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再字第55號
再 審原 告 林怡博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
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葉柏強等5位民眾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報「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
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古蹟,經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後,評估具古蹟潛力,會勘決議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並於108年4月18日以府文資字第1080074459號函通知葉柏強等民眾會勘決定。再審被告繼於108年6月12日辦理「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會議第1次現場勘查,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再審被告
旋依
上開會議決議,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1080263009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不
適格,其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猶表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8號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嗣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請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係主張因千種碑之內容未經前確定判決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與前確定判決係以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0年2月5日花執仁107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4770號函為再審事由,所依據之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不同,並非為就同一事由
聲請再審,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限制,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逾法定
期間,亦未違反再審管轄之規定,故所提之再審應屬合法。
㈡系爭建物原建於西元1928年,當時稱為「米崙高爾夫球場」,為日治時期遺留
迄今之建物,臺灣光復後由軍方使用,嗣因再審原告之父林千種創設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與軍方互換而取得系爭建物,千種碑碑文為林千種所設,後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更替組織為具財團法人屬性之俱樂部,系爭建物仍由再審原告等會員使用。另從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一定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來觀察,系爭建物之球場範圍內既有再審原告之父「林千種博士倡建球場記」之碑文,且該碑文矗立於系爭建物及球場建築群內,所涉及之文化感情部分並非應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範圍,應包含與系爭建物歷史淵源有關之其他物品等在內。又依生活經驗可推得再審原告與系爭球場間應屬與文資法保護之人文情感具有緊密關聯,
核屬為文資法所欲保護之特定人,自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然前確定判決認為就花蓮高爾夫球俱樂部創辦人之一林千種之紀念碑並非位於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花蓮高爾夫球俱樂部前身)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千種碑既為記述花蓮縣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形成過程,亦為花蓮高爾夫球文化塑造過程之重要紀錄,更與系爭建物是否應認定為古蹟具有重要關聯,而千種碑之紀錄既為本案系爭建物歷史進程之重要依據,前確定判決對於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為審酌,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千種碑碑文矗立於系爭建物及球場建築群內,所涉及之文化感情部分應包含與系爭建物歷史淵源有關之其他物品等在內;又依生活經驗可推得再審原告與系爭球場間應屬與文資法保護之人文情感具有緊密關聯,核屬為文資法所欲保護之特定人,自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
云云。查原確定判決
業已詳細說明千種碑既設於經指定為古蹟之系爭建物範圍外,自與本件爭執無涉,況縱觀諸千種碑碑文僅係記載球場成立之歷史,該內容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之真實實際狀態,故上開碑文內容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進而得為本件
撤銷訴訟適格之原告,亦即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此外,碑文業經原確定判決就該事證
予以詳細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亦即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則再審原告所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猶以此爭執原審漏未斟酌該項證據,係在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陳詞,況上開碑文內容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至於再審原告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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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