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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4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詩敏(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資喻             
            黃聖育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府訴一字第1116085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1年6月27日申請函檢附110年6月2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男性賀爾蒙連續注射處方箋等影本,向被告申請戶籍身分登記性別變更為男性。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釋(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附2位精神科專科醫生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及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復明確表示拒絕補正,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以111年6月29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160054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傳統觀念認為性別非男即女,此種二元性別觀並不符合性別多樣性之現實,在生物性別(biological sex)層次,除了男性、女性之外,還有許多不同類型的雙性人的存在,而在社會性別(gender)上,「出生時被指定性別」與自我認同性別一致者是所謂「順性別」(cisgender),不一致者是所謂「跨性別」(transgender)(例如出生時依據外部性別特徵被登記為男性,但成長過程中發展出自我性別認同為女性之跨性別女性,抑或出生時依據外部性別特徵被登記為女性,但成長過程中發展出自我性別認同為男性之跨性別男性)、非二元性別(non-binarygender,自我性別認同既非男性亦非女性,或兼具男性與女性之部分交織認同)、性別流動者、變性者(transexual)等多元性別主體。過往醫學上曾錯誤認定跨性別為精神疾病,但現今已除病化,不再視為疾病。無論「跨性別」或「順性別」都是正常的個人自我性別認同表現情形,性別認同為個人人性尊嚴與人格權之核心,性別自主決定權、性別表達、性別變更登記之權利自應受憲法基本權所保障。依上所述可知,跨性別並非疾病,而是受憲法保護之多元的「性別認同」展現。原告出生時雖被登記為女性,但性別認同為男性,並長期穩定以男性樣貌為社會生活,為跨性別男性。
  ㈡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以法律所無之規定,要求跨性別公民無論其意願和狀態如何,必須摘除性別器官(破壞身體完整性並形同強制絕育手術),始得性別變更登記,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重大侵害人民身親健康與人性尊嚴,而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⒈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規定無異要求跨性別公民如欲取得符合自身性別認同之身分證件,不管其意願或需求為何,均須先自行殘害身體並絕育,始得為之。然而,人民生、心理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之健康權,乃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概括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之法位階,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上級機關(即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戶政事務所)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屬行政規則,並非法律,其函釋內容亦未見有何法律授權基礎,以剝奪人民身體完整性身體自主決定此等嚴重侵害健康權之手段,作為性別變更登記之要件,顯然嚴重違反釋字第443號解釋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引此等違法、違憲之函釋拒絕原告性別變更登記,自亦屬違法甚明。
   ⒉況,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除闡明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外,更明確指出:「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亦即於法律實質規範層面上,就人民健康權之限制仍應遵守最低限度保護要求。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不僅形式上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於實質上更強迫跨性別公民必須切除健康完好之性器官,導致其身體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傷,並侵害人民人性尊嚴,顯然不符上開最低限度保護要求,其實質層面亦屬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憲。此外,我國業已制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CEDAW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將CEDAW及兩公約內國法化,並定期舉行國際公約審查會議。而於前揭審查會議中,國際人權專家均指出不應強制要求進行性別手術、性別認同不受非必要限制、手術要件應立刻廢除,益證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明顯違憲。
 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即小E案)亦闡明:「戶籍法已透過上開規定(按即戶籍法第21、22、46條)及系爭命令(按即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所實施的性別變更登記程序,確立性別歸屬依基本權保障意旨而變更之當事人,享有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且參酌前述說明,對此等寓有保障性別自主權與資訊隱私權的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只能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且其限制不得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由於戶籍法所確立當事人之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相關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此請求權行使更具體的要件,更未以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使其受有任何限制,則本院參照前述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人格權及性別自主決定權的意旨,在得以認定原告本於內在心理自我性別歸屬之自主性認知,並依此自我決定對外展現不同於登記生理性別的性別人格樣貌,且具相當持續性而得認該性別歸屬趨於穩定,於法律秩序尊重、承認時,就應認原告的性別歸屬身分已有變更,戶籍登記的性別個人資料已有不正確情形,原告應得行使其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明確承認當人民性別歸屬趨於穩定時,即得行使其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原告自小即不認為自己屬於女性,其後隨年齡增長及涉獵更多關於多元性別之知識後,持續且穩定地自我性別認同為男性,對外呈現之性別樣貌也為男性,並自110年6月起固定接受男性荷爾蒙之治療,確為跨性別男性,其性別認同與出生時被指定之性別不符,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暨荷爾蒙注射處方箋為證。職是,原告既為男性,其戶政登記卻載為女性,其性別登記即非屬正確,依憲法所保障資訊隱私權及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第46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變更原告性別登記為男性,以確保戶政資料正確性及保障個人性別認同與社會生活之性別表現不致因身分證件性別錯誤致經常性受到不當冒犯、歧視與干擾。
