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停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秀鳳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
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嗣本院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惟聲請人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
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