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弘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伶 (董事)
代 表 人 張世昌(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
通常訴訟程序或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
抗告,
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是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已於112年6月8日終結,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9頁),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按起訴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徵1/2,其金額合計6,000元。
三、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四、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7-223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