 ㈣我國法目前雖未就性別為定義,但憲法法庭見解已肯認性別認同自主權為憲法權利:
   ⒈現行行政實務上之性別登記依據為: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1目辦理出生登記時,戶政機關會依據新生兒出生證明所載「男性」或「女性」而登記性別欄位;但如新生兒出生證明記載為「性別不明」者,戶政機關則會要求民眾應另提性染色體檢查結果或診斷證明書確認為「男」或「女」者,始得辦理性別登記(內政部108年11月4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自上開說明可知,我國現行之性別登記標準,看係依據新生兒出生時之生物特徵作「醫學」上的判定標準,實則即便是性染色體 也不是僅有XX與XY這兩種,實務上更有許多不同類型的雙性人(intersex),根本不是非男即女的二元框架所能涵括。尤其性別是綜合生理與心理交織發展之複雜現象,並有社會、文化乃至「語言」等因素共同參與了特定時空和社會中性別概念之建構,文化人類學上對於不同部落/民族的性別研究也顯示,性別並不僅只為二元對立的概念,而有許多的多樣性。簡言之,在現代社會中,個人在特定社會中生活,伴隨著各種生心理之發展,人之性別認同與性別表現,可能有別於出生指定性別,為了能擁有合理並有尊嚴的社會生活,有申請變更之需要,此即為個人性別認同自主權。
   ⒉所謂個人性別認同自主權,乃憲法上人格權之核心内涵,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裁定所附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援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指出:「個人之性別係可改變,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最初雖以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而斷,惟該特徵並非唯一之判斷準據,個人心理認知及持續自我性別認同,亦為重大決定因素。當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致時,即須顧及當事人基於人性尊嚴連結人格權保護之性別自主決定之權利,使其心理認知之性別與出生時法律登記之性別歸屬得具一致性;從而個人依據自我認同之性別生活,方不至於因與法律上彰顯之性別產生衝突,致其私密領域無保留地暴露在公眾下」等語即明。每個人都有自身的性別認同,跨性別者渴望以其「認同之性別」生活之權利,此一渴望與「順性別者」並無二致,其性別認同與個人之人格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和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係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應受憲法保障。 
   ⒊於111年1月行政院「性別變更要件法制化及立法建議」研究報告 (下稱行政院111年研究報告),學者參考美國加州、紐西蘭、德國、韓國比較法,可清楚發現國際人權發展就性別變更登記要件之趨勢為「從強醫療模式轉向弱醫療模式,最後發展至自我宣稱模式」。目前世界各國多已認為強醫療模式違反國際人權公約,且不符合國際醫學倫理;德國、紐西蘭近年已將強醫療模式轉換至弱醫療模式與自我決定模式,將性別自主決定權還給當事人。考量我國已將聯合國諸多核心國際人權公約(包括兩公約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即CEDAW公約等)內國法化,這些公約及各該公約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並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而無論是兩公約或CEDAW國家報告審查之國際人權委員過去10年來均不斷重申並建議我國應取消強制手術要件,我國實不應再以強制手術作為性別變更登記之強制要件,而應積極邁向弱醫療與自我決定模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規定: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原告僅提出診斷書及連續注射處方箋影本各1份,欲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故被告否准其申請。至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定上揭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中關於「二位精神科醫師診斷書」及「摘除性器官手術完成診斷書」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應再予適用,惟該判決非通案適用。
 ㈡又原告以其性別認為男性,且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所要求之證明文件,自得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變更原告之性別登記為男性。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申請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惟並無明文規定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內政部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作成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明定申請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供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被告機關據以適用並執行,審認原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之應備證明文件與上開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不符。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換言之,當事人有申請公務機關應予更正或補充其性別歸屬個人資料之公法上請求權利。又依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均有為出生登記之義務,其登記項目內即包括登記當事人之性別,復依同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由上可知,戶籍法有關戶籍身分登記之出生登記性別如登記後發生變更者,應申請變更登記,落實前揭個資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憲法保障之個人資訊隱私權,賦予當事人本人有申請戶政機關將其性別歸屬之個人資料。又戶籍法為個資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是本件原告申請性別變更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應係戶籍法相關規定,尚非個資法第11條第1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出生證明書是醫療院所出具的,生理性別的認定是醫學的範疇,戶政機關辦理的是性別認定程序後端的登記,戶政機關是依據前端醫療院所認定而出具的出生證明書辦理性別登記,如果後來性別有所不同,就要辦理變更。發布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是因戶政機關在辦理出生登記時,發生性別認同的案例而有疑義,但性別認同是心理認定的層面,這是專業的醫療範疇,戶政機關僅能依醫療院所出具的相關出生證明文件來辦理性別之登記,像本件就屬於專業醫療範疇的認定,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就是當時為了解決此等疑義,而依衛生福利部(前身衛生署)的會議決議而作成的等語。
