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游靜永
呂麗卿
游吉昌
游秀玲
游鴻毅
共 同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馮梓琁
陳郁涵律師
參 加 人 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6月15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04656514號
核定函,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游靜永、游秀玲、游吉昌、游鴻毅為坐落新北市○○區○○段2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呂麗卿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南山路244號建物所有權人;因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大建設)擔任包含
前開土地、建物更新單元在內之「新北市○○區○○段22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
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並經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084212697號核定函准予實施。
嗣國賓大建設擬具系爭都更案之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核定實施,經被告於110年6月15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104656514號核定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實施;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國賓大建設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據予向被告申請核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而獲原處分准予實施;本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國賓大建設就有關系爭都更案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