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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易布生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害人江○○(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80號前穿越人行道時遭上訴人碰撞胸部,致其感受被冒犯,經中和分局調查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0年4月15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04635354號函通知被害人、上訴人,並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訴人因同一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0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8月18日第6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等規定,以110年9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0175839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檢附第110118897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未審酌有關訴訟資料,勘驗監視畫面時未向上訴人發問,並給予上訴人對擷取畫面補充說明之機會,上訴人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及訴願階段,皆堅稱從未碰觸訴外人胸部,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致上訴人遭到誤認,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監視器畫面可明確判斷上訴人未碰觸訴外人胸部,且若判定上訴人有碰觸訴外人胸部,何以未因產生之相等反作用力而受傷?種種疑問,需倚賴特別知識經驗,非通常知識經驗所得判斷之事項,自有不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4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第141條調查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89條第1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162條第1項依職權囑託專業鑑定人鑑定監視器畫面,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碰撞A女胸部之證據之證據力不足,亦未於原判決中記載心證理由。A女證詞多非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係欲陷人於罪之謊言,A女於事發近8小時後始至醫院掛急診取得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3日後至醫院身心科自稱「110年2月20日遭受不明人士攻擊後,自110年2月23日門診治療,目前仍有焦慮以及失眠症狀」等,明確時間與原因出現於診斷證明中,非現今中西醫任何診療方式或醫療儀器所能診斷,顯見該內容係A女自知僅憑其單一指述難使人定罪,為補強其虛構碰觸胸部一事之證據而刻意告知,且診斷證明書僅係證明受有挫傷,因事發至看診相隔時間甚久,該挫傷究係上訴人或其他外力介入尚存疑義,與本案欠缺因果關係
 ㈢從監視畫面可明確判斷上訴人沒有碰觸A女胸部,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囑託鑑定人鑑定監視畫面,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認定性騷擾成立之依據,否則有違反明確合理之法則。監視器拍攝角度為上訴人之右前上方斜角,易因錯位使得身影重疊,產生視覺誤差錯判兩人間之距離,實則監視畫面呈現之影像,不必然發生上訴人碰觸A女胸部之結果,難謂其因果關係存在,且依常理,上訴人左手插於外套左側口袋,左手肘由寬大外套衣袖包覆,無法確定手肘之準確位置,如何確定係因上訴人左手肘造成A女胸部挫傷?依經驗法則,A女左手如何能憑空穿透上訴人左手肘卻未有傷?依論理法則,雙方若發生致胸部挫傷之碰撞,何以監視器顯示雙方皆無身體或肢體震動、歪斜或停頓等必然反應?顯然,上訴人並無碰觸A女胸部之情事,所謂碰撞胸部致挫傷,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㈣被上訴人於再申訴決議亦自承監視器畫面難以判定上訴人手肘是否有碰/擦撞A女之胸部,應列為本案之積極證據,原審法院不得任意推翻,若上訴人自始未碰撞訴外人胸部,則醫師診斷證明之於本案,毫無意義。對於監視畫面所攝雙方擦肩而過之瞬間,究有無碰觸胸部之事實,若法院不做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有送鑑定之必要,請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5條及第326條規定聲請鑑定。
 ㈤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召集人於電話訪談中,不斷打斷上訴人之陳述,且在上訴人給出明確否定之答案時,仍一再重複「如果你們有相撞,你手的部位會撞到她那裏?」「所以你的手肘有沒有可能撞到她?」「有沒有可能撞到她的袋子」等假設性與誘導性問題,且訪談內容從未作成逐字稿供上訴人簽名確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之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等語。 
