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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5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272條理由謂於一定之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故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防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揆其立法旨意,在於杜絕期日或期間之末日,因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所產生之爭議而設。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又抗告人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故抗告不變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農曆過年連假,故應計至113年2月15日星期四(休息日之次日)屆滿。抗告人於113年2月16日(本院收狀期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