五、本件原告以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處方箋為據,向被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為男性,被告審認原告未符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認定要件,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3頁)、高雄長庚男性賀爾蒙連續注射處方箋(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申請函(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性別認同自主權為憲法所保障權利,其於成長過程發展自我性別認同為男性,且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被告以違憲之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要求原告需進行變性手術始得性別變更登記,乃有違誤等情,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性別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則辯稱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13款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至須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則係依據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之釋示。原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既未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已進行性別手術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即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等語。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變更戶籍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輔助登記。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㈧死亡、死亡宣告登記。㈨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㈠遷出登記。㈡遷入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2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內政部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110年9月7日修正前該辦法(下稱修正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10碼,一人配賦一號。(第2項)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第2碼至第10碼為數字碼,第2碼為性別碼,第10碼為檢查碼。」第6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六、性別。……」(110年9月7日修正時,將原第5條第1、2項移列為第3條第1、2項,原第6條第1項移列第4條第1項,原第21條第1項第6款移列第8條第1項第6款。)是以,戶籍法雖未將性別登記明定為戶籍登記項目之一,惟依同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均有為出生登記之義務,且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現行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中第2碼即為性別碼,可見出生登記所登載之事項包括性別在內,另性別亦為戶籍法規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國民身分證應登載事項。從而,戶籍法第21條所稱於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等解釋參照)。個人之性別歸屬,為其人格自由發展得以完整之基礎,故個人持續自我的性別認同,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格權核心之保障範圍。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最初雖以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為斷,惟該特徵並非唯一判斷準據,個人心理認知及持續自我性別認同,亦為重大決定因素。當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致時,此種基於人格自主所呈現心理及外在展現性別社會取向樣貌,與其身體生理性徵結構不一致之現象,如係個人依其自我理解與認識,對外展現之生命樣貌,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適用前揭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  
  ㈡本件原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認有據:
  ⒈戶籍法第21條所稱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業如前述。至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有明文,現行戶政實務,乃依據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要求申請人必須提出「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女變男);或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男變女)』手術完成診斷書」。然按人民之健康權,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參照)。是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干預。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第1款、第2款要求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部分,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由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本院拒絕適用。
