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子慧(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農訴字第111070767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且應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
適格之被告及其
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
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
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鍾啟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