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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忠仁(董事)

                          送達代收人 張雅筑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洪虎焱(指揮官)

                          送達代收人 陳沅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陳韋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基榮,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林文祥、洪虎焱,業經新任代表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9-428頁、本院卷二第95-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因本件裁判與原告對訴外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有關,且該訴訟之審理標的是本件之重要參考依據,與本件審理範圍有所重疊且有重要關聯性,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115-123頁、第149-154頁),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