐於學校從事國防教育,其受教育部獎懲核定。據此,獎懲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效率,針對軍訓教官之相關獎懲應係有意與前述提及軍人乃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而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有所差別。
⑶換言之,依照獎懲作業要點第2點雖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有關人事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如前述所言,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設置目的觀之,其所關注者乃身負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軍人,然而,軍訓教官乃係派駐於學校從事國防教育,有其他特殊任務,自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為了確保軍事機密、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等而不得為訴訟救濟之正當理由不同。故而,就本案而言,必須採取目的性限縮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方法,限定軍訓教官不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所規定之懲罰種類,其懲罰機關當然也排除該法之適用。
㈡被告原處分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獎懲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
所稱軍訓人員,指下列人員: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職軍訓主管及軍訓教官。…」第5點規定:「獎懲權責:(一)建議單位及機關:1.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2.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3.各縣(市)聯絡處。 4.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5.本部。(二)核定機關:本部。」關於軍訓教官之獎懲建議單位及機關有上開五種,而其核定機關則為被告。
2、又依照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各機關學校所設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軍訓人評會)辦理其軍訓教官人事作業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特訂定本要點。」以及該要點第5點第6款:「評審規定:(六)各級軍訓人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及其附表之備註欄可知,關於評議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建議,並陳報被告決議核定之。至於大專校院相關案件均須陳報被告決議核定之。從而,依照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之附表可知,應可認為乃由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初次評議後,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建議,並陳報被告決議核定。
附表:
3、然而,被告基於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有獎懲作業要點。又上開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毋寧乃實現獎懲作業要點之技術性規定,不能違反獎懲作業要點。本院以為上開獎懲作業要點、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之設計,有所衝突:
⑴違反功能最適原則
①細譯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關於軍訓教官之建議單位及機關實際上共有五種,
渠等之地位理應同等,最後才由被告核定之。從而,究竟應由何者管轄,僅就上開獎懲作業要點,實難辨別。就此,或
可參照一般人事
行政法令上關於初評單位、主管長官退回機制,通常受考人之相關考績程序係由主管人員先為評擬,遞送(最親近單位)原屬單位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上級機關或者相關機關
審定;倘若上級機關發現有違反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評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是以,相關人事考評之程序,以原屬單位為初評單位並且也有設計退回機制,如此始可由「第一線人員了解相關獎懲事由」,並由上級機關控管有違法情事,此應為相關法制設計至明之理(另可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6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14條、第15條,亦同;此即最適功能理論,因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511號判決)。
②從而,如果依照獎懲作業要點之設計,本尚可認為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可
比照上開設計由其為初評單位,但參照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卻有所衝突。依照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以及附表),雖大抵上可知均由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為初評單位,之後才陳報國教署辦理,最後再由被告決議核定之。
惟獎懲作業將建議單位平行看待,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卻有劃分上下隸屬關係,更
遑論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顯將建議單位之一即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架空,此等設計自和懲作業要點規範上有所衝突。以本案而言,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為初評單位,
而非軍訓教官任職之原屬高級中等學校,本非妥適,而此種設計也因未事先掌握本件案發當時最初之觀點,容易有偏誤之判斷,對於原告職權調查方面關於基礎事實部分也顯有不當。
⑵國教署逾越獎懲作業要點之權限
①依照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之附表可知,固然經人評會初次評議後,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建議,並陳報被告決議核定。然而,除同前述,獎懲作業要點並未規範國教署有何退回初評單位之權限(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亦同),且退回效力為何,均乏依據,關於軍訓教官之獎懲案件,實際上之管轄劃分實際上有所不明,對於軍訓教官之程序保障,自有不足。
②況獎懲作業要點既係被告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效率
而定。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各級軍訓人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均為無給職,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由相關業務主管或軍訓主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如下:(一)當然委員:由相關行政人員及擔任軍訓主管職之軍訓教官組成,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二)票選委員:以投票選舉方式產生;其中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票選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也明白宣示藉由各方管道、委員會之方式為之,且以評議(決議)為之,更顯其慎重,若可輕易藉由他單位之意見,而輕易重啟,則該等初評單位之組成,並無意義;換言之,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之人評會縱使將其決議內容送請國教署作為意見交換之用,但經國教署表示意見,發覺原決議案有重啟決議程序必要時,仍必須循相當於復議、動議程序重新召開會議,不得逕以國教署不同意原決議為由,重新召開會議而「再次」評議,否則,此等再開評議之程序自不合法。
