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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字第 1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曾振洋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梅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曾振洋駕駛上訴人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榮順汽車)所有、車號TDN-6656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嘉興街281號周邊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復據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0年12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Z0620662號、第22-AZ06208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上訴人曾振洋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處上訴人榮順汽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聲音,無法還原當時對話內容,上訴人更認影像音檔遭檢舉民眾刻意遮掩,企圖扭曲原本事故排解之事實,未使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因上訴人曾振洋在行駛時自覺發生碰撞緊急煞停,原判決認定顯有違常理,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上訴人曾振洋駕駛上訴人榮順汽車所有、車號TDN-6656號營業小客車,於110年9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嘉興街281號周邊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乙節,固有檢舉資料、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另據承審法官、書記官於111年3月22日下午5時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7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及檔案附件袋)。惟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僅有事發車輛之行車影像,究當時上訴人與檢舉民眾兩車之行車動態為何,該行車紀錄器有無收音檔,實際情形為何,俱有不明;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就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真偽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153頁),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亦無加以調查,或將其理由記明於判決,即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係以檢舉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為據;然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實際發生情形為何,原審未加以調查有無收音檔,抑或查證該檢舉民眾以判斷真偽,原判決逕自以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就此部分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