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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字第 1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龍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景元(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與南青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超載)」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APB5005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0年6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APB500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上訴人不服,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車輛之核定重量為24公噸,於永豐餘公司桃園廠地磅站初次過磅時,磅得26.45、26.43、26.42公噸不同重量,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究為何,即毫無依據率認以第1次磅得重量(序號151號磅單)為準,明顯有誤;系爭車輛再次過磅時,磅得26.39公噸(序號155號磅單),超重部分未逾核定總重量之10%,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審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之情事,卻未調查,同屬違法。再者,原判決僅憑員警片面之詞,即認定序號151號磅單所載之出廠時間:110年3月12日9時48分許,係漏未校正而誤載,並認為本件舉發機關之查獲時間為同日11時2分許,與再次過磅之出廠時間為序號155號磅單所載之11時0分許,互相矛盾,認事用法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既認定序號151號磅單係因漏未校正導致所載出廠時間有誤,對於初次過磅磅得之相異重量,卻未慮及亦可能係因未校正磅秤所致,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如下:
  ㈠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依職權調查、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法: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次。」
  ⒉經查,系爭車輛核定之車重11.85公噸、載重12.15公噸、總重輛24公噸,而舉發機關員警在場就系爭車輛過磅時,第1次磅得重量26.45公噸,即已逾該車載貨核定總重量24公噸,且斯時所使用永豐餘公司桃園廠地磅站之固定地秤,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9年12月2日、有效期限110年12月31日,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等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車輛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原審法院就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序號151號磅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⒊其次,原判決業已論明前述舉發機關員警在場磅得之爭車輛總重量,確實已超過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之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24公噸(以上訴人所稱原審法院勘驗當時影像光碟內容中,當場縱有提及磅得26.45公噸、26.43公噸或26.42公噸之不同,但同樣均已超過核定總重量24公噸而構成違規),並就上訴人所持列載磅得重量26.39公噸之序號155地磅單(原審卷第36頁),除指出此磅得總重量仍已超過前述核定總重量24公噸而有違規外,並參採舉發機關員警之說明,指駁此序號155地磅單證據係不可採之理由包含:上訴人駛出廠區後再繞回地磅站過磅,無論舉發機關員警此時是否在場,亦無法得知上訴人繞回過磅前是否另有做出影響車重之舉動等旨(原判決第8頁第3至16行);另針對上訴人主張序號151地磅單上載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亦有論明應係地磅站人員未將儀器之「時間校正」,並指出前述儀器既有依法檢驗合格,又無事證可認時間校正與否與重量數據有何連動關係等,故認尚不足以影響地磅站針對重量之測量準確度(原判決第8頁第17行至第9頁第9行),經核且均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稱原審法院就系爭車輛磅得重量究竟若干乙節,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等違法,均不足採。
  ㈡原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摘下述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等違法情事:
  ⒈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然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主要在於將交通執法儀器之測量精準度納入考量,避免因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原判決係認定本件系爭車輛過磅之總重量為26.45公噸(包含上訴人所指稱前述勘驗筆錄載及當場尚有26.43公噸、26.42公噸,原審卷第45頁),業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總重量24公噸之10%(即26.4公噸),此情本即與此免予舉發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訴人所稱不適用此規定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另指序號155地磅單所載26.39公噸者,如前述,既據原判決論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自亦無續行論究是否得適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實屬無理。
  ⒊又以,關於序號155地磅單上載時間,如前述,既認與前述序號151地磅單同樣存在過磅儀器時間未經校正之問題,自亦無從憑以質疑原判決所為員警查獲時間或序號151地磅單過磅時間等論斷,有何理由互相矛盾可言。
  ⒋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此免予舉發規定,或謂原判決關於前開時間之認定有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實係以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法院與其希冀不同之證據取捨,致事實認定與其主張不同者,重複爭執,並謂原判決有違法情事,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