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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字第 2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何俊良                                     
            松瑩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貴蘭 (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則應揭示該解釋、判決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何俊良駕駛上訴人松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松瑩公司)所有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8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738號,因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讓道,因而追撞該機車肇事,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6950736號及第22-C169507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何俊良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上訴人松瑩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有三大疑點: 
 ⒈原判決記載勘驗採證影像,敘述系爭汽車後車廂開啟並啟動煞車燈等等。此與事實不符,系爭汽車後車廂開啟,是因遭機車騎士行兇毆打時強拿車上雨傘,當下觸碰後車廂開關所致,另後車廂的開啟與煞車燈是否亮起並無關聯。
 ⒉上訴人何俊良尾隨機車騎士時,因注意車行狀況,避免波及他人,且機車行駛搖晃,無法專心看清車牌號碼,過程中機車騎士曾回頭察看得知系爭汽車尾隨,行車速度忽快忽慢或緊急剎車,上訴人何俊良看見機車騎士緊急剎車後也跟著踩剎車,此一行為卻被原判決解讀為上訴人何俊良向前迫近機車,未保持安全車距。由於上訴人何俊良急踩剎車,煞車燈亮起,卻遭扭曲誤認為是後車廂開啟並啟動煞車燈,顯非事實。由於上訴人何俊良緊急剎車,當下未發生碰撞,如有惡意又何必緊急剎車?當時何俊良見機車騎士加速駛離,為看清楚機車牌照號碼,上訴人何俊良一時心慌,疏未保持車距始發生碰撞,純屬無心之過。
 ⒊本件肇事起因於機車騎士對上訴人何俊良施暴毆打,否則不致有後續行為,上訴人何俊良為保自身權益所採取之行為與碰撞事件的發生,有不可分的關係,原判決理由第6點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等等,有悖事實,且因果關係的判斷顯有錯誤。 
 ㈡上訴人何俊良因遭機車騎士行兇痛毆,衣服被扯破,車上雨傘被搶走棄置,車上保溫瓶也被搶走遺失,因系爭汽車未裝行車紀錄器,上訴人何俊良急著想查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見該機車加速逃跑,又因時間急迫來不及請求員警協助,為保護自身權益始有本件行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此外,上訴人何俊良深切反省,已與機車騎士達成調解,雙方皆同意撤回告訴,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不要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 
 ㈢聲明:原處分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原判決已敘明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汽車迫近前方機車,未保持安全車距,於前方機車加速向前行駛時,系爭汽車緊跟在後、向前迫近機車,最終追撞前方機車肇事的事實經過,而可認定上訴人違章成立。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