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石崇良
陳新傑律師
即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
主 文
本件
應由石崇良為上訴人即
被告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
應由取得權限者
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
應行
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
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判決,上訴人於114年9月2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
前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同年9月1日,業經變更為石崇良。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
爰裁定上訴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之新任代表人石崇良
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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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