  ⒉至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中,要求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應提出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部分,經核與行政院委託世新大學陳宜倩教授研究並建議之「弱醫療模式」立法(參行政院111年研究案報告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05頁至第208頁)仍屬相合。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性別認定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甚廣,舉凡著男或女之制服、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男女保險費用之差異等事項,均有重大影響,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對上述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皆在申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如未經其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受理性別變更登記案件之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本院認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應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別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
  ⒊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時,已經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連續注射處方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以為證明文件,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醫及高雄長庚調閱原告病歷資料,經前開醫院分別以112年11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548號函、112年11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150753號函答覆(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第75至77頁)。依上開高醫病歷所載,原告於110年6月2日前往就診時,主訴其生理性別為女生,從幼稚園開始就覺得自己是男生,穿男生衣服,玩男生玩具,從高中開始就做男性打扮,不和家人住,但家人可以接受,現在想做賀爾蒙治療,希望外貌和聲音更像男生等情,醫師診斷為「Gender identity disorder in adolescence and adulthood」(青春期及成年性別不安),並評估認為適合接受賀爾蒙治療;另高雄長庚則函覆稱原告於111年6月16日至該院門診就醫,主訴為性別不安,要求由女性轉為男性,並經精神科醫師實施變性評估、諮詢及開具證明,故給予賀爾蒙治療等情。本院為求慎重,另商請原告再為鑑定,經原告自行前往具有精神專業之寬福診所就診,該院黃璨瑜醫師診斷屬「性別不一致(ICD第11版診斷名稱)」,並醫囑「個案出生指定性別為女性,自幼所經驗或體驗到的性別為男性,近40年來以男性身分生活,社會辨識性別也多為男性,並已接受賀爾蒙治療。目前有性別變更登記需求,建議予以變更使其性別一致,降低性別不一致困擾」等語,有寬福診所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5頁)。
  ⒋本院審酌高醫及寬福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係由該等醫院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科診斷流程,藉與原告會談、親自觀察原告身心狀況及參酌原告生活史、疾病史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而研判原告具有醫學上所稱「性別不安」或「性別不一致」之情形,是上開診斷意見,就關於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診斷方法及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信。又二者雖就原告之情形分別診斷為「性別不安」及「性別不一致」,此係因二者分別基於國際醫學上所採用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DSM-5)、國際疾病分類系統第11版(ICD-11)判斷準則所為之診斷結果,且上開診斷均是針對跨性別認同所為,就原告性別認同為男性,並依此自我認同而展現與出生登記性別不同之男性樣貌,已持續相當期間,其變更性別之意願確為穩定等情,意見一致,從而得以認定原告自幼確具有明確的男性認同意識,對外在服裝、打扮、說話聲態上,渴望以男性的樣貌展現,隨著年齡增長及獲取更多性別知識後,陸續於高醫就診及高雄長庚接受荷爾蒙治療,以促使內在身體內分泌系統能誘發男性化的生理變化,顯已達渴望完全變更為男性的性別歸屬程度。
  ⒌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自述其性別認同發展與實踐過程,包括:自幼玩伴都是男生,自幼稚園開始就知道自己喜歡女生,到了高中就可以去買自己喜歡穿的衣服,將自己的外表裝扮更像男生,更方便融入男生的群體生活中;在職場工作,每當填寫履歷表的性別欄時,我其實很想填寫男生,但是我的身分證是登記為女生,我就必須依照身分證的性別欄來填寫履歷表,這對我來說是很大的困擾;去醫院就診時,護理師常稱呼我為小姐,但對我而言這稱呼很討厭,我常常想一覺醒來就擁有男性器官,在我工作累倒、因病開刀時,這個慾望就更強烈了;後來遇到現任的老婆及發生小E案,我才知道有跨性別這件事,在網路查找相關資訊後,才知道要去醫院鑑定及接受賀爾蒙注射治療;經過2年治療後,大家都會認為我是男生而不知道我是女生,只有身分證拿出來才會知道我是女生,這種情形大家都很尷尬,對我的生活存在很大的困擾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亦可見原告甚早即確立自我性別認同歸屬於男性的明確決定,並自高中時起,就依上開性別認知而向外展現男性的人格樣貌,直至今日已歷數十年以上,且即使此段期間因自我認知性別展現與登記於國民身分證上身體生理性別不一,人格自主尊嚴飽受侵擾之情形下,惟原告仍堅持認定其性別歸屬應為男性,認原告變更性別之意願確為穩定。
  ⒍基於前開諸點,原告已經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並足以證明原告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且該現象已長期存在,原告復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應認原告已經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11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男性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上開申請,均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男性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璨瑜醫師到庭說明其診斷與醫囑內容,惟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滿足性別變更之登記要件,原告既已提出充分證明文件,原告聲請再由證人說明診斷及醫囑之依據,遂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