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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3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崇良,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1-4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受理111年訴字第1366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因認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號函廢止徵用書所為法性之爭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審理中,為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作成113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