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字第34號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相 對 人 上陽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森林(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773,4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773,436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7,773,43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二、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
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
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自行申報10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新臺幣(下同)17,773,436元,繳納期限為110年6月30日,
嗣相對人主張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繳納,經聲請人所屬中北稽徵所同意展延限繳日至111年6月30日。
惟查,相對人於108年9月25日購入臺南市安南區和館段0100-0004地號土地,該地為相對人當時名下唯一一筆不動產,
竟於109年10月7日將該地以售價1,757,000,000元買賣登記轉讓予相對人之負責人徐森林。再查相對人109年12月31日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銀行存款分別尚有37,706,704元、38,001,666元及6,222,265元(計逾8,000萬元),惟111年4月30日
前揭存款餘額僅分別餘1,066元、743,932元及4,094,444元,僅僅一年多存款即巨幅驟減;又相對人
營業稅申報之營業收入109年度611,200,000元、110年1及2月份1,145,800,000元,惟110年3月至111年4月申報營業收入均為0元,可見相對人近一年來未有實質營運跡象。相對人於109年間將其名下唯一之臺南市安南區和館段0100-0004地號之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之負責人後,已無任何不動產且未新增其他不動產,存款亦有明顯驟減情形,近一年來亦無申報其他營業收入,
顯有藉延期繳納期間,隱匿或移轉財產而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
完納稅捐,倘
俟滯納期滿始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
之虞,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10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公司歷次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3至43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本院卷第4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清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9至55頁)、相對人109及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7、59頁)、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函、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函及臺灣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本院卷第61至69頁)、109至111年度申報書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71至10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5頁)等件,以為釋明,核無不合。且相對人並未就上述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則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7,773,436元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聲請於該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773,436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