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他字第000017號
原 告 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浩峰(董事)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防部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本院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國防部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110年7月30日依職權傳訊證人許文源、林佳陵,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0元、53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二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該案於111年3月24日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6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3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
上開證人日旅費
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