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連華
吳瑞祥(即原告王雅郎繼承人)
共 同
原 告 吳瑞琳(即原告王雅郎繼承人)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
訴訟代理人 葉仁傑
何聿柔
參 加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代 表 人 高國書(場長)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主 文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緣原告王連華與原告吳瑞祥、吳瑞琳之被繼承人王雅郎(已歿)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分別就參加人所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段(下簡稱○○段)8263、8264、8267、8354、8516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簡稱臺東市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簡稱原保地)。
嗣臺東市公所不同意
前開○○段8354、8516地號等2筆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另初審同意知本段8263、8264、826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保地。後續因參加人以系爭土地仍有公用需求,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系爭土地補辦增編之
行政程序迄未明確准駁,原告王連華與王雅郎以其等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保地,業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其等亦已補充相關資料,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作成准予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
行政處分,
乃於110年7月28日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王連華與王雅郎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原保地增劃編乃由
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被告)院稿
核定,
是以,輔助參加人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
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另參加人既以系爭土地仍有公用需求,不同意補辦增編為原保地,則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其程序參與權應受維護。
爰依
首揭規定,分別命輔助參加、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