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2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27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第2項)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
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其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
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查:
本件受拘禁實行居家檢疫人即抗告人為國籍中華航空公司機師,於民國111年2月5日從臺灣出境飛往美國,
嗣於111年2月10日返回抵達臺灣桃園,屬長程航班,並於同日經相對人命抗告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1-1號諾富特飯店
進行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居家檢疫
期間係自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24時止,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4頁),並有111年1月25日至2月24日班表、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
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6-7頁),
堪可認定。準此,抗告人既於111年2月15日24時在上址飯店居家檢疫期滿,今雖提出抗告,但其既已回復自由,本院事實上已無從加以提審或釋放,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依上說明,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