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美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慧文 (董事長)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1004942471號函附同日金管保綜字第11004942472號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提起訴訟。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經衡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縣市○○道0段0號18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就本件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