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建民(布農族)
林秉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代 表 人 彭啓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昌
陳志強
陳修君 律師
代 表 人 胡惠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彭啓明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薛富盛,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判決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同年5月20日變更為彭啓明,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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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