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110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通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
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63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民國107年5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
701287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或107年5月31日處分),對
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之決定違法,訴請
撤銷。
茲因原處分關於公布姓
名部分已執行完畢,就此部分,原告
乃轉換訴訟類型為
確認
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違法,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倉儲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民國107年5月
3日,被告所屬勞動局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林
嘉養107年3月27日出勤工作時間為8時1分至22時35分,於扣
除休息時間後,該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計12時
又30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
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以107年5月31日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
公布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裁量怠惰且違反
平等原則。被告於10
7年4-5月間,分別對含原告在內計13家公司實施檢查,並分
別針對各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3家
公司中,除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通運公司)的
違規行為,經
裁罰50萬元外,其他各家公司均經裁罰10萬元
。但不同個案情節不一,有些情節輕,如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扣薪200元之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違反同法第32條第2
項1日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規定,僅超過30分鐘;有些情節
重,如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連續出勤達33日。
被告未考慮情節輕重、未依個案詳細審酌,皆裁罰10萬元,
實裁量怠惰。
㈡、公司資本額是公司成立投入的資金,即使公司資本額高,如
違規情節輕微,怎可作為重罰依據,被告因原告資本額及社
會觀感採取重罰,未考量受責難程度,有失平等原則。107
年4月發生國道警察取締違規遭追撞一案,輿論大力非難景
山交通事業集團轄下之各關係企業,因此被告在107年4-5月
間密集實施檢查,若發現稍有
違誤便重罰對待,目的為順應
民意,實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聯結關係,被告以受社會
責難程度對原告重罰,也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的罰鍰額度範圍為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被告裁處罰鍰並公布姓名,使原告權益受損甚鉅,顯不
合理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否認本件違章事實。就其爭執之裁量問題,不論依
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或裁處時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裁處罰鍰得
考量受處分人之
資力。原告所營事業,僱用勞工受派執行運
輸駕駛工作時,必需保持高度集中注意力。原告所屬景山集
團的車輛及駕駛均為相關企業混合調度,屬於景山集團之聯
全通運公司的大貨車駕駛陸乙豪,於107年4月23日因疲勞駕
駛肇事,造成2名國道警員及1名大貨車司機死亡之不幸事件
,造成社會大眾關注。因此,被告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考量審酌原告所屬景山集團共同調度之車輛,有疲勞
駕駛肇事,屬社會關注之涉案公司,受社會一定程度責難,
違章情節重大等因素,審酌原告資本額2000萬元,1名勞工
107年3月27日工作超過12小時之違章情事,造成勞工過勞,
已考量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未違反
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
㈡、本件原告係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依裁處時裁罰基準規定,本應裁處罰鍰10萬元。被告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本件違章
行為造成勞工長期疲勞駕駛,形同許多可能肇事之危險因子
,影響人民生命及社會安全甚鉅。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原告資
力、受社會責難程度為審酌因素,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顯不成立。另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之罰鍰額度範圍為2-100萬元,本件裁罰金額10萬元
,係審酌原告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
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罰鍰,屬被告
裁量權
之行使範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未違反
比例原則,乃適法
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
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2條……。
」裁處時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員工基
本資料表、林嘉養之打卡紀錄表,及鄧瑞竹表示林嘉養107
年3月27日出勤時間8時1分至22時35分,扣除休息時間,該
日工作計12時又30分等語之107年5月3日訪談紀錄附於
原處
分卷可稽,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足以
堪認,被告自可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
裁處罰鍰,並依裁處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姓名。
㈢、再者,裁處時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違規次數基準如下:㈠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
最近5年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第4點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
規定。」其中附表項次29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而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者,規定:「㈠第1
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㈡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㈢第3次違
規處10萬元罰鍰。㈣第4次違規處15萬元罰鍰。……」查本
件原告曾於103、104年間,先後2次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2項,經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有原告公
司歷次裁罰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為憑,則被告以本件原告係
5年內第3次違反同一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並衡
酌原告資力及1名勞工1日工作超過12小時之違章情節,對原
告裁罰10萬元,
核屬適切之裁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公布姓名,
洵然有據。至被告作成107年5月31日處分後
,以107年8月3日府勞條字第1070194260號函(見訴願決定
卷第18頁)認為與原告屬同一事業集團之聯全通運公司,因
該公司所僱司機疲勞駕駛肇事涉案受社會責難,並為新聞關
注之情節,以之增列為罰鍰裁處之考量理由,雖基於原告與
聯全通運公司是二個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且本件違規行為
時間係107年3月,在此之後,才有聯全通運公司107年4月涉
案事件之發生,
是以聯全通運公司受社會責難的理由,當非
本件罰鍰額度裁量時所能列入考量之事項,
惟因此項情節不
影響本件依原裁量基礎事實所得罰鍰額度之結論,原處分應
仍可維持,附此說明。
六、綜上,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
告裁罰10萬元並公布姓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告訴請撤銷,關於公布
姓名部分,原告訴請確認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