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芸妮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
抗告,
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參照)。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金額,加徵
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7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書,並釋明之。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