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弘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伶 (董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按起訴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徵1/2,其金額合計6,000元。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