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他字第30號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被告因與原告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就應
徵收之必要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之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乃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4日勞職授字第1100200693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
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1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卷宗查明屬實。
茲因
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黃浚維到庭作證,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1,9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報到單、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
報酬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卷第230、262頁)
可稽。依首開說明可知,該證人日旅費
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