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蕭林韻琴
蕭鳳山
共 同
詹順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許雅婷
張雨新 律師
主 文
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蕭林韻琴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下稱龍泉段)三小段6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蕭鳳山共有同小段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上開64、65、6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而66地號上之龍泉段三小段1190建號建物則為原告蕭鳳山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由參加人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亭開發公司)擔任實施者所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三小段61-1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經被告以民國109年8月26日府都新字第109701570153613號函公告
核定實施。原告對核定之系爭計畫內容提出異議,經被告召開111年1月21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526次會議及同年6月20日第547次審議會,決議維持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被告遂以111年8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1602170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古亭開發公司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