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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3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石崇良為上訴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判決,上訴人於114年9月2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前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同年9月1日,業經變更為石崇良。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裁定上訴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之新任代表人石崇良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