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向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啓峰(董事)
原 告 NGUYEN DUC TOI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900元。
理 由
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所謂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的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843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卷宗可以核對。因
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陳正益到場作證,其證人日費及旅費合計為新臺幣1,9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為證。該證人日費及旅費均屬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