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許美慧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所載「申請定居」,應更正為「申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劉世芳,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劉世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
判準用之。
三、本院
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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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