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陳美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呂敬銘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分別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 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 通常訴訟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7號,爭執內容為貨物稅及 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6,351,630元、營業稅 罰鍰計181,471元)、貨物稅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爭執內容為貨物稅罰鍰計2,354,293元),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聲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營業稅罰鍰及貨物稅罰鍰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 撤銷。其餘 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由此可知, 前開關於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營業稅罰鍰及貨物稅罰鍰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7號、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事件卷審查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4,73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 一 裁判費 (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4,000元 其中120元由相對人負擔 | 一 裁判費 (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4,000元 此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一 證人日旅費 600元 二 裁判費 (109年度上字第650號) 6,000元 聲請人 律師酬金 30,000元 此計36,600元,由相對人 負擔10,614元 | | 說明: ㈠、108年度訴字第367號的裁判費4,000元: 此事件爭執內容為貨物稅及營業稅計6,351,630元、營業稅罰 鍰計181,471元。相對人敗訴比約3%(181,471/181,471+6,351,630 ),應負擔120元(4000×3%) ㈡、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的裁判費4,000元: 此事件爭執內容為貨物稅罰鍰計2,354,293元,經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650判決撤銷確定,相對人應負擔4,000元。 ㈢、108年度訴字第367號、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合併審理之證人日旅費600元;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費6,000元及聲請人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36,600元:此部分爭執內容為貨物稅及營業稅計6,351,630元、營業稅罰鍰計181,471元、貨物稅罰鍰計2,354,293元。相對人敗訴比約29%(181,471+2,354,293/181,471+235,4293+6,351,630,即2,535,764/8,887,394),相對人應負擔10,614元(36,600×29%)。 ㈣、 上開總計44,600元均原係由聲請人支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34元(120+4,000+10,614=14,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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