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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再字第 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表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再次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再審聲請狀」,內容載明:「為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本院卷第11頁),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本院卷第13頁),其中關於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另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