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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再字第 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再字第96號
再 審原 告  林怡博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不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表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本院及111年6月8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內容相同之再審狀,悉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同時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兩件再審之訴。其中本院受理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該案卷第57至61頁)後;本院受理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訴部分,本院於同日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另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以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同法第275條規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由,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至14頁,即本件再審)。是本件再審應係再審原告在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事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首開規定,自難謂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