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等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審判長於112年7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本院卷9第3頁),該裁定
業已於112年7月26日送達在案(本院卷9第7頁)。
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
可稽(本院卷9第387至391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張瑜鳳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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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