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克琦
陳德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訴外人黃正忠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於109年10月26日9時至22時,在國家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濟南路辦公室前舉行集會遊行活動,由上訴人擔任該活動之代理人,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930093931號
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核定事項
略以:(一)負責人:黃正忠。(二)代理人:周克琦。(三)目的:「民主監督聯盟白衫軍替天行道、討回公道,譴責假民主、真獨裁。2020年10/26挺中天~反對撤照!沒新聞自由就沒政府,譴責政治黑手掌控NCC」之集會活動。(四)起訖時間:109年10月26日(星期一)9時起至21時止。(五)集會地點:濟南路2段(不含濟南路2段8巷及18號)、南側1線車道(需避開NCC出入口)。……等語。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率眾在上開集會地點舉行室外集會活動,於同日11時18分許,上訴人在舞台上以麥克風號召群眾將道具棺材送入NCC,被上訴人執勤人員於同日11時20分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第1次舉牌「警告」該行為違法。
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上訴人手持麥克風揚言將道具送進NCC,並與員警發生推擠,於同日14時21分許,率眾由濟南路往西欲離開集會核准地點,並與員警發生推擠,被上訴人執勤人員於同日14時25分認定行為違法而為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然上訴人仍率眾持續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被上訴人執勤人員於14時26分(原處分誤載為28分)為第3次舉牌「制止」該違法行為。上訴人於同日14時36分許,始率眾返回原許可集會地點,繼續集會至16時37分解散。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乃於110年1月15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038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745號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2次舉牌和第3次舉牌間隔僅有1分鐘,如何能讓數百人參與之行動於1分鐘內解散?此顯違背常理、人之行動情理,及違背集會遊行法之精神,上訴人要求還原現場,由警察扮演群眾,上訴人要求警察於同樣情況1分鐘解散,若可做到,上訴人就接受
裁罰,若做不到,就應
撤銷裁罰。又警方警告舉牌2次,當事人及所有在場群眾皆無一人知悉、看見或聽見,此顯係警方執勤不當,暗中製造栽贓不利證據,陷上訴人於不義,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舉現場參與者即證人黃正忠、陸志雲、朱慶彥及鍾美雲作證證明均無人看見或聽見警方舉牌,但原審法院居然不察,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裁判明顯錯誤。上訴審法院重新
開庭,上訴人可請當日參與者即劉仁安等10餘人為證人,證明當日現場無一人看見警方第2次舉牌及第3次舉牌,被上訴人
代表人執勤故意誣陷,故意行政疏失,裁罰明顯不當。法院應以多數證人證詞為證據作成裁判,方能服眾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原判決先依蒐證光碟、翻拍相片及活動狀況報告所示,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後於109年10月26日11時20分、14時25分及14時26分分別為第1次舉牌警告、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及第3次舉牌制止,
惟集會遊行群眾仍聚集現場未解散離去,直至同日16時37分現場群眾才解散離去,上訴人既擔任本次集會遊行之代理人,與所率成員未於命令解散後立刻離去,延至16時37分始解散離去,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事,
洵屬
有據;復依上訴人於原審中陳述、原審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認被上訴人執勤人員先後3次舉牌均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為之,3次舉牌時通知之音量均相當,上訴人亦
自承有看見及聽到被上訴人執勤人員所為第1次舉牌警告,且被上訴人執勤人員舉牌時並站立在上訴人前方數公尺處,現場雖聲音嘈雜,然擴音器音量與背景聲音相較,實難認上訴人均未看見或聽見被上訴人執勤人員第2次及第3次舉牌,故不採信上訴人
所稱未看見且未聽見被上訴人執勤人員第2次及第3次舉牌之主張。至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黃正忠、陸志雲、朱慶彥及鍾美雲固均證稱:當日在現場均未看見及聽到
被告執勤人員所為第2次舉牌及第3次舉牌等語,然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相左,故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再依前述勘驗畫面內容所示,14時24分發生群眾拉扯,14時25分至26分,現場出現鞭炮聲響及煙霧,且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認該集會已具有高度致人於傷之可能及危險性,上訴人率領群眾,在臺北市○○路0段0巷口設置阻材地點與員警發生衝突,
核屬暴力衝突及違法脫序行為,已違反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許可附帶限制事項(四),為防止違法集會之脫法行為造成之妨害社會秩序繼續擴大,以及為維護員警、民眾之身體法益,被上訴人自得予命令解散、制止,故被上訴人所為第2次舉牌與第3次舉牌間隔時間雖十分相近,然所為之命令解散,尚無未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亦無未以適當之方法為之,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判決第4-6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亦無違誤,也無所謂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
前開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其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等法則,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以上,均難認對於原
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又本院為行政訴訟簡易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再以當日參與者即劉仁安等10餘人為證人之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