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美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慧文 (董事長)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1004942471號函附同日金管保綜字第11004942472號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提起訴訟。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又經衡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縣市○○道0段0號18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爰就本件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