⑶經查:
①本案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處理學生校安事件,接獲學生A生、B生提供資訊於校內有學生販毒及施用毒品,原告請A生、B生至現場等候,爾後,涉案學生(下稱C生)為法院裁定羈押等情,已如事實欄所述。又本案如前所述,由被告依照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以及國教署關於相關案件之審核及建議,進而核定。而依照上開照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以及國教署決議,關於原告上開事由,原本由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109年4月1日第一次決議因違反教育部頒協助檢警緝毒溯源通報作業規定,建議記過一次;然經國教署認為上開規範因未引用條項,且無罰則,故而退回由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於109年5月7日重新決議,該次決議認為原告依照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8款、第15款改為記過二次;經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陳報到國教署後,國教署109年7月7日決議通過,並向被告建議應予記過二次等情,均有相關卷證可參。
②然而,依照被告提供之桃園市觀音高級中學原告教官申訴案事序表(被告行政訴訟陳報(四)狀乙證17)可知,本案顯因涉案學生C生之家長透過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向桃園市政府陳情,桃園市教育局始於109年3月2日發啟調查,爾後,由桃園市人評會於109年4月1日作出第一次決議(被告行政訴訟陳報(四)狀乙證14),正如本院前開所述,縱使先不探討何以非由最親近之桃園市觀音高級中學為初評單位,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調查過程也已然忽略原告經被告介派之系爭學校(最接近本案事由者)之觀點,固然由109年4月1日第一次決議、109年5月7日第二次決議,有原告校方人士參加會議,但已然是先經過「桃園市教育局」調查(見被告行政訴訟陳報(四)狀乙證14第1頁),而無系爭學校之教評會或相關調查單位之報告(見本院卷545-546頁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在無上開基礎下的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國教署決議,甚而最後被告之原處分,既非由原屬單位為初評單位,起初之調查方向,更是由桃園市教育局先行調查,乃嚴重缺乏本件案發當時最初之觀點,是否據此評議原告之懲處案,本院以為已經對原告程序保障不足。
③況如前述,因由獎懲作業要點、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
彼此間對於建議單位之衝突,國教署之退回本乏依據,自已違法。且本案由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109年4月1日決議後,又經國教署109年4月28函退回,然而觀諸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於109年5月7日再行決議之內容,其再開程序事由僅提及經由國教署以原本第一次決議引用違反教育部頒協助檢警緝毒溯源通報作業規定未引用條項,且無罰則退回等語,但為何由同一個委員會組成之109年5月7日決議可以變更原本109年4月1日決議記過一次之內容(除了引用條項有誤外),甚或可以再開之事由(例如組織成員不對等等),均未提及(尤其同前述本案尚乏依據,何以國教署可命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109年4月1日決議退回「重開」),自難認該等評議會再行決議合法。
⑷基此,因被告上開獎懲作業要點、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規範有所不足,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對於國教署間退回後之評議程序也顯有瑕疵,本院以為對於原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顯然欠缺,自屬違法。
4、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⑴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而懲罰法第30條第2項亦明定:「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故行政機關如因證據調查不足,或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未予斟酌,致認定事實有誤,或認定事實有所不足之處,其所作決定即屬違法。
⑵本院細繹桃園市教育局於人評會以及國教署會議紀錄,均聚焦於原告請A生、B生至現場等候,而未積極阻止一事討論(見被告行政訴訟陳報(四)狀乙證14第6-7頁、乙證6第5-16頁),但關於原告是否因本案關係,而與獎懲作業要點第7點第二款協助破獲非法案件,有效維護校園安全的記功有關,僅論及原告如非教育人員,則通報警察協助完全合理,卻未見被告或者建議機關有所探討何以無上開事由(尤其依照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於被告原處分後獲得警局之獎狀,固然非原處分作成時可探討事項,但重點在於何以在上開會議中從未探討過原告協助破獲非法案件);再者,原告身為軍訓教官,主要職責既然為教授全民國防課程,固然依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輔導(服務)學生實施要點,亦須輔導學生,但其與學校方的權責劃分為何,亦為本案重點之一,卻全然未予探討;更遑論,依照大園分局109年8月11日函(本院卷第3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9日函、同年3月3日函、同年月30日函、同年7月9日函(本院卷第313-319頁)以及111年3月1日警員報告(本院卷第523頁)內容可知,既然本案係經原告報警,且經警方破獲過程有警方人員陪同,則警方就該案參與程度為何,上開事項本屬於原告從案發當時
迄今之抗辯,諸如確實有協助警方破獲案件並請警方保護學生、本案原告與校方人員權責之劃分等,均未見與會委員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有何討論,被告為裁量決定時對上開重要觀點未予斟酌,自屬於對於當事人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且本院遍查
原處分卷未見被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有再加調查,即逕認原告有上開之違失行為,可見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怠為查證,即遽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並逕對其施以懲罰,被告就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
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5、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於原告記過二次,確實存有上述瑕疵,自屬違法,申訴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108年11月5日學生參加社團課、同日學生從側門離開之錄影檔案、新坡派出所所內攝影及員警密錄器錄音,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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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