 ㈥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核,原審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08:34:11起,一男子〈著黑領外套,黑色長褲〉(經上訴人確認即係其本人無訛)右手提一袋子,頭朝正前方而向該女子走來(此時上訴人右側〈即該女子左側〉並無其他行人,行人穿道上之行人亦非擁擠),而於08:34:12之瞬間,上訴人之左手部位與A女之上身左側重疊(上訴人位於A女左側)後再各自顯現,08:34:13,該女子站住而回頭朝上訴人看,而上訴人頭亦稍往左轉,回正而朝前方行走,於08:34:14可見上訴人左手插在外套左側口袋,其自08:34:15起走出行人穿越道之範圍而往右前方走至人行道上,而A女則自08:34:16起往回快走於上訴人後方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參以A女於性騷擾再申訴程序接受調查訪談時指稱:「當天過紅綠燈的時候,有一陌生男子非常用力撞擊我的胸部,我的包包就掉了。快掉在地上我用手接住,因為撞擊的關係,然後我回頭看發現他沒有要道歉的意思,我就叫住他,他也不理我,我就大叫,他還是不理我,我就快步走上他,我就說先生你撞到我了,他就說是我胸部撞到他,他說他手很痛,我就說他很無恥,他就說我更無恥,我就很難過的走掉了。我是在斑馬線上就遇到他了,然後事後我就沿路叫,但他都不理我,如果他那天有跟我道歉,我還覺得沒關係,但是他都沒道歉,我就會覺得他是故意的。……之後我就去報案了,我還有去驗傷,我本來以為這是很小的案件,但沒想到這對我心理影響很大,還是會有睡不著的狀況,所以我還是去看了心理科。事後,因為這件事我還去看心理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可見上訴人與A女發生碰撞後,上訴人並未停下腳步,亦未有何向A女致意道歉之舉動,衡情一般人若遭異性不慎碰撞敏感、私密部位時,對方不僅未表示歉意,且執意不道歉,甚至惡言相向,通常即會認為對方之行為係帶有性方面的敵意,而感受到冒犯,故原判決綜合前開事證,並審酌事件發生之地點、上訴人之動作及A女之反應等具體事實,始認定A女於前揭時地行走之際,遭上訴人手部碰撞及其胸部一事,當確有其事,且A女所指遭上訴人性騷擾,尚符合「合理被害人」之的標準,上訴人之行為乃係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造成使其感受冒犯之情境,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依法核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若判定上訴人有碰觸A女胸部,何以上訴人未因反作用力而受傷,且A女於事發近8小時後始至醫院掛急診取得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該挫傷究係上訴人或其他外力介入尚存疑義等語,並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然衡以個人之身體素質不同,身體各部位之結構亦不相同,相同之撞擊力道,作用於不同人身上,或同一人之不同身體部位上,未必均會造成相同之傷害,是難逕以上訴人未受有傷害,即反推論上訴人與A女並無相撞。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被上訴人縱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直接證明其待證事實,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於不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下,經由推論過程亦可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即非有違,是單獨之間接事實或證據,固然無法逕自作為待證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係綜合A女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之結果,及A女之診斷證明等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後,始為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行走之際,手部有碰撞及A女胸部等事實之認定,業經原判決論述詳,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質疑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顯有誤會,非可取。
 ㈣至上訴人又訴稱其遭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召集人於電話訪談時誘導陳述,且未做成逐字稿供其確認,有違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之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等語。惟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為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至18條規定所明訂,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足見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注意當事人隱私之保護,於調查時為瞭解事件始末,自須就若干有利及不利之細節反覆向當事者確認,若因部分細節事涉敏感,但為釐清真相,有時未能周全顧及當事者之主觀感受,僅得以假設性甚或誘導性等方式詢問,尚非依此逕得推論與前揭規定有違,又遍查性騷擾防治準則之相關規定,並未課予調查人員作成訪談書面紀錄供當事人確認之義務,又況,再申訴案決議書既已記載上訴人及A女受訪談時陳述意見之內容(參原審卷第46頁),自無礙其於行政救濟程序針對此等內容提出攻擊防禦,依此認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尚無上訴人所指摘前揭違法之處。
 ㈤末以,原審法院已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通知上訴人到庭,給予其對勘驗結果表達意見之機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9至193頁),原判決亦已敘明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足見原判決業已斟酌卷內全部事證,而為證據調查必要與否之取捨,尚難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漏未調查或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等違法情形。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援引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5條及第326條規定,聲請鑑定監視器影像畫面云云,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已就其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詳述其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